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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家繼訴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原 告 許經長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被 告 許欽池

許經鐘許經東

許麗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劉完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下: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各取得五分之一;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遺產由原告、被告許欽池、許經鐘及許麗桂各取得新臺幣1,755,203.8元,被告許經東取得新臺幣1,679,1

62.8元。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負擔五分之一。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劉完於民國109年7月3日死亡(其配偶許金安已先於106年7月23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劉完之子女,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均為五分之一。被繼承人劉完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9之存款、股票,其生前名下原尚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臨安段95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被繼承人劉完生前於107年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被告許經東為監護人,被告許經東於108年將系爭土地出售,扣除買賣之必要費用後,剩餘新臺幣(下同)9,979,021元於108年1月31日匯入被告許經東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下稱三信帳戶)內,由被告許經東代被繼承人劉完保管,故此筆款支應被繼承人劉完生活所需及繼承之必要費用後,剩餘之部分亦屬被繼承人劉完之遺產(即附表編號10)。系爭土地原係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劉完之姪女許劉玉雲名下,後經訴訟判決取回,並與許劉玉雲之繼承人達成調解,為依判決移轉系爭土地、及依調解書給付和解金並繳納系爭土地106年之地價稅,原告及被告許欽池、許經鐘、許麗桂共計代被繼承人劉完墊付代書費9,217元、給付許劉玉雲繼承人之和解金290,000元、地價稅21,189元,共計320,406元,亦即每人墊付80,101元(小數點以下捨去),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原告及被告許欽池、許經鐘、許麗桂代被繼承人劉完各墊付之80,101元,應可於遺產分割時優先扣償。

(二)被告許經東所保管出售系爭土地所得9,979,021元,原告固同意被告許經東有用以支付被繼承人劉完之相關支出,但原告僅認可原告許經東有用以支出被繼承人劉完自108年1月26日起至109年6月28日止之看護費用1,151,800元,49日法會30,014元、6,350元、7,605元,百日法會10,019元、精神鑑定8,300元,總計1,214,088元,尚餘8,764,933元;至被告許經東抗辯至被繼承人劉完死亡時之109年11月16日,該款項之餘額為6,820,918元,其中差額1,944,015元【計算式:8,764,933-6,820,918=1,944,015】,被告許經東辯稱係其提領支付所代被繼承人劉完墊付之費用,並舉例如整地墊付73,200元、被告許經東三信帳戶支出11,000元、11,005元均用以支付被繼承人劉完之看護費、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醫4,347元、委請律師撰寫律師函向原告索取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費用5,000元、100年1月至109年7月被繼承人劉完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成大醫院之醫療費用等,然上開費用或未附憑據,或未附支出明細,或明細憑據皆無,實難以證明被繼承人劉完確實有支出上開費用且屬必要費用,並係由被告許經東所支付,故被繼承人劉完名下系爭土地出售餘款仍應認尚有8,764,933元。綜上所述,被繼承人劉完所遺附表編號1至9之遺產,兩造均無爭議,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均分,應屬公平;而編號10之遺產目前應有8,764,933元,除扣償原告及被告許欽池、許經鐘、許麗桂為被繼承人劉完代墊之各80,101元外,兩造每人各得分配1,688,905.8元。

(三)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劉完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下:如附表編號1至9部分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各五分之一取得;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遺產金額為8,764,933元,由原告、被告許欽池、許經鐘及許麗桂各分得1,769,006.8元【計算式:80,101+1,688,905.8=1,769,006.8】,被告許經東分得1,688,905.8元。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許經東則以:⒈被告許經東同意將附表編號1至9之財產列入應繼遺產,亦同意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各五分之一。

