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原 告 王金珠訴訟代理人 林宜樺律師被 告 蔡阿珠
蔡衛國蔡衛強蔡美娟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被 告 蔡衛忠
蔡美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蔡衛忠、蔡美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蔡明山早將地號臺南市裕東段30之3及臺南市裕東段30之4之土地登記予原告,且於民國88年至91年間將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登記為原告,兩造早知被繼承人蔡明山僅希冀於其生前確有住居所地可供居住,然殆其百年後,即將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贈與予原告。
(二)被繼承人蔡明山前固係與被告蔡阿珠結婚,育有被告蔡衛國、蔡衛強、蔡美娟,然被繼承人蔡明山另認識原告後即追求原告,而經原告同意,允准被繼承人蔡明山將原告納為妾室。原告其後即與被繼承人蔡明山育有被告蔡美玲、蔡衛忠,原告因學經歷不佳,且已懷孕,故僅得同意被繼承人蔡明山之要求成為被繼承人蔡明山之妾室,而於65年起即與被繼承人蔡明山胼手胝足共同打拼,並開設電器行、咖啡廳等,期間均未能賺錢且窮苦潦倒。原告係與被繼承人蔡明山奮力打拼經營中古車行及標售法拍屋後,方能有所收入。原告為家庭付出甚多心血,白天照顧中古車行等業務,晚上煮飯洗衣等,然每月卻僅領取幾千元,甚為辛苦。被繼承人蔡明山感念原告一生辛勞,且原告未曾向被繼承人蔡明山索取何等財產,故亟欲擔保原告老後,使原告不致因其身亡,頓時老無所依,得以安養天年。是以,被繼承人蔡明山早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登記於原告名下,被繼承人蔡明山於88年在前開土地上建築房屋即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時,亦以原告為起造人,且直至91年間時原告仍為該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惟被繼承人蔡明山經被告蔡阿珠提醒後,為保其生前均有住所可供居住,方將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及所有權登記為被繼承人蔡明山所有。被繼承人蔡明山既本欲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原告所有,僅為保其生前均有住所可供居住,故其允諾原告該建物將於死後贈與予原告,上情為兩造所明知。抑且被繼承人蔡明山同意將上開原其所有並居住之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無償由被告蔡美玲、蔡衛忠及原告居住,期限為無期限,並約定若被繼承人蔡明山死亡後,該建物無條件移轉予原告所有。
(三)本件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為原告所有,此有蔡明山遺囑第2頁第3條所載「座落臺南市東區裕農路本人名下新建房屋...將來則遺贈予王金珠所有」之內容可考。是以,依該遺囑即應認為系爭建物為王金珠所有,縱認為遺囑無效,依民法第112條規定,亦得轉換為死因贈與。遑論,被繼承人蔡明山生前即多次提及伊將於死後贈與系爭建物予原告,而為原告所知,故當合於死因贈與之要件。
(四)又被繼承人蔡明山為保原告老後,故於92年1月23日即書立遺囑,併於遺囑第3條明白表示將上開裕農路房屋贈與予原告。且被繼承人蔡明山書立該遺囑後,即於當日將遺囑複製兩份,一份予原告,另一份予被告蔡阿珠。原告收受後即已知曉此事,被繼承人蔡明山並責令被告蔡衛忠拍攝證人與遺囑之合照,再由被繼承人蔡明山將其遺囑與證人之合照表框置放於家中客廳,故進家中客廳之人均能閱覽知悉此事。又被告蔡衛忠既為在場見證被繼承人蔡明山書立遺囑及拍照之人,故知悉被繼承人蔡明山確有贈與系爭建物予原告之事。另因被繼承人蔡明山將遺囑懸掛於客廳,故至裕農路家中作客之人,均知悉被繼承人蔡明山贈與之真意,且原告早已知悉上開裕農路房屋為其所有,從而與被繼承人蔡明山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
(五)前揭遺囑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25號判決無效,且未經上訴而告確定,然被繼承人蔡明山書立之遺囑確為其真意,此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號判決認定「蔡明山所立遺囑雖經另案確認遺囑無效民事案件認定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代筆遺囑要件不符,然其無效之原因係因見證人未於代書葉群英代筆、宣讀時在場,而認系爭遺囑因缺乏法定要件無效。然另案證人楊守謙、吳俊德、王健華業已證述渠等皆看過系爭遺囑内容,並經蔡明山要求始在其上親簽、蓋章。益徵蔡明山縱未依代筆遺囑之法定形式要求,由證人葉群英完成代筆遺囑之法定程序,亦不影響其對於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陳述。再者,證人葉群英於另案原審103年度家訴字第25號確認遺囑無效事件審理時證稱「遺囑内容與我當初代筆内容相符,蔡明山將遺囑内容跟我說,請我幫他寫,都是按照蔡明山的意思寫的。我有講解給蔡明山聽,應該是他同意才簽名的,但因為酬勞問題鬧翻了,所以蔡明山說他要作廢,這份遺囑他要拿去給別人重寫做參考用的,我是鬧翻前寫好遺囑的」等語。足認被繼承人蔡明山所謂作廢之意係因為酬勞問題與證人葉群英爭執,而不願由證人葉群英完成代筆遺囑之法定程序,嗣被繼承人蔡明山仍持相同内容之遺囑分別請證人楊守謙、吳俊德、王健華見證簽名,不影響被繼承人蔡明山對該遺囑內容之事實陳述。另觀諸該遺囑第五點載明「本人之銀行存款...若有剩餘金額及其他結餘將全數轉作照顧本人後代家屬生活扶助金專款專用,而有關本扶助金之發放標準,則另訂有《蔡明山後代家屬生活扶助金發放標準及請領辦法》,依該規定永續辦理」,嗣並依遺囑内容確實設立該項辦法,益徵被繼承人蔡明山所立之系爭遺囑確屬其真意,且被繼承人蔡明山亦於99年10月20日書立手稿予被告蔡衛強及蔡衛國,由手稿内文亦可知悉被告早知上開裕農路房屋為原告所有。
