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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家繼簡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繼簡字第15號原 告 鄭憲文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被 告 鄭秀貞 (住居所詳卷,保密)

鄭政洋鄭美君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特留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具狀向本院提起請求返還特留分之訴,經核為家事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之事件,稽之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鄭泰山之住所地為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有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鄭泰山之除戶謄本在卷可稽,佐以原告主張系爭被繼承人鄭泰山所留之不動產遺產,亦均坐落在屏東縣鹽埔鄉,可認主要遺產所在地亦在屏東縣,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返還特留分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至本件雖曾行言詞辯論,然因被告鄭政洋、鄭美君均未到庭而僅被告鄭秀貞到庭,故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條之適用,附此指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裁判案由:返還特留分
裁判日期: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