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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家繼簡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原 告 王鳳櫻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原 告 陳王炒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被 告 蔡能聰訴訟代理人 蔡慶龍被 告 王順生特別代理人 蔡慶龍被 告 王順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王何矯所遺留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五分之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王何矯於民國83年11月30日死亡(配偶王恒太於82年3月10日死亡),遺留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法應由其子女即兩造繼承。兩造就上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事,因無法達成協議,迄今未能辦理遺產分割,爰依法訴請遺產分割等語。

(二)關於分割方案,原告王鳳櫻、陳王炒均主張由自己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再依系爭土地之鑑定價額按應繼分比例補償其他繼承人。

二、被告均陳述意見略以:對於系爭土地由原告何人單獨取得並無意見,同意以金錢補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51條、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王何矯於83年11月30日死亡,原告及被告為其子女,均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均為五分之一;又被繼承人之遺產僅為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協議,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有不予分割之協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及兩造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原告王鳳櫻、陳王炒均主張由自己單獨取得系爭土地,

並願依應繼分比例提出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被告蔡能聰、王順生、王順清則均不主張取得系爭土地,同意收受金錢補償。又系爭土地經本院囑託列科法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其價格為新臺幣(下同)874,980元,此有估價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⒉本院參酌兩造陳稱目前均未管理使用系爭土地,而原告陳王

炒爭取單獨所有系爭土地之原因係因對於該土地有個人情感,日後可能返回該土地養老;原告王鳳櫻則係因系爭土地目前遭他人無權佔有,為便利日後以訴訟方式取回土地,故爭取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爰考量原告陳王炒居住於高雄市,較居住於臺北市之原告王鳳櫻,便於管理系爭土地,且原告王鳳櫻爭取單獨所有系爭土地因素僅因為處理該土地遭他人無權佔有問題,則原告陳王炒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後,亦可處理該無權佔有問題,堪認原告陳王炒取得系爭土地有較強之情感動機,由其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應可符合被繼承人生前之意志,是系爭土地應分歸原告陳王炒較為妥適,而原告陳王炒應分別補償原告王鳳櫻、被告蔡能聰、王順生、王順清各174,996元(計算式:874,980元÷5=174,996元),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鎧安附表遺產內容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43.05平方公尺 全部 左列土地分歸原告陳王炒單獨所有,原告陳王炒應分別給付原告王鳳櫻、被告蔡能聰、被告王順生、被告王順清各新臺幣174,996元。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