(六)本件被繼承人蔡明山繼承人即被告蔡美娟、蔡阿珠、蔡衛國、蔡衛強、蔡衛忠及蔡美玲,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屬法定概括繼承,自應承受被繼承人蔡明山該死因贈與之約定。抑且,被繼承人蔡明山早已因被告蔡衛國、蔡衛強及蔡美娟之不孝行為,業已對渠等表示喪失繼承權,故無論渠等意思為何,該死因贈與之約定仍屬有效存在。而被繼承人蔡明山就系爭建物表示於死亡後贈與原告乙節,業經原告與蔡明山意思表示一致,且被繼承人蔡明山亦已簽立遺囑,且原告亦有就遺囑所載内容利益有同意及願享受之表示,故依民法第269條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亦得依據系爭遺囑向被繼承人蔡明山之繼承人為請求。而縱認為原告不得依遺囑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惟遺囑第3條約定「座落臺南市東區裕農路本人名下新建房屋...將來則遺贈予王金珠所有」,堪認被繼承人蔡明山已有於其過世後,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無條件移轉予原告,係以被繼承人蔡明山死亡而發生效力之贈與,屬死因贈與契約。被繼承人蔡明山以其死亡為停止條件而贈與原告,則於本件繼承開始之時,其全體繼承人即有連帶履行該遺贈或贈與契約之債務,而負有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之義務,且原告就該死因贈與契約或遺贈之權利,並不因繼承而消滅,故原告依贈與契約或遺贈請求,向被繼承人蔡明山全體繼承人移轉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所有權,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406條、遺囑第3條約定,擇一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第1153條第1項規定,移轉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所有權予原告。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蔡阿珠、蔡衛國、蔡衛強、蔡美娟答辯略以:系爭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原告雖曾登記為起造人,但係由被繼承人蔡明山出資所蓋建,被繼承人蔡明山於92年3月間變更該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及所有權登記為被繼承人蔡明山所有,足見被繼承人蔡明山生前並無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之意思。而被繼承人蔡明山雖曾以遺囑表示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將來遺贈予原告所有,惟該遺囑業經鈞院以103年度家訴字第25號判決無效確定,原告雖主張無效遺贈仍得轉換為死因贈與云云,惟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成立,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兩者要件迥然不同,準此,無效法律行為之轉換首要條件應為某一無效法律行為已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始有斟酌他法律行為是否可達同一目的,當事人若知其無效有無為他法律行為之意思等相關要件之可能,是被繼承人蔡明山於92年1月23日所立之遺囑,欠缺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法定要件經法院判決無效,並非即得轉換為死因贈與契約。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06條、遺囑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予原告,均無理由。
(二)被告蔡衛忠、蔡美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明山於102年11月22日死亡,被告等分別為被繼承人蔡明山之配偶及子女,均為被繼承人蔡明山之繼承人,而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於被繼承人蔡明山死亡時原登記為被繼承人蔡明山所有,現已繼承登記為被告等所有;被繼承人蔡明山於92年1月23日所立之代筆遺囑已經本院以103年度家訴字25號判決無效確定,該代筆遺囑內容書有「座落臺南市○區○○路○○○○○○○○○○○號碼91南工造字第一三二0號)(基地座落裕東段三0之三三0之四)將來遺贈予王金珠所有」之內容等情,有被繼承人蔡明山除戶謄本及兩造戶籍謄本、代筆遺囑照片、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25號判決影本、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25號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遺贈為遺囑人依遺囑方式所為之贈與,因遺囑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並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屬單獨行為;至死因贈與,與一般贈與相同,且死因贈與,除係以契約之方式為之,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始為成立,與遺贈係以遺囑方式為之者有所不同外,但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言之,實與遺贈無異。稽之被繼承人蔡明山所立之代筆遺囑,既已經本院以103年度家訴字第25號判決無效確定在案,是本件原告依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於法即屬無據。至原告主張另得依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予原告所有一節,雖為被告蔡阿珠、蔡衛國、蔡衛強、蔡美娟等所爭執,然:
⒈按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
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民法第112條定有明文。意即法律行為無效時,原應依民法第111條之規定不生效力,惟若其行為,備有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且依他法律行為可達同一之目的時,當事人若知其無效而有為他法律行為之意思,應使該他法律行為有效,藉以符當事人之意思,此乃民法第112條規定之意旨。而死因贈與與遺贈既均係以無償財產之給與為內容,且屬贈與人生前所為,但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之法律行為,則倘被繼承人與受遺贈人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死因贈與契約,縱遺囑因未符合遺贈或遺囑之法定要件而不生遺贈或遺囑之效力,亦不影響死因贈與契約之效力。參諸被繼承人蔡明山所立遺囑雖經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25號判決,認定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代筆遺囑要件不符,然其無效之原因係因見證人未於代書葉群英代筆、宣讀時在場,始認系爭遺囑因缺乏法定要件無效,而證人葉群英於103年度家訴字第25號確認遺囑無效事件審理時既證述「遺囑內容與我當初代筆內容相符,蔡明山將遺囑內容跟我說,請我幫他寫,都是按照蔡明山的意思寫的。我有講解給蔡明山聽,應該是他同意才簽名的,但因為酬勞問題鬧翻了,所以蔡明山說他要作廢,這份遺囑他要拿去給別人重寫做參考用的,我是鬧翻前寫好遺囑的」等語,足認被繼承人蔡明山所謂作廢之意,係因為酬勞問題與證人葉群英爭執,而不願由證人葉群英完成代筆遺囑之法定程序,嗣被繼承人蔡明山仍持相同內容之遺囑分別請上開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之證人楊守謙、吳俊德、王健華見證簽名,且證人楊守謙、吳俊德、王健華又已證述渠等皆看過系爭遺囑內容,並經被繼承人蔡明山要求始在其上親簽、蓋章,可認被繼承人蔡明山縱未依代筆遺囑之法定形式要求,由證人葉群英完成代筆遺囑之法定程序,亦不影響其於該遺囑內容所表示「座落臺南市○區○○路○○○○○○○○○○○號碼91南工造字第一三二0號)(基地座落裕東段三0之三三0之四)將來遺贈予王金珠所有」之意思表示。
⒉另由證人王秀玲於本件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證人為
何認識蔡明山?)我認識蔡明山是因為原告的關係,我跟原告是同學。」、「(何時認識蔡明山?)時間忘記了,差不多有三、四十年。」、「(請鈞院提示原證四予證人。有看過這份遺囑?)在他們家客廳有看過,但是詳細內容沒有很清楚,不過蔡明山有用講的。蔡明山說東門路那附近,在慈幼高工那邊,就是現在原告住的房子要給原告。蔡明山本來要用原告的名字,但因為被告蔡阿珠反對,所以才用蔡明山的名字。」、「(被告蔡阿珠反對後,蔡明山是否還是有講關於房子的事情要如何處理?)蔡明山說他過世後,要給原告王金珠,他講的時候我在場原告王金珠及王金珠的小孩也在場。」、「(當時在場時,原告王金珠有說什麼?)因為蔡明山的個性說什麼就是什麼,王金珠當時不敢反對就說好。」等語(見本院11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認被繼承人蔡明山與原告間就被繼承人蔡明山死後要贈與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予原告一事,雙方已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從而,原告與被繼承人蔡明山間就系爭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已成立死因贈與契約,自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繼承人蔡明山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將系爭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視為自其確定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如予准許,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是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本判決既已命被告將系爭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乃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宣告假執行,是原告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