⒉如附表編號10之款項,係被告許經東擔任被繼承人劉完之

監護人為其處分系爭土地所得,合計9,979,021元,之後用以清償被繼承人劉完就醫期間所必要之醫療、住院、看護及其他雜項支出,例如:108年1月31日所支出之73,200元,係用以清償被告許經東出售系爭土地時,僱用廠商整地而先行墊付之費用;三信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支出11,000元或11,005元,係用以支付被繼承人劉完之看護費;109年8月20日支出18,805元、同年月24日支出30,014元、6,305元、7,605元,係用以支付被繼承人劉完49日法會之費用;109年11月16日支出27,666元,係包含支付被繼承人劉完百日法會10,019元、至成大醫院就醫費用4,347元、實施精神鑑定8,300元、委請律師撰寫律師函向原告索取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5,000元等費用,上開款項歷經多次提領及其本身之利息收入,前經兩造共同核對三信帳戶之收支明細後,同意該款項於109年11月16日之餘額為6,820,918元。

⒊被告許經東有代被繼承人劉完墊付下列費用,應自被繼承人劉完之遺產扣償:

⑴被繼承人劉完於100年1月至109年7月曾至各醫療院所門

診治療,醫療費用均由被告許經東代墊,被告許經東已自三信帳戶內提領其代墊被繼承人劉完100年1月至109年7月於臺南醫院及成大醫院之醫療費用,然尚有101年2月至107年5月被繼承人劉完至臺南醫院門診醫療之掛號費用4,060元,及100年1月至109年7月被繼承人劉完至邱盈禎診所、王清吉中醫、劉明奇診所、麥鎮平診所、呂忠苓診所、李長忠診所、廖健良診所、慶仁中診所、開元寺慈愛、陳得財中醫、許俊雄診所、林明仁內科、曾泌尿科診所、謝明憲診所、羅信宜診所、張文瑞骨科、向陽牙醫診所、世華牙醫所、平光牙醫診所、邱外科診所、惠幼診所看診之醫療費用部分負擔共計17,660元,尚未自三信帳戶內提領償付,應自被繼承人劉完之遺產內優先扣償。

⑵原告及被告許欽池、許經鐘、許麗桂代被繼承人劉完墊

付出售及處理系爭土地之過戶費9,217元、和解金290,000元、地價稅21,189元,共計320,406元,被告許經東同意應自被繼承人劉完之遺產內優先扣償。

⑶被繼承人劉完之看護及住院費用:繼承人劉完於107年5

月16日至107年12月5日至成大醫院、臺南醫院醫療住院之費用共計222,215元,及107年6月8日至108年1月30日之看護費用共計521,400元,均由被告許經東先代為墊付,嗣原告透過被告許麗桂給付被告許經東146,522元,被告許欽池透過被告許麗桂給付被告許經東61,270元,被告許經鐘透過被告許麗桂給付被告許經東27,390元,被告許麗桂亦有給付被告許經東148,722元,又被告許經東已自三信帳戶內提領119,000元,則被告許經東仍有270,069元之代墊費用應自被繼承人劉完之遺產內優先扣償。

⑷被告許經東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輔宣字第17號裁定選任為

被繼承人劉完之監護人,並於執行監護職務即107年5月16日至109年7月3日被繼承人劉完過世期間,持續照顧被繼承人劉完,並為安養照護、服藥管理、醫療陪伴、權益保護、籌備日常生活用品、整理財產支出明細項目等行為,被告許經東依法得請求監護人報酬,並以每月10,000元計算為妥當,而被告許經東擔任監護人之期間為107年5月16日至109年7月3日,共計25個月,應自被繼承人劉完遺產內優先扣償被告許經東擔任監護人之報酬250,000元。

⑸綜上,被告許經東代被繼承人劉完售地保管之款項於109

年11月16日餘額為6,820,918元,應優先扣償:①被告許經東代被繼承人劉完於101年2月至107年5月至臺南醫院門診醫療墊付之掛號費用4,060元;②被告許經東代被繼承人劉完於100年1月至109年7月至成大醫院、臺南醫院以外之診所看診墊付之醫療費用部分負擔17,660元;③原告及被告許欽池、許經鐘、許麗桂代被繼承人劉完墊付出售及處理系爭土地之相關費用320,406元;④被告許經東代繼承人劉完於107年5月16日至107年12月5日至成大醫院、臺南醫院醫療墊付之住院之費用共計222,215元,及107年6月8日至108年1月30日之看護費用共計521,400元,扣除前述原告及被告許欽池、許經鐘透過被告許麗桂給付與被告許經東之款項、被告許經東實際墊付270,069元;⑤被告許經東擔任被繼承人劉完監護人之報酬250,000元。剩餘5,574,819元方由兩造按應繼分各五分之一分割取得。

