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7號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號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複 代理人 曾靖雯律師被 告 乙○○(兼戊○之承受訴訟人)
丙○○○(兼戊○之承受訴訟人)
戊○○(兼戊○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丁○○(兼戊○之承受訴訟人)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繼承人若為死亡當事人之對造當事人,其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僅需由其餘非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㈢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將其父戊○列為被告,惟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1年7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及其餘被告丁○○、乙○○、丙○○○、戊○○,因原告為戊○之對造當事人,其關於原應承受戊○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僅需由其餘非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即其餘被告丁○○、乙○○、丙○○○、戊○○聲明承受訴訟,而被告丁○○、乙○○、丙○○○、戊○○業於111年9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戊○之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司家移調字卷第99、103、113至125、139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丁○○、乙○○、丙○○○、戊○○為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己○○於103年10月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戊○及子女即原告甲○○、被告丁○○、乙○○、丙○○○、戊○○,應繼分各六分之一,因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無法律規定或以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兩造及戊○亦無法協議分割遺產,原告爰依法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己○○之遺產。
(二)被繼承人己○○於103年10月9日死亡後,戊○於103年10月23日擅自從被繼承人己○○麻豆區農會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58,413元;被告丁○○則自被繼承人己○○麻豆郵局帳戶提領1,005,097元;另被繼承人己○○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及該房屋所坐落土地之權利,亦遭被告丁○○擅自於109年5月25日出售,取得約4,400,000元價金或甚至更多,戊○、被告丁○○均無法律上原因致被繼承人己○○之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故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尚有對戊○之不當得利債權158,413元、對被告丁○○之不當得利債權5,405,097元【計算式:1,005,097+4,400,000=5,405,097】,故被繼承人己○○之遺產應如附表所示,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
(三)被告丁○○於被繼承人己○○死亡後,於103年10月9日向麻豆區農會申請被繼承人己○○之農保喪葬津貼,並領取喪葬津貼153,000元,惟被告丁○○就其領取之喪葬津貼,迄今未提出用於喪葬費用之事證,有違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之規定,被告丁○○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就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負返還責任,即被繼承人己○○之每位繼承人應分得25,500元【計算式:
153,000×1/6=25,500】。
(四)故戊○應就公同共有債權158,413元,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六分之一給付原告26,402元【計算式:158,413×1/6=26,4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丁○○應就公同共有債權5,405,097元(即上述出售系爭房屋坐落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4,400,000元及盜領麻豆郵局帳戶存款1,005,097元之不當得利)及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六分之一給付原告926,350元【計算式:〔(4,400,000+1,005,097)×1/6]+(153,000×1/6)=926,350】。
(五)並聲明:⒈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己○○之遺產,請准依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割;⒉戊○應給付原告26,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丁○○應給付原告926,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戊○及被告丁○○擅自提領被繼承人己○○之存款乙節,並非事實:
被繼承人己○○所遺留之麻豆郵局及麻豆區農會存款,於被繼承人己○○死亡後未久即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將全部現金歸戊○繼承,並於103年10月18日經全體繼承人偕同至麻豆郵局存入戊○之帳戶內,以作為戊○生活開銷之用,兩造均無任何異見;另被繼承人己○○之全體繼承人於103年10月23日協同至麻豆區農會提領被繼承人己○○麻豆區農會帳戶158,413元至戊○帳戶,以作為戊○生活開銷之用,兩造均無任何異見;至被繼承人己○○之殯葬費用係被告丁○○先支出,再持如本院家繼訴字卷一第31頁之殯葬費用收據向農會請領喪葬津貼。
(二)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非被繼承人己○○所有:⒈戊○係祭祀公業庚○○之派下員,其於109年3月17日分別買受
訴外人辛○○、壬○○各50%祭祀公業庚○○之派下員權利,此部分並非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又系爭房屋係無權占有他人所有之基地,於拆遷後僅獲補償金358,116元【計算式:347,572+10,544=358,116元】,雖由戊○受領,然原告亦已收取50,000元,故原告縱令仍有分配上開補償金之權利,亦僅餘9,686元【計算式:(358,116÷6)-50,000=9,686】。
⒉本件關於祭祀公業庚○○派下財產,其地上物部分由被繼承
人己○○買受,被告並無意見;惟土地部分須同具祭祀公業庚○○派下員資格之人方得買受或受讓,而被繼承人己○○並非祭祀公業庚○○之派下員,不具買受或受讓派下員權利之資格,被繼承人己○○當無法買受或受讓派下員權利,是訴外人辛○○、壬○○各50%祭祀公業庚○○之派下員權利確係由戊○買受,該權利讓與之全部過程係由當時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癸○○所辦理。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繼承人己○○於103年10月9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兩造原應繼分各六分之一,嗣被告戊○即其餘兩造之父親於111年7月23日死亡,其餘兩造亦為其繼承人,故其餘兩造對被繼承人己○○之應繼分比例變更為各五分之一)。
(二)被繼承人己○○遺有下列遺產(是否仍有其他遺產,兩造有爭執):
⒈系爭房屋。
⒉麻豆區農會-存摺存款1,429元、麻豆區農會-定期存款150,
000元,連同其計算至103年10月23日之孳息合計158,413元。
⒊麻豆郵局-存摺存款961元、麻豆郵局-定期存款500,000元
、麻豆郵局-定期存款304,136元、麻豆郵局-定期存款200,000元,連同其計算至103年10月18日之孳息合計1,005,097元。
(三)上開麻豆區農會存款連同其計算至103年10月23日之孳息合計158,413元,於103年10月23日全數存入兩造父親戊○之麻豆區農會帳戶;上開麻豆郵局存款連同其計算至103年10月18日之孳息合計1,005,097元,於103年10月18日全數存入兩造父親戊○之麻豆郵局帳戶。
(四)被繼承人己○○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係由被告丁○○請領。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有爭執之處在於:㈠被繼承人己○○之遺產是否已經兩造協議分割完畢?若否,被繼承人己○○之遺產應如何分割?㈡原告得否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丁○○請求返還農保喪葬津貼153,000之六分之一即25,500元?茲分述如下:
(一)被繼承人己○○之遺產業已分割完畢,原告自無從再次請求分割:
⒈被繼承人己○○僅遺有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二)所示之遺
產,其遺產並不包括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權利,且因該土地非屬被繼承人己○○之遺產,難認其繼承人受有損害,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返還其出售所得利益,亦屬無據: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⑵原告以:系爭房屋及其所落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之權利,係被繼承人己○○向前手豆腐店業者購買,而豆腐店業者係向前手 子○○購買, 子○○則係向訴外人即祭祀公業庚○○之派下員壬○○、辛○○之被繼承人所購買,被繼承人己○○輾轉取得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土地之權利,並實際生活居住其上超過50年,惟因當時該土地屬於祭祀公業庚○○所有,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是被繼承人己○○僅就系爭房屋取得稅籍登記,據悉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土地之權利,業經祭祀公業庚○○整合一併出售予訴外人鉅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系爭房屋拆遷補償金由戊○受領,土地部分則由被告丁○○取得約4,400,000元價金或甚至更多,此部分亦應納入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範圍等語,可知原告係以被繼承人己○○自祭祀公業庚○○之派下員受讓系爭房屋所坐落部分土地之權利,而認該部分土地亦屬被繼承人己○○之遺產,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⑶就此,原告固聲請調取系爭房屋歷來之稅籍登記資料,
