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原 告 沈淑梅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被 告 沈憶縈
沈沛紫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李彩湘被 告 沈俊吉
沈心慧葉沈慧卿
指定送達處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件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遺產,依如附件附表一至三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件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李彩湘、沈憶縈、沈沛紫、沈心慧、葉沈慧卿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沈淑美於民國101年12月16日死亡,其未婚無子女,其父沈傳明早於86年10月8日死亡,其母沈黃嬌已拋棄繼承,法定繼承人為被繼承人沈淑美之兄弟姊妹即原告、沈信成(105年11月2日死亡)之繼承人即被告李彩湘、沈憶縈、沈沛紫,被告沈俊吉、沈心慧、葉沈慧卿。被繼承人沈淑美遺有如附件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遺產,尚未協議分割。另有被繼承人沈淑美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街00巷00弄0號房屋已出售,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530萬元,扣除稅費後已由原告、被告李彩湘、沈憶縈、沈沛紫、沈心慧依應繼分比例分配領取,被告沈俊吉、葉沈慧卿所應分配之金額各732,369元,已於109年9月29日分別以109年度存字第846、847號提存於本院。
(二)又原告因執行被繼承人沈淑美遺願之捐贈,及遺產管理、喪葬費用,已支出887,267元,應由遺產負擔。爰請求被繼承人沈淑美所遺留如附件附表一至三所示遺產,扣除上開費用共887,267元後,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如如附表一至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爰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沈淑美所遺如附件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遺產,應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件附表一至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被告李彩湘、沈憶縈、沈沛紫、沈心慧、沈俊吉均表示:對於原告主張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二)被告葉沈慧卿則表示:伊要單獨取得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伊願以其應分得之存款及投資的價值用以取得前開土地,如果不夠,伊願意補償予其他共有人。伊在上開土地有興建工寮,大概4、5坪,沒有隔間,有牆壁,伊目前住在該處,因為伊有養狗,不能住公寓。鐵皮屋是伊兒子出錢的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沈淑美於101年12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件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沈淑美之母沈黃嬌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沈淑美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籍資料、車輛異動登記書、估價單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另據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39號拋棄繼承事件案卷查核無誤,堪認屬實。
(二)又被繼承人沈淑美遺產中尚有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街00巷00弄0號房屋,業經除被告沈俊吉、葉沈慧卿外之其他繼承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共同出售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所得價金除按應繼分分配予全體共同出賣人外,亦已按被告沈俊吉、葉沈慧卿之應繼分為渠等辦理提存乙情,亦據本院調取109年度存字第846、846號清償提存事件確認無訛。是本件應列入遺產分割之遺產範圍,自不包括業已處分之上開不動產。
(三)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無明文,然參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有關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屬民法第1150條之繼承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查本件原告主張為執行被繼承人沈淑美遺囑捐贈,及管理遺產、喪葬費用等已支出887,267元乙情,業據提出收據影本等件為證,復未據被告提出爭執,此部分費用自應由遺產中扣除。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沈淑美所遺留之上開遺產,在遺產分割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自屬有據。
(五)又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到庭之被告李彩湘(兼被告沈憶縈、沈沛紫之訴訟代理人)、被告沈俊吉均表示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訴字卷第279、323頁),被告沈心慧雖未到庭,惟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訴字卷第229頁),至於被告葉沈慧卿雖表示請求以分得之存款及投資價額換取如附件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等語(訴字卷第139頁),惟因如附件附表三所示投資價額為浮動而非固定,常有因市場因素起伏漲跌劇烈之可能,於該部分遺產變價前,尚無法確定被告葉沈慧卿此部分取得之遺產價額,其餘繼承人尚無法就此確認是否同意被告葉沈慧卿以所分得投資價額換取如附件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未若先分割為分別共有,待如附件附表三所示遺產變價、所得價金分配兩造後,再由兩造針對如附件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協調是否由被告葉沈慧卿找補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而單獨取得該土地。因認本件原告所提如附件附表一至三「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應屬合理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就如本判決附件附表二部分,原告110年11月24日民事追加聲明狀所整理附表二係依遺產現況臚列各遺產帳戶金額(訴字卷第305頁),並以107年3月1日匯入宏利東方清算款8537.77美元為由,請求追加此部分遺產(訴字卷第303頁),惟被繼承人沈淑美於101年12月16日死亡後,如附件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於101年12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連續提領3萬元6次共18萬元(訴字卷第177頁交易明細)、如附件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亦於102年1月7日提領25萬元(訴字卷第207頁交易明細)、如附件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於101年12月17日提領26萬元(訴字卷第211頁交易明細)、如附件附表二編號9所示帳戶則於101年12月17日提領22萬元(訴字卷第183頁交易明細),如附件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則於101年12月16日被繼承人沈淑美死亡後陸續扣款電費、房屋稅、綜合所得稅等費用(訴字卷第161頁交易明細),顯均係於被繼承人沈淑美死亡後,為執行遺囑或管理遺產所生及喪葬等費用,如逕於如附件附表二「金額」欄臚列各帳戶目前金額,又於右列「分割方法」欄扣除原告執行被繼承人沈淑美遺願捐贈及遺產管理費用887,267元,將造成重複計算,爰以各帳戶於被繼承人沈淑美死亡當時之金額臚列如附件附表二所示,惟後續匯入各帳戶如附件附表二所示存款孳息、或如附件附表三所示投資所生股利、清算款等,自仍屬於遺產之一部,而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分配,此不待言。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為家事事件法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而分割遺產之訴,性質上屬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佳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