⒋被告許經東得向原告及被告許欽池、許經鐘、許麗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各282,240元:

⑴被繼承人劉完於101年2月1日至105年12月1日係與被告許

經東及大嫂同住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此段期間被繼承人劉完之三餐大抵是由大嫂準備,被繼承人劉完之生活起居則由被告許經東照顧,被繼承人劉完若有醫療之需要,皆由被告許經東開車載被繼承人劉完往返醫療院所,並同時準備被繼承人劉完當日往返醫院前後之用餐。而被告許經東自101年2月8日至105年10月5日共載被繼承人劉完往返臺南醫院門診39次,自103年5月13日至105年11月29日共載被繼承人劉完往返成大醫院門診50次,一趟往返醫院門診暨準備餐點之費用約500元,是被告許經東於此段期間照顧被繼承人劉完之花費為44,500元【計算式:(臺南醫院門診39次+成大醫院門診50次)×500元=44,500元】。

⑵被繼承人劉完自103年5月起即陸續至臺南醫院、成大醫

院神經科及羅信宜精神科診所看診,發現有失智問題後即持續追蹤治療,至105年12月2日被告許經東之大嫂自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搬出時,被繼承人劉完失智之病症已然嚴重須由專人照護其生活起居,被告許經東遂專職照顧被繼承人劉完,直至107年5月16日被繼承人劉完住院為止。若以看護費用1日2,200元計,被告許經東於105年12月2日至107年5月15日期間所付出之勞力相當於看護費用1,166,000元【計算式:105年12月2日至107年5月15日(530日)×每日2,200元=1,166,000元】。

⑶被繼承人劉完於107年5月16日住院後,被告許經東應原

告之要求,自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遷出,然被繼承人劉完住院之日期不定,何時出院充滿不確定性,為免被繼承人劉完出院後無地方居住,被告許經東遂承租長榮路5段401巷69號房屋,租期自108年6月10日至109年6月9日,每月租金11,000元,共花費132,000元【計算式:每月11,000元×12個月=132,000元】。

⑷另被告許經東自100年12月6日至107年5月14日載被繼承

人劉完往返診所醫療,一趟往返診所之車資、餐點等相關費用約300元,是被告許經東於此段期間照顧被繼承人劉完之花費為68,700元(計算式:往返診所229次×300元=68,700元)。

⑸兩造係被繼承人劉完之子女,被告許經東前述因對被繼

承人劉完盡扶養義務所支出之費用應由兩造平均分擔,而被告許經東先行墊付上開費用,使原告及被告許欽池、許經鐘、許麗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告許經東受有損害,被告許經東自得向原告及被告許欽池、許經鐘、許麗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各282,240元【計算式:(44,500+1,166,000+132,000+68,700)÷5=282,240元】。

⒌兩造應分得之遺產計算如下:

⑴原告部分:除獲得附表編號1至9財產之五分之一外,另

分得1,059,346.8元【計算式:系爭款項餘額5,574,819元之五分之一即1,114,963.8元+已自系爭款項扣除之代被繼承人劉完墊付出售及處理系爭土地之費用80,101元+已自系爭款項扣除之透過被告許麗桂給付與被告許經東關於被繼承人劉完住院暨看護費146,522元-應給付與被告許經東之不當得利282,240元=1,059,346.8元】。

