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原 告 吳俊毅訴訟代理人 吳孟哲
徐朝琴律師被 告 吳玫蓉訴訟代理人 史幼君被 告 吳玫枝
吳嬋娟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冠儒被 告 吳政績
胡美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政績應給付新臺幣肆佰伍拾柒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吳張阿闖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吳政績、追加被告胡美惠應連帶給付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肆萬玖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被告吳政績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追加被告胡美惠則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吳張阿闖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被繼承人吳張阿闖所遺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三編號1至5「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政績負擔百分之十五,由被告吳政績、追加被告胡美惠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被告吳政績、吳玫蓉、吳玫枝、吳嬋娟依如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 )。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張阿闖之遺產,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之丙類家事事件。嗣於本案審理中追加依民法179條、第184、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胡美惠應與被告吳政績連帶返還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關於追加被告胡美惠部分,雖非家事事件,然與原訴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不致因併同審理導致訴訟資源之過度浪費,並可使兩造關於遺產之紛爭一次解決,避免他日另起爭端,堪認與原訴具有統合處理之必要,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吳張阿闖於民國107年12月23日死亡,其配偶吳金城亦已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吳張阿闖之長子,被告吳政績為其次子、被告吳玫蓉為長女、被告吳玫枝為次女、被告吳嬋娟為三女,兩造為被繼承人吳張阿闖之全體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
(二)被繼承人吳張阿闖前於107年7月31日與訴外人涂建全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290萬元出售被繼承人吳張阿闖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訴外人涂建全,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其他費用後,剩餘土地價款29,321,949元已匯入被繼承人吳張阿闖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明南路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惟被告吳政績卻與其配偶即追加被告胡美惠擅自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陸續提領或匯出上開帳戶內存款,共同不法侵害被繼承人吳張阿闖及其繼承人之權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吳政績及追加被告胡美惠連帶賠償全體繼承人所受損害。
(三)被告吳政績與追加被告胡美惠於被繼承人吳張阿闖生前提領或轉匯其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存款共14,041,029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被繼承人吳張阿闖自有對被告吳政績、追加被告胡美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權利,而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其死亡時成為繼承之標的即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身為被繼承人吳張阿闖之繼承