並聲請通知證人即其所稱系爭房屋之前手 子○○之子 丑○○、祭祀公業庚○○之派下員壬○○、辛○○到庭作證,惟系爭房屋歷來之稅籍登記資料顯示, 子○○根本未曾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110年10月7日南市財佳字第1102809818號函檢送之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歷次納稅義務人異動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家繼訴字卷一第109至112頁),已難認 子○○確為系爭房屋之前手,且證人 丑○○到庭係具結證稱:系爭房屋是我母親 子○○所有,由我祖父所購入,後來賣給做豆腐的,購買時是否有包含土地我不知道,因為我當時尚未出生,賣給我祖父的人是否姓王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家繼訴字卷一第268至271頁),更可知即便 子○○確係系爭房屋之前手,亦無從確定其有自祭祀公業庚○○之派下員受讓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權利;加以原告主張 子○○就該部分土地之權利係受讓自壬○○、辛○○之被繼承人,然由證人壬○○、辛○○到庭之證述,渠等均不知系爭房屋之使用人為何人,以及系爭房屋與渠等父親之關係(見本院家繼訴字卷一第347至348、350頁),亦無法證明被繼承人己○○輾轉自祭祀公業庚○○之派下員受讓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權利之事實,此外,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院自無從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包括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權利之事實為真實。從而,應認被繼承人己○○僅遺有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二)所示之遺產,其遺產並不包括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權利。
⑷又該部分土地既非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則原告主張系
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權利,遭被告丁○○擅自於109年5月25日連同系爭房屋出售,取得約4,400,000元價金或甚至更多,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返還其六分之一,因該土地之權利非屬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已於前述,難認其繼承人受有損害,故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返還其出售所得利益4,400,000元之六分之一,亦屬無據。
⒉被繼承人己○○全部遺產業經分割完畢:
⑴系爭房屋部分:
①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業經戊○與祭祀公業庚○○達成協議,
同意拆除後領取拆遷補償358,116元,其後並將其中50,000元之補償金交與原告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寅○○公證之祭祀公業庚○○土地之地上物拆遷補償同意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家繼訴字卷一第123至141頁),核與證人即祭祀公業庚○○當時之管理人癸○○到院證稱:系爭房屋之拆遷補償費係給付給戊○,原告有到我家要我跟戊○說要分給她二十幾萬元,我拜託被告丁○○跟戊○說分給原告50,000元,丁○○跟我說有給原告等語相符(見本院家繼訴字卷一第344至345頁),本院審酌證人癸○○與兩造及戊○均為遠親,並無迴護任何一方之動機,其僅就處理清理祭祀公業庚○○財產之過程為證述,其證言應屬客觀可信,原告空言否認其受領拆遷補償金,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無足採,本院依此相互勾稽,足認兩造及戊○就被繼承人己○○所遺系爭房屋之拆遷補償均業已達成分割協議,原告並已依該分割協議受領拆遷補償金,自無權再請求分割此部分遺產。
②原告雖另以:被告所提之上開公證書及拆遷補償同意書
,所載拆除之地上物即該拆遷補償同意書附圖編號19、20之地上物合計面積為192.87平方公尺【計算式:5
2.72+140.15=192.87】,惟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卻顯示系爭房屋面積為68.60平方公尺,二者顯有差異云云,係質疑上開拆遷補償同意書所拆除之房屋非系爭房屋。然上開拆遷補償同意書所拆除之房屋即為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證人癸○○證述歷歷(見本院家繼訴字卷一第343頁),而衡諸常情,房屋稅籍登記僅係能顯示稅捐機關查丈當時房屋之狀態,而未保存登記之房屋陸續增建之情形在我國社會所在多有,可合理解釋為何系爭房屋於108年間拆除時較稅捐機關核定稅籍查丈時之面積增加,原告自無從僅憑此即否認拆遷補償所拆除之房屋即為系爭房屋。
⑵麻豆區農會及麻豆郵局帳戶之存款部分:
①被繼承人己○○之遺產中之「麻豆區農會-存摺存款1,42
9元、麻豆區農會-定期存款150,000元,連同其計算至103年10月23日之孳息合計158,413元」、「麻豆郵局-存摺存款961元、麻豆郵局-定期存款500,000元、麻豆郵局-定期存款304,136元、麻豆郵局-定期存款200,000元,連同其計算至103年10月18日之孳息合計1,005,097元」,分別於103年10月23日、同年月18日分別存入兩造父親戊○之麻豆區農會、麻豆郵局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②原告雖主張上開款項係戊○、被告丁○○未經原告同意擅