⑵被告許欽池部分:除獲得附表編號1至9財產之五分之一

外,另分得974,094.8元【計算式:系爭款項餘額5,574,819元之5分之1即1,114,963.8元+已自系爭款項扣除之代被繼承人劉完墊付出售及處理系爭土地之費用80,101元+已自系爭款項扣除之透過被告許麗桂給付與被告許經東關於被繼承人劉完住院暨看護費61,270元-應給付與被告許經東之不當得利282,240元=974,094.8元】。

⑶被告許經鐘部分:除獲得附表編號1至9財產之五分之一

外,另分得940,214.8元【計算式:系爭款項餘額5,574,819元之5分之1即1,114,963.8元+已自系爭款項扣除之代被繼承人劉完墊付出售及處理系爭土地之費用80,101元+已自系爭款項扣除之透過被告許麗桂給付與被告許經東關於被繼承人劉完住院暨看護費27,390元-應給付與被告許經東之不當得利282,240元=940,214.8元】。

⑷被告許麗桂部分:除獲得附表編號1至9財產之五分之一

外,另分得1,061,546.8元【計算式:系爭款項餘額5,574,819元之5分之1即1,114,963.8元+已自系爭款項扣除之代被繼承人劉完墊付出售及處理系爭土地之費用80,101元+已自系爭款項扣除之給付與被告許經東關於被繼承人劉完住院暨看護費148,722元-應給付與被告許經東之不當得利282,240元=1,067,546.8元】。

⑸被告許經東部分:除獲得附表編號1至9財產之五分之一

外,另分得2,785,712.8元【計算式:系爭款項餘額5,574,819元之5分之1即1,114,963.8元+已自系爭款項扣除之被告許經東墊付被繼承人劉完101年2月至107年5月至臺南醫院門診醫療之掛號費用4,060元+已自系爭款項扣除之被告許經東墊付被繼承人劉完100年1月至109年7月至成大醫院、臺南醫院以外之診所看診之醫療費用部分負擔17,660元+已自系爭款項扣除之被告許經東實際墊付被繼承人劉完住院暨看護費270,069元+擔任被繼承人劉完監護人之報酬250,000元+向原告及被告許欽池、許經鐘、許麗桂主張之不當得利1,128,960元(282,240元×4=l,128,960元)=2,785,712.8元】。

⒍被告許欽池前受被繼承人劉完委託處理股票買賣事宜,於8

9年間前往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證券)開立被繼承人劉完名義之個別證券帳戶,直至97年被告許經東聽被繼承人劉完提及股票乙事,直覺須了解被告許欽池代操作股票之績效,便受被繼承人劉完之委託至群益證券查閱股票交易明細,始驚覺96年底該證券帳戶餘額僅剩273,968元。隔年即98年,被告許經東向被繼承人劉完表示,欲再持被繼承人劉完之群益證券存摺查詢97年全年度交易明細,被繼承人劉完表示被告許欽池稱證券存摺已遺失、無法提出,由此可見被告許欽池心虛之情事。100年初,被告許經東偕同被繼承人劉完前往群益證券解除委任被告許欽池代操作股票之事宜,接洽人員正巧為當時接被繼承人劉完此單之營業員,營業員一見劉完便稱其名下股票早已於90幾年全數賣出,並列印餘額16,224元之明細交予被繼承人劉完,被告許經東隨即以劉完監護人身分,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查詢被告許欽池自90年起持有被繼承人劉完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往來明細(帳號000000000000),查出前揭帳戶被虧空共計466,860元,自應從被告許欽池所分得之遺產扣還。

(二)被告許麗桂則以:被告許麗桂同意原告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案,亦同意支付被告許經東於被繼承人劉完生前之照顧費用及擔任被繼承人劉完監護人之報酬,但希望將被告許麗桂代被告許欽池、許經鐘繳交關於被繼承人劉完之醫藥及看護費用自本件遺產中予以扣償等語。

