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家繼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原 告 陳玉芳被 告 陳文欽訴訟代理人 張思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04年11月3日死亡,依法應由其子女即兩造及訴外人乙○○(起訴狀係記載其原名陳麗香)3人繼承,惟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卻遭被告單獨申請全部所有權登記,係無權侵害原告依法已繼承之財產,其侵害原告之特留分6分之1(換算為系爭遺產之應有部分各12分之1),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而因被告業於109年9月29日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出售,賣得價金新臺幣(下同)26,699,200元,故如被告不能返還該土地應有部分,應償還其出售價金之6分之1,即合於原告特留分之4,450,000元與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繼承自被繼承人甲○○之系爭遺產應有部分各12分之1(原告110年9月7日補充起訴理由狀訴之聲明記載6分之1應為誤載,蓋系爭遺產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按原告特留分6分之1計算,其應有部分應為12分之1)返還原告;如不能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返還原告時,應償還該土地出售價金4,450,000元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被繼承人甲○○逝世前已因病重長期臥床約15年,均係由被告單獨照料其生活起居,包含扶養費、聘雇外勞的費用都是由被告一人支出,原告於被繼承人甲○○臥病在床的15年間返家次數極少,而於99年間兩造母親逝世後,原告就未曾再返家,被告雖曾多次向原告表示被繼承人甲○○已逐漸老邁,又臥病在床,最希望的就是原告可以返家探望,一家團圓,然都遭原告無情拒絕,甚至在被繼承人甲○○之病情愈發嚴重、數度進出醫院之際,原告都以太過忙碌為由,拒絕到醫院探視,被繼承人甲○○對於原告多年來不聞不問也不曾給付扶養費、或與被告分擔醫藥費、聘雇外勞費等行為,感到相當痛苦、氣憤,遂於99年10月14日以自書遺囑剝奪原告對其之繼承權。嗣後被繼承人甲○○又因病重數度進出醫院,且屢次被醫院發出病危通知,經被告緊急連絡,央求原告務必於被繼承人甲○○臨終時返家探望,原告仍藉故拒絕,直至被繼承人頭七當日才返家,看了一眼後隨即離去,其後便杳無音訊,被告原以為原告就此將與家中切斷聯繫,孰料再收到其消息,竟是遭其提告,實令被告感到相當錯愕且痛心。原告既無不能探視被繼承人甲○○之正當理由,卻至被繼承人甲○○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陪伴及扶養,致被繼承人甲○○受到精神上的莫大痛苦。原告不盡子女孝順、扶養義務在先,卻在被繼承人身後竭力主張遺產權利,實有違我國重視孝道之固有倫常,足認原告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被繼承人甲○○有重大虐待情事,經被繼承人甲○○於自書遺囑中表示原告不得繼承,原告依法已然喪失繼承權,自不得以繼承人之地位再主張特留分之扣減。

(二)縱認原告仍有繼承權,惟原告於被繼承人甲○○逝世後1個月即104年12月間,即已知被繼承人之財產全數由被告單獨繼承,原告之特留分扣減權已罹於2年除斥期間,歸於消滅,原告不得再為主張,原告方改以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為本件請求,並援引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主張其請求權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然本件所涉為特留分扣減權,特留分扣減權為一物上形成權,形成權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而係應適用除斥期間之規定,除斥期間經過後,權利當然消滅,消滅者為繼承人所得主張之特留分扣減權,而非繼承人之繼承權。本件係因原告之特留分扣減權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原告不得再為主張,與釋字第771號解釋意旨無涉,原告據此主張,容有誤會,尚不足採。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主張:原告於被繼承人甲○○臥病在床的15年間返家次數極少,而於99年間兩造母親逝世後,原告就未曾再返家,嗣後被繼承人甲○○又因病重數度進出醫院,且屢次被醫院發出病危通知,經被告緊急連絡,央求原告務必於被繼承人甲○○臨終時返家探望,原告仍藉故拒絕,其無不能探視被繼承人甲○○之正當理由,卻至被繼承人甲○○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陪伴及扶養,致被繼承人甲○○受到精神上的莫大痛苦,經被繼承人甲○○以自書遺囑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被繼承人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玉鳳認證係出於被繼承人甲○○自由意志下所立之自書遺囑遺囑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57至61頁),且證人乙○○復到庭具結證稱:我和原告確實過年過節都沒有回去探視被繼承人甲○○,被繼承人甲○○均為被告照顧,我和原告都沒有照顧,醫院發被繼承人甲○○病危通知時,我有打電話給原告3到4次,原告都說他沒空,後來也沒有回來等語(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17至118頁),核與被告主張之事實相符,本院審酌證人乙○○本身亦為遭被繼承人甲○○表示喪失繼承權之繼承人,與原告利害關係一致,本有偏袒原告之可能,卻為上開對自己及原告之繼承權均屬不利之證述,足信其所述為真,本院依此相互勾稽,認被告主張之事實,應屬實情,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對被繼承人甲○○確有有重大之虐待情事,經被繼承人甲○○表示其不得繼承,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已對被繼承人甲○○喪失繼承權,對系爭遺產自無權利可主張。

(三)原告雖以:被告從未告知原告關於被繼承人甲○○住院及病危通知等事,原告因身體狀況不佳,工作亦不穩定,且遭前夫騷擾、恐嚇,因此少回去高雄,而回去高雄時間都很晚,被繼承人甲○○已入睡,原告並非故意不回去探視被繼承人甲○○,被繼承人甲○○過世時,原告有回去3趟,並協助處理被繼承人甲○○後事,出殯當天原告一直忙到全部儀式結束才回臺南,從頭到尾原告一直都有與被告保持友好兄妹情誼及聯繫,並無被告所指原告15年來返家次數極少、只在被繼承人甲○○頭七當日返家看一眼就離開等情事,且證人乙○○長年居住大陸,原告與證人乙○○並無聯繫,不清楚證人乙○○何時回來臺灣居住,故其對兩造間之互動往來,包括原告回去看被繼承人甲○○、回去的時間點等事,證人乙○○均不知情,其證詞不足採信云云置辯。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而按一造當事人於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而他造當事人對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主張原告對被繼承人甲○○喪失繼承權之事實,已提出相當之證明,而原告就其所抗辯之事實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僅空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抗辯之事實非真正,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已對被繼承人甲○○喪失繼承權,對系爭遺產已無權利可主張,故其無論基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民法第1225條特留分扣減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遺產,均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原告繼承自被繼承人甲○○之系爭遺產應有部分各12分之1返還原告;如不能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返還原告時,應償還該土地出售價金4,450,000元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鎧安附表:編號 坐落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03.24 2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87.11 2分之1

裁判案由:返還特留分
裁判日期:2021-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