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政績、追加被告胡美惠向全體繼承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四)被繼承人吳張阿闖於107年12月23日死亡,則其帳戶內存款即歸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被告吳政績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先後提領或轉匯上開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12至20所示存款合計達15,280,00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政績應將被繼承人吳張阿闖之遺產即1,528,000元歸被繼承人吳張阿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五)是計入上開被告吳政績、追加被告胡美惠應返還全體繼承人款項,被繼承人吳張阿闖遺產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被繼承人吳張阿闖雖立有遺囑,但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但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依被繼承人吳張阿闖之遺囑第二點記載,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吳張阿闖死亡後,由原告及被告吳政績各取得2分之1。準此,系爭土地出售所得,應依上開遺囑指示,由原告及被告吳政績各取得2分之1。
被繼承人吳張阿闖之遺產既經分割,則被告吳政績即應將原告所應取得被繼承人吳張阿闖出售土地價款之一半即14,660,514元返還予原告。
(六)被繼承人吳張阿闖於其遺囑第2頁有提到「本人已給予長女吳玫蓉、次女吳玫枝及參女吳嬋娟每人至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依照傳統習俗前述土地及房屋理應由長子吳俊毅及次子吳政績取得…希望長女、次女及參女將來勿與長子及次子爭奪前述家產」由此段可得知,被繼承人吳張阿闖立此遺囑之「原因」係因已給予其3個女兒「至少」150萬元,且其「希望」長女、次女及參女將來「勿」與長子及次子爭奪前述家產。被繼承人吳張阿闖出售土地之「原因」並「未有」其5位子女各取得5分之1繼承權之意,自「不適用」民法第1221條遺囑撤回之規定。另民法第1187條雖規定遺囑人不得違反特留分之規定,但亦「未」規定違反特留分之遺囑無效,故其遺囑雖未保留特留分但仍屬有效,附表三編號5仍需依遺囑由原告及被告吳政績各取得2分之1繼承權。
(七)至於被告吳政績給付500萬元給原告,是被告吳政績將自己的款項給付給原告,不是從被繼承人吳張阿闖帳戶內匯款給原告,原告與被告吳政績的關係是另一法律關係,不是本件的遺產分割或請求所應處理的。依照被告吳政績110年10月7日民事答辯狀主張土地出售款項是被繼承人吳張阿闖贈與給被告吳政績,被告吳政績再自行決定酌予原告金錢,可見被告吳政績主張匯款給原告是用自己的金錢給予原告,而且並沒有追回的意思,縱使原告與被告吳政績間沒有任何債務關係,被告吳政績明知其對原告無債務,但仍給予金錢,依民法第180條不得請求返還。
(八)爰聲明:
1、被告吳政績及胡美惠應連帶給付29,321,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予原告及被告吳政績、被告吳玫蓉、吳玫枝、吳嬋娟公同共有。
2、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吳張阿闖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三「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3、被告吳政績應給付原告14,660,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吳玫蓉、吳玫枝、吳嬋娟答辯略以:
1、關於原告所提出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部分,被告吳玫蓉、吳玫枝、吳嬋娟3人係於被繼承人吳張阿闖往生後,始得知有該份遺囑,惟被告吳玫蓉、吳玫枝、吳嬋娟僅看過遺囑影本而已,原告並未於被繼承人吳張阿闖往生後提示過該遺囑正本予被告吳玫蓉、吳玫枝、吳嬋娟,亦未通知各繼承人一同就該遺囑進行遺產分配之會議。系爭遺囑的生效係以被繼承人吳張阿闖往生為生效要件,亦即遺囑生效的時點是被繼承人吳張阿闖往生時107年12月23日,而該遺囑之內容是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房產)在被繼承人吳張阿闖往生後由被告吳政績及原告兩人平分,但被繼承人吳張阿闖往生時其名下早已沒有系爭房產,則又如何能依系爭遺囑為遺產繼承分配?且該遺囑之書寫日期係100年9月2日,而被繼承人吳張阿闖後於107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訴外人涂建全,並於同年11月22日完成所有權人之變動,且被告吳政績、胡美惠亦主張被繼承人吳張阿闖賣出系爭土地係出於自己的自由意志且過程合法,是由此可知,被繼承人吳張阿闖所做的出售系爭土地行為,即是基於其自己意思及行為將其遺囑之一部或全部撤回或變更之,而屬遺囑之撤回。