(三)被告許欽池則以:否認有盜領被繼承人劉完存款、股票之行為,對原告主張無意見等語。

(四)被告許經鐘則以:對原告主張無意見,關於被告許經東主張均係其帶被繼承人劉完就醫乙節並非事實,原告及被告許經鐘也曾帶被繼承人劉完看診,只是原告及被告許經東不會刻意保留收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有爭執之處在於:㈠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遺產餘額為若干?㈡被告許欽池是否有虧空被繼承人劉完之證券帳戶466,860元?㈢兩造是否對被繼承人劉完有債權存在而得自遺產優先扣償?被繼承人劉完之遺產應如何分割?㈣被告許經東對原告及被告許欽池、許經鐘、許麗桂有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茲分述如下:

(一)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遺產餘額為8,699,978元:⒈原告主張被告許經東代被繼承人劉完出售系爭土地扣除必

要費用後存入被告許經東三信帳戶內之所得款項為9,979,021元,為被告被告許經東所自認(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277頁),復為其餘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0頁),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許經東固抗辯上開款項歷經多次提領及其本身之利息

收入,前經兩造共同核對三信帳戶之收支明細後,同意該款項於109年11月16日之餘額為6,820,918元云云,並提出上有手寫註記之三信帳戶收支明細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第163至175頁),惟為原告所否認。本院觀察上開上有手寫註記之三信帳戶收支明細影本,並未見有原告或其餘被告簽名認可文字存在,本院自難認被告許經東抗辯兩造業已同意上開款項於109年11月16日之餘額為6,820,918元之事實為真實。

⒊惟就被告許經東抗辯:三信帳戶於108年1月31日所支出之7

3,200元,係用以清償被告許經東出售系爭土地時,僱用廠商整地而先行墊付之費用;三信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支出11,000元或11,005元,係用以支付被繼承人劉完之看護費;109年8月20日支出18,805元、同年月24日支出30,014元、6,305元、7,605元,係用以支付被繼承人劉完49日法會之費用;109年11月16日支出27,666元,係包含支付被繼承人劉完百日法會10,019元、至成大醫院就醫費用4,347元、實施精神鑑定8,300元、委請律師撰寫律師函向原告索取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5,000元等費用部分,經查:⑴被告許經東抗辯三信帳戶於108年1月31日所支出之73,20

0元,係用以清償被告許經東出售系爭土地時,雇用廠商整地而先行墊付之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額合計為60,000元之收據影本2紙為證(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07頁),衡諸常情,為促成土地交易,一般人出售土地時,確有整地以增進交易相對人購買意願之情形,應認此確屬處分被繼承人劉完財產之必要費用,但被告許經東既僅能提出60,000元之收據,該筆財產自僅能扣除60,000元。

⑵被告許經東抗辯三信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支出11,000元或1

1,005元,係用以支付被繼承人劉完之看護費部分,固據被告許經東提出日期分別為108年1月5日、同年月10日及同年月20日之看護費用收據3紙為證(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07至109頁),然依上開看護費用收據之日期已包含在被告許經東抗辯所代墊之107年6月8日至108年1月30日之看護費用共計521,400元內,且數量亦遠遠不及三信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支出11,000元或11,005元之數量,不能證明被告許經東係以三信帳戶內款項為此支出,惟原告自認被告許經東有自三信帳戶內款項支出被繼承人劉完之看護費用為1,151,800元(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243頁),且為其餘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330頁),被告許經東既無法提出看護費用收據以為核對,本院自僅能依此認自三信帳戶內支出之1,151,800元屬被繼承人劉完必要之看護費用。

⑶被告許經東抗辯:三信帳戶於109年8月20日支出18,805

元、同年月24日支出30,014元、6,305元、7,605元,係用以支付被繼承人劉完49日法會之費用;109年11月16日支出27,666元,係包含支付被繼承人劉完百日法會10,019元、至成大醫院就醫費用4,347元、實施精神鑑定8,300元、委請律師撰寫律師函向原告索取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5,000元等費用部分:

