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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家繼簡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原 告 王順成

王麗香兼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王美惠被 告 王清吉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王楊畏所遺本院108年度存字第581號之提存金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肆佰伍拾壹元,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王清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為被繼承人王楊畏之繼承人,原告為領取被繼承人王楊畏之提存費時,因被告無法出據文件會同請領,爰依法請求就提存金依各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存字第581號提存通知書影本、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免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此部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王楊畏之繼承人,而系爭提存物為兩造依被繼承人王楊畏繼承人之身分所公同共有,且對系爭提存物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提存物,自屬有據。原告復主張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分割提存物,本院審酌系爭提存物為金錢,以應繼分之比例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是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上開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丙、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附表: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王順成 4分之1 王美惠 4分之1 王麗香 4分之1 王清吉 4分之1

裁判案由:辦理繼承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1-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