2、又關於原告所述系爭土地出售所得部分,經查系爭土地賣得之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等相關費用後共計29,321,949元,該筆金額係於107年11月23日後陸續匯入系爭帳戶),而被告吳政績及追加被告胡美惠自107年11月26日起至被繼承人吳張阿關107年12月23日往生這段期間,陸續自系爭帳戶領取14,041,029元,而被繼承人吳張阿闖107年12月23日往生時,其帳戶內尚有15,285,126元。
3、綜上,系爭遺囑因與被繼承人吳張阿闖於107年間出售系爭房產之行為相抵觸,視為遺囑之撤回;且認系爭土地賣得之全部價金29,321,949元應屬被繼承人之應繼遺產,而被告吳玫蓉、吳玫枝、吳嬋娟均為被繼承人吳張阿闖之合法繼承人之一,應繼分比例各為5分之1。
4、被告胡美惠、吳政績在被繼承人吳張阿闖「往生前」共計提領14,041,029元,其提領行為並無所據,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且屬侵占被繼承人之金錢,致被繼承人受損害,而應返還該利益或賠償損害即14,041,029元予被繼承人吳張阿闖,而被繼承人吳張阿闖去世後,全體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吳張阿闖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全體繼承人得主張被繼承人吳張阿闖之財產權遭被告胡美惠及吳政績不法侵害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債權,而得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追加被告胡美惠及被告吳政績連帶返還14,041,029元予全體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故此部分被告吳玫蓉、吳玫枝、吳嬋娟三人同意此追加胡美惠為被告之聲明。
5、而被繼承人「往生後」遭追加被告胡美惠及被告吳政績提領之金額部分,因被告吳玫蓉、吳玫枝、吳嬋娟係合法繼承人,故亦請求將此部分金額依照應繼分比例各為5分之1之方式分割遺產,並由追加被告胡美惠及被告吳政績連帶負返還之責。
6、而關於被告吳政績匯款給原告500萬元之部分,被告吳玫蓉、吳玫枝、吳嬋娟主張,此500萬元應屬於遺產之一部份,蓋被告吳政績係基於遺產分配之意思將該500萬元匯款予原告,此由被告吳政績匯款的時間點係在被繼承人吳張阿闖往生後亦可知悉,至於為何原告已先分得500萬元卻仍要提告,可能是因其原先與被告吳政績談好兩人將全部遺產平分,而事後被告吳政績並未依約履行,且將其餘全部遺產獨佔,使得原告亦憤而提告,原告於最終計算出之應繼分金額中,應先扣除上開500萬元始得分配。
7、被告吳政績提及被繼承人吳張阿闖農保喪葬津貼部分,由原告所提供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函文可知:該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共計15萬3千元,不適用民法有關繼承之規定。故該筆金額非屬遺產,固無疑問;惟就本件遺產分割之計算,若被告吳政績主張給付喪葬費應扣除,似應先扣除此15萬3千元之金額,尚餘部分始得由遺產數額扣除之,實屬公平。且原告亦表示繼承人中誰支付了被繼承人吳張阿闖之喪葬費用,可提出單據向其拿取該農保喪葬津貼。若被告吳政績主張應從遺產數額中扣除喪葬費用,其若提出實質單據且金額合理,固無疑問,但既然現今已有農保喪葬津貼款項15萬3千元,則應先由該15萬3千元來墊付被繼承人吳張阿闖之喪葬費用,超出該金額部分始得由遺產中扣除之,才屬公平。否則,若被告吳政績支付之喪葬費用不先就該15萬3千元主張扣除,則該金額便無其他繼承人得主張,而從此之後由保管人原告一直保管下去,這與其取得所有權有何差異?!
8、請考量原告及被告吳政績、胡美惠已拿走幾乎全部之遺產,故訴訟費用部分,請審酌其等所得遺產之金額,按比例由原告及被告吳政績、胡美惠負擔之等語。
(二)被告吳政績及追加被告胡美惠答辯略以:
1、被告吳政績於107年11月23日至29日依被繼承人吳張阿闖生前指示,將土地款匯入被告吳政績帳戶,原告於107年12月23日知悉被繼承人吳張阿闖往生,且被繼承人吳張阿闖相關費用亦由被告吳政績支領使用。
2、系爭土地於100年9月2日被繼承人吳張阿闖已立遺囑由被告吳政績、原告取得;嗣被繼承人吳張阿闖於107年決定出售土地,款項歸被告吳政績所有,再由被告吳政績酌給原告部分現金,以免原告生計較,原告亦同意並收取搬遷補償費,土地售款歸被告吳政績之緣由:
⑴填補兄弟分產的不平均:被告吳政績與原告前由父親分產
贈與各一筆上地,因照顧父母生活需求,被告吳政績於81年間將分得之善化土地先行出售;原告南科土地(約3分地)仍保留。被繼承人吳張阿闖為求公平,始發生前出售土地以填補被告吳政績出售土地的損失。
⑵被告吳政績、胡美惠照顧被繼承人吳張阿闖之付出:在102
年後,被繼承人吳張阿闖即住居臺中,由被告吳政績、胡美惠照顧生活,原告等人因個人家庭、工作完全未履行扶養支出,故被繼承人吳張阿闖始將土地出售款贈與被告吳政績。
3、出售、匯款經過均由被繼承人吳張阿闖親辦或依被繼承人吳張阿闖指示辦理;被繼承人吳張阿闖出售土地款項均存入合作金庫臺中忠明南路分行被繼承人吳張阿闖帳戶,並由被繼承人吳張阿闖協同被告吳政績在銀行辦理轉帳至被告吳政績帳戶,被告吳政績再依被繼承人吳張阿闖指示轉匯500萬元(被繼承人吳張阿闖原指示匯幾十萬元)予原告,匯寄40萬元予被告吳玫枝。