①原告自認其中109年8月24日支出30,014元、6,305元(

原告誤繕為6,350元,但依三信帳戶交易明細記載應為6,305元,見本院司家調字卷第175頁)、7,605元,係用以支付被繼承人劉完49日法會之費用,10,019元係用以支付被繼承人劉完百日法會之費用,及8,300元係用以支付對被繼承人劉完實施精神鑑定之費用,均屬為被繼承人劉完支出之必要費用之事實(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243至244頁),亦為其餘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330頁),此部分既屬支應被繼承人劉完之必要費用,自應予以扣除。

②就被告許經東抗辯由三信帳戶內款項支出委請律師撰

寫律師函向原告索取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5,000元費用部分,業據被告許經東提出收據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13頁),原告固否認此係屬為被繼承人劉完支出之必要費用,惟本院審酌被告許經東身為被繼承人劉完之監護人,因為其處分系爭土地,確有取得所有權狀之必要,故應認此部分屬支出被繼承人劉完之必要費用,得自三信帳戶之款項內扣除。

③惟就被告許經東抗辯三信帳戶於109年8月20日支出18,

805元係支出被繼承人劉完49日法會之費用,另曾支應被繼承人劉完至成大醫院就醫費用4,347元部分,為原告及其餘被告所否認,就法會部分未見被告許經東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屬支應被繼承人劉完之必要費用,而就被繼承人劉完至成大醫院就醫費用4,347元部分,被告許經東則係提出「繳費彙總清單」(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11頁),並非收據,佐以被告許經鐘表示:我和原告都會帶被繼承人劉完去就醫等語(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82頁),本院審酌此與常情相符,被告許經東既無法提出就醫費用收據,此部分費用自有可能係原告或其餘被告所支付,被告許經東自無從抗辯應由上開款項內予以扣除。

⑷總此,被告許經東代被繼承人劉完出售系爭土地扣除必

要費用後存入被告許經東三信帳戶內之9,979,021元,扣除上開支應被繼承人劉完之必要費用後,餘額為8,699,978【計算式:9,979,021-60,000-1,151,800-30,014-6,305-7,605-10,019-8,300-5,000=8,699,978】,即為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遺產餘額。

(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許欽池有虧空被繼承人劉完證券帳戶內之466,860元,無從認被繼承人劉完對被告許欽池有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此部分自不應列入被繼承人劉完之遺產,亦無從自被告許欽池之應繼遺產內扣還:

被告許經東固以前詞抗辯:被告許欽池自90年起虧空被繼承人劉完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466,860元,應自被告許欽池所分得之遺產扣還云云,惟為被告許欽池所否認,經查被告許經東就此僅提出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299至323頁),惟僅由此證據實難以證明被告許經東所稱被告許欽池有虧空被繼承人劉完證券帳戶內466,860元之行為存在,此外未見被告許經東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信為真實,故本院無從認被繼承人劉完對被告許欽池有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此部分自不應列入被繼承人劉完之遺產,亦無從自被告許欽池之應繼遺產內扣還。

(三)兩造分別對被繼承人劉完有下列債權存在而得自遺產優先扣償,計算後被繼承人劉完之遺產應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⒈按繼承人中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依民法第1153條及117

2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於遺產分割時,得由應繼財產中,先予以清償。為方便遺產之分割,亦為期繼承人間之公平,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關於扣還之規定,於遺產分割時,先由遺產扣去該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數額,計算各繼承人之應繼分額後,再將應繼分額加上上開債權數額,即為該對被繼承人有債權之繼承人之具體應繼分額。

⒉查:

⑴原告主張原告及被告許欽池、許經鐘、許麗桂為協助被

繼承人劉完取回系爭土地,代被繼承人劉完墊付代書費9,217元、給付許劉玉雲繼承人之和解金290,000元、地價稅21,189元,共計320,406元,亦即每人墊付80,101元之事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9、330頁),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許經東抗辯:101年2月至107年5月被繼承人劉完至

