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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家繼訴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2號原 告 劉孝美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被 告 鄧樹欉即劉孝龍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劉孝美對被繼承人劉孝龍之繼承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原告主張鈞院前所同意備查原告聲明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錯誤,其並無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則原告對被繼承人劉孝龍之遺產有無繼承權之法律關係在兩造間不明確,原告之權利有不安之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為被繼承人劉孝龍(民國107年6月8日死亡)之姊,被繼承人劉孝龍死亡時遺有財產,原告與被繼承人劉孝龍之其他繼承人即關係人劉根源、劉根溢、王羽恩即劉羽恩及劉孝鳳等人達成協議,關係人劉根源、劉根溢、王羽恩即劉羽恩、劉孝鳳等人辦理拋棄繼承,將遺產全部由原告繼承,並透過關係人劉根源之母親洪寶珠委任證人高美惠地政士辦理。詎料,證人高美惠地政士誤將原告一同列為拋棄繼承事件之聲請人,誤代原告向鈞院辦理拋棄繼承,然原告並無聲請拋棄繼承之意,原告於接獲鈞院109年3月10日南院武家君109司繼字第539號所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後始知悉錯誤情事,遂依民法之規定請求鈞院撤銷聲請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惟經鈞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539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原告嗣提起抗告及再抗告,釣院及最高法院均以原告聲請撤銷抛棄繼承意思表示不屬實體事項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法院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為由,以此裁定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被繼承人劉孝龍之繼承人間協議將全部遺產由原告一人繼承,原告實無拋棄繼承之真意,是證人高美惠地政士誤將原告列為拋棄繼承之聲請人,向鈞院傳達錯誤之拋棄繼承意思表示,而原告獲悉後旋於109年4月17日具狀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亦於109年4月30日寄發臺南興華街郵局存證號碼第45號存證信函,重申其並無聲請拋棄繼承之意思及撤銷聲請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認合於民法之規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對被繼承人劉孝龍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應有理由等語。

二、被告陳述略以:對原告主張無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必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即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前所同意備查原告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劉孝龍繼承權之意思表示錯誤,原告並無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則原告對被繼承人劉孝龍之遺產有無繼承權之法律關係在兩造間不明確,原告之權利有不安之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孝龍於107年6月8日死亡,原告及關係人劉孝鳳、劉根源、劉根溢、王羽恩即劉羽恩均為被繼承人劉孝龍之繼承人,因原告及關係人劉孝鳳、劉根源、劉根溢、王羽恩即劉羽恩具狀向本院為拋棄對被繼承人劉孝龍繼承權之聲請,均經本院准予備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家事聲請狀等為證,且經本院調取109年度司繼字第539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明確,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又原告再主張被繼承人劉孝龍之全體繼承人係協議由原告一人繼承被繼承人劉孝龍之遺產,其他繼承人則拋棄繼承權,原告並無拋棄對被繼承人劉孝龍繼承權之意思,然因委任處理相關事務之地政士誤代原告向本院拋棄繼承權,致法院准予備查原告拋棄繼承權之聲請等語,業據證人即地政士高美惠到庭證述:「(提示原證一家事聲請人狀予證人,家事聲請人狀是否由證人代辦處理?)是。」、「(關於本件劉孝龍的遺產,全體繼承人是否協議由原告繼承,證人誤代原告向法院為拋棄繼承聲請?)是。」、「(家事聲請狀送狀前有讓原告確認?)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照證人高美惠為原告遞狀向本院拋棄對被繼承人劉孝龍之繼承權,經本院於109年3月10日發函通知原告准予備查,原告接獲該通知後,旋於109年4月17日向本院遞狀表示原告並無拋棄繼承權之意思,並向本院聲請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且請求撤銷該備查等情,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88條第1項、第89條、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劉孝龍等人委託地政士即證人高美惠辦理被繼承人劉孝龍遺產繼承相關事務,然證人高美惠就處理原告及關係人劉孝鳳、劉根源、劉根溢、王羽恩即劉羽恩等人相關繼承事項部分,誤向本院傳達原告欲拋棄繼承之錯誤意思表示,原告知悉後隨即於法定期間內之109年4月17日向本院具狀表示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揆諸上開條文,原告向本院所為拋棄繼承之法律行為即屬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對被繼承人劉孝龍之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1-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