4、被繼承人吳張阿闖指示被告吳政績自行決定酌給原告幾十萬元現金,以免原告計較。107年12月23日被繼承人吳張阿闖往生後,被告吳政績依被繼承人吳張阿闖生前指示,於108年1月28日匯寄500萬元予原告(已超過被繼承人吳張阿闖指示,兼顧手足情份);另被繼承人吳張阿闖指示女兒不分產,被告吳政績亦考量被告吳玫枝因案遭刑事告訴涉訟,亟需現金,於108年1月30日匯寄40萬元為協助,並未辜負被繼承人吳張阿闖的遺願。
5、被繼承人吳張阿闖出售自有不動產,贈與被告吳政績,以填補被告吳政績對家庭及照顧父母之貢獻;被告吳政績依被繼承人吳張阿闖生前指示及手足情份分別匯寄500萬元、40萬元予原告、被告吳玫枝,所有作為符合被繼承人吳張阿闖意願兼顧手足情份。
6、原告有領取被繼承人吳張阿闖農保喪葬津貼15萬3千元,此部分列入遺產一併分配等語。
7、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張阿闖於107年12月23日死亡,而原告及被告吳政績、吳玫蓉、吳玫枝、吳嬋娟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原告、被告吳政績、吳玫蓉、吳玫枝、吳嬋娟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109年度司家調字第1012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5至17、59至65頁、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卷【下稱訴字卷】卷一第9至17頁),堪可採信。
(二)本件遺產範圍:
1、查被繼承人吳張阿闖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遺產等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調字卷第67頁)、善化區農會110年9月13日善農信字第1105010181號函附帳戶存款明細(訴字卷一第289至29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10年9月13日南營字第1101800740號函附交易明細(訴字卷一第295至297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110年9月13日善化字第1108201897號函覆存款明細(訴字卷一第299、305至31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明南路分行110年9月11日合金忠明南路字第1100002796號函附交易明細(訴字卷一第301至303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此節堪以認定。
2、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原告訴請被告吳政績、追加被告胡美惠連帶返還全體繼承人29,321,94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原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受損人,就受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有證明之困難,尤以該權益變動係源自受益人之行為者為然。故類此情形,於受損人舉證證明權益變動係因受益人之行為所致後,須由受益人就其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有法律上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方符同條但書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查被繼承人吳張阿闖前於107年7月31日與訴外人涂建全簽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以3290萬元之價格出售訴外人涂建全,上開土地價款於扣除規費、稅金等費用後,餘款29,321,949元先於107年11月23日匯入28,327,979元、後於107年11月29日匯入993,970元至被繼承人吳張阿闖所申設系爭帳戶乙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被告吳政績所提出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訴字卷二第67至70頁)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明南路分行110年9月11日合金忠明南路字第1100002796號函附交易明細附卷可考(訴字卷一第301至303頁),此節堪以認定。又被告吳政績不爭執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款項均由其取款或提供存摺、印鑑予胡美惠提領或轉帳,惟辯稱係被繼承人吳張阿闖決意贈與出售系爭土地價款,其匯款、轉帳均係依被繼承人吳張阿闖指示辦理云云,惟就其提款、轉帳係依被繼承人吳張阿闖指示乙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再參酌兩造均不爭執被繼承人吳張阿闖前於100年9月2日書立遺囑(遺囑影本見調字卷第37至41頁),明示系爭土地由其長子即原告、次子即被告吳政績各分得二分之一,並叮囑其已給予長女即被告吳玫蓉、次女及被告吳玫枝、三女即被告吳嬋娟美人至少150萬元,希望被告吳玫蓉、吳玫枝、吳嬋娟將來勿與原告、被告吳政績爭產,以免貽笑鄰里之意旨,足見被繼承人吳張阿闖深知若未於生前明確交代其遺產分配方式,其子女於其身後將有爭產之虞從而貽笑鄰里,被繼承人吳張阿闖亦對此相當重視,始會於其過世前7年即預立遺囑,俾免兩造於其身後為爭奪遺產而紛爭不休。