臺南醫院門診醫療之掛號費用4,060元,及100年1月至109年7月被繼承人劉完至邱盈禎診所、王清吉中醫、劉明奇診所、麥鎮平診所、呂忠苓診所、李長忠診所、廖健良診所、慶仁中診所、開元寺慈愛、陳得財中醫、許俊雄診所、林明仁內科、曾泌尿科診所、謝明憲診所、羅信宜診所、張文瑞骨科、向陽牙醫診所、世華牙醫所、平光牙醫診所、邱外科診所、惠幼診所看診之醫療費用部分負擔共計17,660元,尚未自三信帳戶內提領償付,應自被繼承人劉完之遺產內優先扣償部分:

①就被告許經東主張攜同被繼承人劉完至診所看診部分

,其僅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第189至271頁),惟由上述可知,會攜同被繼承人劉完前往就醫之人並非僅被告許經東而已,故被告許經東僅提出嗣後列印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難認此部分費用確為其為被繼承人劉完所代墊支付,被告許經東就此自無從主張優先扣償。

②惟就被告許經東主張其於101年2月至107年5月代被繼

承人劉完墊付至臺南醫院門診醫療之掛號費用4,060元部分,業據被告許經東提出臺南醫院收據為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第277至373頁),則堪信為真實,應認被告許經東確有代被繼承人劉完墊付此部分醫療費用4,060元。

⑶被告許經東抗辯繼承人劉完於107年5月16日至107年12月

5日至成大醫院、臺南醫院醫療住院之費用共計222,215元,及107年6月8日至108年1月30日之看護費用共計521,400元,均由被告許經東先代為墊付,嗣原告透過被告許麗桂給付被告許經東146,522元,被告許欽池透過被告許麗桂給付被告許經東61,270元,被告許經鐘透過被告許麗桂給付被告許經東27,390元,被告許麗桂亦有給付被告許經東148,722元,又被告許經東已自三信帳戶內提領119,000元,則被告許經東仍有270,069元之代墊費用應自被繼承人劉完之遺產內優先扣償云云,並提出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收據各1份為證(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15至151頁)。惟由原告與其餘被告到庭表示此部分費用兩造已協議由兩造均分(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83頁),佐以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許麗桂算所製作之文件就「看護費」復載明「由出售土地款開支 0000000-0000000」「5人分攤 0000000-0000000」,及就被繼承人劉完自107年5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陸續在成大醫院及臺南醫院醫療住院之費用分為5份(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72頁),被告許經東亦自認原告透過被告許麗桂給付被告許經東146,522元,被告許欽池透過被告許麗桂給付被告許經東61,270元,被告許經鐘透過被告許麗桂給付被告許經東27,390元,被告許麗桂亦有給付被告許經東148,722元之事實(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281至283頁),本院依此相互勾稽,足以認定兩造已與彼此對代墊被繼承人劉完之上開費用成立債務承擔契約,故此部分費用屬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非兩造對被繼承人劉完之債權,兩造自均無從主張自遺產內優先扣償,原告主張被告許經東就此部分款項不得自被繼承人劉完之遺產優先扣償,係屬有據,是被告許經東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⑷被告許經東另抗辯:被告許經東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輔宣

字第17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劉完之監護人,並於執行監護職務即107年5月16日至109年7月3日被繼承人劉完過世期間,持續照顧被繼承人劉完,並為安養照護、服藥管理、醫療陪伴、權益保護、籌備日常生活用品、整理財產支出明細項目等行為,被告許經東依法得請求監護人報酬,並以每月10,000元計算為妥當,而被告許經東擔任監護人之期間為107年5月16日至109年7月3日,共計25個月,應自被繼承人劉完遺產內優先扣償被告許經東擔任監護人之報酬250,000元云云。惟查被告許經東雖經本院106年度輔宣字第17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劉完之監護人,然其並未向本院聲請核定監護人報酬,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被告許經東既未經本院核定監護人報酬,其抗辯對被繼承人劉完有監護人報酬請求權,可自遺產優先扣償,自無可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⑸總此:①原告及被告許欽池、許經鐘、許麗桂各代被繼承

