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簡字第27號原 告 蔡朝敏訴訟代理人 蔡美文被 告 康庭毓
康慧婈康富翔康志崇吳火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蔡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蔡枉於昭和19年(民國33年)10月9日死亡,依日據時期臺灣之舊習慣,女子原則上無繼承權,故由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即三男蔡朝景、四男即原告按應繼分比例2分之1繼承被繼承人蔡枉之遺產(長男蔡皆榮於23年12月3死亡、次男蔡根於25年12月8日死亡,長女康蔡素英對被繼承人蔡枉無繼承權),惟於辦理繼承登記前,三男蔡朝景於100年12月1日死亡,因其無配偶、無子嗣,父母亦已死亡,依法由蔡朝景之弟即原告、妹康蔡素英、同母異父之弟吳火燈共同繼承,嗣康蔡素英又於108年1月14日死亡,其配偶康德昌則已先於101年1月25日死亡,因此蔡朝景之應繼分2分之1應由原告及被告吳火燈各按應繼分6分之1,康蔡素英之子女即被告康庭毓、康慧婈、康富翔、康志崇各按應繼分24分之1繼承,而同母異父之兄弟姊妹間,亦為民法第1138條第3款所稱兄弟姊妹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是原告對被繼承人蔡枉之應繼分為2分之1加6分之1,合計為3分之2。
(二)被繼承人蔡枉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業經辦理兩造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因康蔡素英之全體繼承人無法配合,致無法以協議方法為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請求按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遺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蔡枉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其全體繼承人戶籍、除戶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第17至45頁、本院家繼簡字卷第29至41頁),堪認屬實。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將兩造所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惟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使兩造均可各自按其應有部分對系爭遺產使用、收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且其所受利益因應繼分比例而有不同,是本院認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鎧安附表一:被繼承人蔡枉之遺產明細及分割方法編號 坐落地號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3分之1 由原告蔡朝敏按應有部分9分之2;被告吳火燈按應有部分18分之1;被告康庭毓、康慧婈、康富翔、康志崇按應有部分各72分之1分別共有 2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3分之1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蔡朝敏 3分之2 2 被告康庭毓 24分之1 3 被告康慧婈 24分之1 4 被告康富翔 24分之1 5 被告康志崇 24分之1 6 被告吳火燈 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