而系爭土地價款於扣除相關費用後尚餘高達29,321,949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如被繼承人吳張阿闖確實有意全數贈與被告吳政績,為避免其他子女事後質疑,理應明確書立字據、遺囑等或至少廣知其餘子女此事並告誡不得與被告吳政績爭產,而被告吳政績為智識正常、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亦不可能不知被繼承人吳張阿闖將此鉅款驟然全數贈與被告吳政績,如無任何證據留存,其他子女事後必定有異議,理應要求被繼承人吳張阿闖書立字據為證,或至少錄音錄影被繼承人吳張阿闖親口述說贈與上開鉅款之意旨,以免爭議,然被告吳政績全然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繼承人吳張阿闖曾經表示將上開土地出售鉅額價款全數贈與被告吳政績之事實,是被告吳政績此部分主張是否屬實,已屬可疑。另參酌依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8號回復繼承權事件案卷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卷(下分別稱重家繼訴18卷、臺中地院重家繼訴8卷),其中臺中地院重家繼訴8卷第103至107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0年4月22日中醫醫行字第1100003547號函覆被繼承人吳張阿闖病情摘要,被繼承人吳張阿闖於107年11月19日至同年月23日因血壓及血糖欠穩使用升壓劑並曾使用短暫非侵襲性陽壓呼吸器,無法正常溝通及對話。同年月25日評估語言功能無法正常表達,雖於同年12月11日出院,然同年12月13日再度入院,同年月14日至17日昏迷指數均在E3-4V3M3-4間。另據重家繼訴18卷第161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1年4月1日中醫醫行字第1110003286號函,被繼承人吳張阿闖於107年12月23日即已死亡,足見被告吳政績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時間提款、轉帳時,被繼承人吳張阿闖健康情形極差,依常情並無指示被告吳政績在107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20日短短1月不到時間陸續提領、轉帳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合計達14,041,029元鉅款之心情。況被繼承人吳張阿闖若確實曾明確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出售款項全數贈與被告吳政績,被告吳政績自可於被繼承人吳張阿闖仍在世時一次提領全部款項共29,321,949元並昭告全體兄弟姊妹,使其他子女有向被繼承人吳張阿闖本人確認其意願之機會,焉需於被繼承人吳張阿闖生前、身後秘而不宣陸續分次提領、轉帳帳戶內款項,待其他繼承人發現帳戶內款項遭提領一空,始託詞為被繼承人吳張阿闖生前贈與,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堪認被告吳政績主張被繼承人吳張阿闖生前贈與云云為不實。
②又如附表二編號3至6、9、13、16所示款項為被告吳政績獨
自前往取款,嗣後或辦理現金提領,或轉入自己或第三人帳戶乙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明南路分行110年5月14日合金忠明南路字第1100001187號函附交易資料存卷足憑(臺中地院重家繼訴8卷第109至221頁,吳政績與胡美惠分工情形見該卷第119、185頁),並據被告吳政績陳述明確(訴字卷二第324、475至477頁)。被告吳政績既未能就被繼承人吳張阿闖生前贈與如附表二所示出售土地款項乙節舉證,且經本院認定其此部分主張不實如前述,其提取如附表二編號3至6、9、13、16所示款項即屬受有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吳政績應將此部分所受不當得利合計4,571,400元返還全體繼承人乙節,自屬有據。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如附表二編號1至2、7至8、10至12、14至15、17至20所示款項均為被告吳政績與追加被告胡美惠共同取款,嗣後或辦理現金提領,或轉入自己或第三人帳戶乙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明南路分行110年5月14日合金忠明南路字第1100001187號函附交易資料存卷足憑(重家繼訴8卷第109至221頁,吳政績與胡美惠分工情形見該卷第119、185頁),並據被告吳政績、追加被告胡美惠陳述明確(訴字卷二第324、475至477頁),堪以認定。