人劉完墊付之80,101元;②被告許經東代被繼承人劉完墊付之醫療費用4,060元,得自被繼承人劉完之遺產優先扣償,本院先自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遺產餘額8,699,978元扣償後,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遺產金額為8,375,514元【計算式:8,699,978-(80,101×4)-4,060=8,375,514】,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各可分得1,675,102.8元,再加計兩造各自已先扣償之上開金額,兩造分別取得之金額如下:原告及被告許欽池、許經鐘、許麗桂各取得1,755,203.8元【計算式:1,675,102.8+80,101=1,755,203.8】;被告許經東取得1,679,162.8元【計算式:

1,675,102.8+4,060=1,679,162.8】。

⒊綜據上述,兩造均同意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遺產應由兩

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取得,本院審酌如此分割係屬公平,爰按此分割;而就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遺產,因兩造對被繼承人劉完分別有上開債權存在,為方便遺產之分割,及繼承人間之公平,則應分割如上所示,故被繼承人劉完之遺產應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許經東無從對原告及被告許欽池、許經鐘、許麗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各282,240元:

被告許經東固以前詞主張對原告及被告許欽池、許經鐘、許麗桂有各282,24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云云,惟:

⒈就被告許經東抗辯其扶養被繼承人劉完所支出之費用部分,被告許經東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信為真實。

⒉就被告許經東抗辯其照顧被繼承人劉完應可得相當於看護

之費用部分,未見被告許經東提出證據證明其所抗辯之期間均由其單獨全天照顧被繼承人劉完,亦難信為真實,且即便為真,亦屬被告許經東對被繼承人劉完之債權,而非被告許經東對原告及被告許欽池、許經鐘、許麗桂之不當得利債權。

⒊就被告許經東抗辯:被繼承人劉完於107年5月16日住院後

,被告許經東應原告之要求,自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遷出,然被繼承人劉完住院之日期不定,何時出院充滿不確定性,為免被繼承人劉完出院後無地方居住,被告許經東遂承租長榮路5段401巷69號房屋,租期自108年6月10日至109年6月9日,每月租金11,000元,共花費132,000元,屬扶養被繼承人劉完之必要費用,被告許經東得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原告及被告許欽池、許經鐘、許麗桂請求返還云云。為此部分實際上係被告許經東自己居住之花費,與被繼承人劉完無關,故被告許經東據此抗辯屬扶養被繼承人劉完之必要費用,被告許經東得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原告及被告許欽池、許經鐘、許麗桂請求返還,仍屬無據。

⒋總此,被告許經東無從對原告及被告許欽池、許經鐘、許

麗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各282,240元,故被告許經東抗辯應自原告及被告許欽池、許經鐘、許麗桂可自被繼承人劉完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遺產分得之金額扣除,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繼承人劉完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系爭遺產經分割後,兩造均可各自按其應有部分對系爭遺產使用、收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鎧安附表:

編號 財產項目 金額或權利範圍 1 台南大光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 24,957元 2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4元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2,858元 4 凌陽股票(證券代號2401) 51股及孳息(109年7月3日收盤12.45元,價值634.95元) 5 圓剛股票(證券代號2417) 78股及孳息(109年7月3日收盤28.95元,價值2,258.1元) 6 台中銀股票(證券代號2812) 84股及孳息(109年7月3日收盤11.7元,價值982.8元) 7 開發金股票(證券代號2883) 1,019股及孳息(109年7月3日收盤9.47元,價值9,649.93元) 8 大聯大股票(證券代號3702) 54股及孳息(109年7月3日收盤40.8元,價值2,203.2元) 9 鎰勝股票(證券代號6115) 112股及孳息(109年7月3日收盤45.2元,價值5,062.4元) 10 被告許經東所保管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9,979,021元,支應被繼承人劉完生活所需及繼承必要費用後剩餘之款項 兩造有爭執,本院認定為8,699,978元。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2-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