又被告吳政績主張被繼承人吳張阿闖贈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出售價款云云業經本院認定為不實如前述,而追加被告胡美惠為被告吳政績配偶,關係親密,且於短時間與被告吳政績共同密集連續提取超逾2千萬元之鉅款,不可能對被告吳政績係無權提取上開款項乙節不知情,堪認渠二人係共同不法提取上開款項,於被繼承人吳張阿闖生前加損害於被繼承人吳張阿闖,於被繼承人吳張阿闖死亡後,則加損害於全體繼承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吳政績及追加被告胡美惠連帶負返還上開款項合計24,749,629元予全體繼承人之責,亦屬有據。惟就如附表二編號3至6、9、13、16所示款項部分,原告未能舉證追加被告胡美惠有參與該7次款項提取之行為,是此部分對追加被告胡美惠的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3)被告吳政績雖主張其前於108年1月28日匯款500萬元予原告、又於108年1月30日匯款40萬元予被告吳玫枝云云,並提出匯款單影本為證(訴字卷一第179頁),惟本件全體繼承人對被告吳政績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吳政績所負給付義務其債權人為全體繼承人,應返還款項對象亦為全體繼承人,於被告吳政績將全部款項返還全體繼承人並予分割之前,該債權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吳政績縱先前曾給付部分款項予部分繼承人如原告或被告吳玫枝,亦不生清償之效力,被告吳政績亦不得以其對原告或被告吳玫枝得請求返還上開500萬元、40萬元款項為由,主張以對原告、被告吳玫枝之債權與上開對全體繼承人所負債務相抵銷。惟被告吳玫枝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將來被告吳政績及追加被告胡美惠將款項返還全體繼承人後,於分配遺產時自其應分得遺產扣除上開40萬元(訴字卷二第233頁),爰記明於附表三編號5「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俾利全體繼承人嗣後分配遺產時明確各自權利範圍。
3、本件被告吳政績雖主張原告有領取被繼承人吳張阿闖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應列入遺產一併分割云云(訴字卷二第435頁),惟按農保核給喪葬津貼,係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之規定,農保之被保險人死亡時,為其支出殯葬費之人,得按被保險人當月投保金額,請領給與15個月之喪葬津貼。故農保喪葬費津貼目的乃為補貼支付喪葬費用之人,故原告縱有領取被繼承人吳張阿闖上開農保喪葬費津貼,然該津貼為被繼承人吳張阿闖加入農保,並於其死亡後,補助實際支付喪葬費用者,應屬為被保險人支出殯葬費之人,自非被繼承人吳張阿闖之遺產。故被告吳政績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三)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固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固應由遺產負擔之。惟被告吳政績主張應自遺產中扣除其所代墊被繼承人吳張阿闖之喪葬及醫療費用云云(訴字卷二第437頁),僅提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門診繳費證明書影本為證(訴字卷一第219頁),惟該繳費證明僅記載被繼承人吳張阿闖自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就醫部分負擔600元、其他自付500元,然被繼承人吳張阿闖死亡後,名下帳戶仍遺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存款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述,堪認被繼承人吳張阿闖於107年間並非已完全無任何資產足以支付自己日常所需,被告吳政績縱提出上開繳費證明書影本,然該費用亦有可能為吳張阿闖以自己之財產支付,況原告亦主張其有給付被告吳政績一定金額以支應被繼承人吳張阿闖日常所需等語,而被告吳政績不爭執被繼承人吳張阿闖過世前為其與追加被告胡美惠主責照顧,則其二人取得被繼承人吳張阿闖上開費用單據自無困難,尚不得僅以被告吳政績持有上開繳費證明書即遽認該些費用為被告吳政績代墊,至於被告吳政績主張其有為被繼承人吳張阿闖代墊其他費用云云,俱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四)本件遺產分割方式: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繼承人吳張阿闖於107年12月23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其中被告吳政績及追加被告胡美惠未經被繼承人吳張阿闖或其他繼承人同意,擅自提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款項經原告請求渠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乃回復遺產之原狀,而渠等所應分別返還之款項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與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遺產均屬被繼承人吳張阿闖之遺產。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被繼承人吳張阿闖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吳張阿闖所遺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2、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之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件被繼承人吳張阿闖之遺產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本院審酌各項遺產之性質,分割如附表三「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
3、按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2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吳張阿闖前雖曾於100年9月2日書立遺囑,明示系爭土地由其長子即原告、次子即被告吳政績各分得二分之一,惟嗣已於107年7月31日出售系爭土地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繼承人吳張阿闖於為遺囑後之行為與遺囑相抵觸,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視為遺囑撤回,是原告主張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遺產應由其與被告吳政績均分云云,為不可採。
4、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吳政績給付原告14,660,514元,惟按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共有物分割之判決,雖屬形成判決,但此項判決,尚具有交付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之性質,自可據以點交。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不因強制執行法修正而有異(最高法院75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是分割遺產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雖僅載明各繼承人分得之部分而未為交付管業之宣示,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一經確定即有執行力,毋待法院判命互為給付始得據以執行,且遺產分割判決確定前,尚不生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及當事人各自取得分得部分之個別債權之效力。況本院就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被繼承人吳張阿闖遺產所認定之分割方法並非依原告所主張將該部分遺產依原告與被告吳政績各按二分之一比例分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政績應返還如附表二編號3至6、9、13、16所示款項予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被告吳政績、吳玫蓉、吳玫枝、吳嬋娟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吳政績之翌日即110年2月20日起(見調字卷第77頁送達證書),暨依繼承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政績及追加被告胡美惠應連帶返還如附表二編號1至2、7至8、10至12、14至15、17至20所示款項予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被告吳政績、吳玫蓉、吳玫枝、吳嬋娟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吳政績之翌日即110年2月20日起(見調字卷第77頁送達證書),及送達追加被告胡美惠之翌日即111年6月16日起(見訴字卷二第391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原告及被告吳政績、吳玫蓉、吳玫枝、吳嬋娟公同共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遺產,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又本件關於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關於主文第三項部分,原告仍應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一部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雅涵附表一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吳俊毅 1/5 吳政績 1/5 吳玫蓉 1/5 吳玫枝 1/5 吳嬋娟 1/5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提領/匯款人 取款方式 1 107年11月26日 165萬30元 胡美惠 由吳政績提供存摺、印鑑,由胡美惠前往辦理轉帳至他人帳戶 2 107年11月26日 410萬元 胡美惠 由吳政績提供存摺、印鑑,由胡美惠前往辦理現金提領 3 107年11月27日 100萬元 吳政績 由吳政績前往取款後,其中30萬元存入自己帳戶,另70萬元轉帳至第三人帳戶 4 107年11月29日 100萬元 吳政績 由吳政績前往取款後,其中40萬元存入自己帳戶,其餘提領現金 5 107年12月3日 117萬1400元 吳政績 由吳政績前往取款後,其中971,400元轉匯第三人帳戶,另20萬元匯入胡美惠帳戶作為家庭生活費用 6 107年12月10日 40萬元 吳政績 提領現金 7 107年12月12日 48萬7425元 吳政績/胡美惠 由吳政績提供存摺、印鑑,由胡美惠前往辦理轉帳至他人帳戶 8 107年12月17日 155萬2174元 吳政績/胡美惠 由吳政績、胡美惠共同前往提領,155萬2174元後,由胡美惠匯款552,174元至第三人帳戶、由吳政績辦理匯款50萬元至胡美惠帳戶、另匯款50萬元至吳政績帳戶 9 107年12月17日 20萬元 吳政績 提領現金 10 107年12月18日 48萬元 吳政績/胡美惠 由吳政績提供存摺、印鑑,由胡美惠前往辦理轉帳至胡美惠帳戶 11 107年12月20日 200萬元 吳政績/胡美惠 由吳政績、胡美惠共同前往辦理各轉帳100萬元至吳政績、胡美惠帳戶內 12 107年12月24日 300萬元 胡美惠 因胡美惠投資老人會需用資金,由吳政績提供存摺、印鑑章,由胡美惠前往提領現金 13 107年12月25日 50萬元 吳政績 轉帳50萬元至胡美惠帳戶作為家庭生活費用 14 107年12月26日 300萬元 吳政績/胡美惠 由吳政績、胡美惠共同前往取款並申請1張用途為貨款,受款人為胡美惠之支票 15 107年12月26日 20萬元 吳政績/胡美惠 由吳政績、胡美惠共同前往辦理轉帳入胡美惠帳戶 16 107年12月28日 30萬元 吳政績 提領現金 17 108年1月2日 120萬元 吳政績/胡美惠 由吳政績提供存摺印鑑予胡美惠,由胡美惠提領現金 18 108年1月2日 600萬元 吳政績/胡美惠 由吳政績提供存摺印鑑予胡美惠,由胡美惠辦理轉帳至吳政績帳戶 19 108年1月2日 100萬元 吳政績/胡美惠 由吳政績提供存摺印鑑予胡美惠,由胡美惠辦理轉帳至胡美惠帳戶 20 108年1月17日 8萬元 吳政績/胡美惠 提領現金附表三 編號 種類 標 的 (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被告吳政績主張分割方法 被告吳玫蓉、吳玫枝、吳嬋娟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分割方法 1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3,149元及所生孳息(先後於107年12月27日、108年1月30日經原告提領2,005元、1,005元,共3,010元,現在原告保管中) 由原告及被告吳政績、吳玫蓉、吳玫枝、吳嬋娟各按5分之1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原告及被告吳政績、吳玫蓉、吳玫枝、吳嬋娟各按5分之1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原告及被告吳政績、吳玫蓉、吳玫枝、吳嬋娟各按5分之1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告應先扣除500萬元後始得分配 由原告及被告吳政績、吳玫蓉、吳玫枝、吳嬋娟各按5分之1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存款 臺南市善化區農會38,894元及所生孳息(先後經被告吳玫枝於107年12月24日、同年月27日、108年1月22日各提領5,000元、30,000元、3,000元、8000元,其中38,000元交由原告保管,餘款由被告吳玫枝保管中)。 3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善化郵局172元及所生孳息 4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明南路分行5,858元及所生孳息 5 債權 被告吳政績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合計4,571,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吳政績、追加被告胡美惠應連帶給付全體繼承人合計24,749,6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由原告與被告吳政績各按2分之1比例分配 由被告吳政績全部取得 由原告及被告吳政績、吳玫蓉、吳玫枝、吳嬋娟各按5分之1應繼分比例分配(被告吳玫枝同意其於受分配時扣除被告吳政績先前已給付之4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