自提領云云。惟依麻豆區農會所檢送之被繼承人己○○存款繼承資料中,有全體繼承人包含原告之身分證影本、被告丙○○○、戊○○因無法到場出具委任被告丁○○辦理被繼承人己○○麻豆區農會存款繼承之委託書及渠等之印鑑證明,但卻無原告之委託書及印鑑證明(見本院家繼訴字卷一第169至188頁),可以證明被繼承人己○○所遺之麻豆區農會存款為繼承申請時,原告均有親自到場辦理之事實,蓋若原告未親自到場辦理,依金融機構之處理實務,在該案卷宗內應會如同被告丙○○○、戊○○一般,會有其委託書及印鑑證明留存,該案卷宗內卻無此資料,足證原告確有親自到場辦理;而被繼承人己○○所遺之麻豆郵局存款其繼承人為繼承申請時,除戊○○無法親自臨櫃,檢具印鑑證明外,其餘繼承人包括原告均親自臨櫃交付印章與用印,並推派被告丁○○為代表辦理繼承手續之事實,更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10年10月27日南營字第1101800890號函1件為明確說明(見本院家繼訴字卷一第167頁),核與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被繼承人己○○麻豆郵局帳戶辦理繼承之全案卷宗,其內僅有戊○○之印鑑證明之情形相符(見本院家繼訴字卷二第57至92頁),亦與上述金融實務之處理方式吻合,足見原告確實有親自到場辦理被繼承人己○○之麻豆區農會及麻豆郵局帳戶之存款繼承事宜,原告空言否認上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憑採,應認被繼承人己○○所遺之麻豆區農會、麻豆郵局帳戶存款分歸戊○所有,確係基於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原告主張上開款項係戊○、被告丁○○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提領云云,自屬無據,應認此部分遺產確經兩造及戊○協議分割完畢,原告自不得再請求分割。
③又戊○、被告丁○○係基於被繼承人己○○全體繼承人之遺
產分割協議將上開存款交由戊○受領,業於前述,其受領自有法律上原因,戊○、被告丁○○對於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故原告主張此部分債權屬被繼承人己○○之遺產,仍屬無據,原告自亦無從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戊○、被告丁○○分別返還其上開款項158,413元、1,005,097元之六分之一。
④至原告請求通知麻豆郵局辦理被繼承人己○○存款繼承
之承辦人張弘毅到庭作證部分,因本院依上開客觀上存在之書證已足認原告有親自臨櫃到場辦理被繼承人己○○之郵局帳戶存款繼承事宜,而金融機構之櫃員每日處理之相同事務繁多,其記憶不免重疊混淆,難以期待其證述相較於書證可信,則本件既有客觀可信之書證可以證明,自無再通知張弘毅到庭作證之必要,爰駁回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二)原告不得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丁○○請求返還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之六分之一即25,500元: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係以:被告丁○○於被繼承人己○○死亡後,於103年10月
9日向麻豆區農會申請被繼承人己○○之農保喪葬津貼,並領取喪葬津貼153,000元,惟被告丁○○就其領取之喪葬津貼,迄今未提出用於喪葬費用之事證,有違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之規定,被告丁○○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就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負返還責任,即被繼承人己○○之每位繼承人應分得25,500元云云。然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第2項係規定:「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可知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之權利人為實際支出殯葬費之人,而非繼承人,故即便被告丁○○有未支出殯葬費卻請領喪葬津貼之情事存在,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亦未受有損害,原告不得基於繼承人之身分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丁○○請求返還;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為實際支出殯葬費之人,自難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自無從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丁○○請求返還。
六、綜上所述,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均已分割完畢,戊○係基於全體繼承人之分割協議受領被繼承人己○○所遺麻豆區農會及麻豆郵局帳戶之存款158,413元、1,005,097元,有法律上之原因,故戊○、被告丁○○對於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並不構成不當得利;又被繼承人己○○之遺產並不包含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在內,故無論被告丁○○是否出售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而獲取4,400,000元之款項,亦不會對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構成不當得利,故原告再次請求分割遺產,並主張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包含上述不當得利債權,並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戊○、被告丁○○給付其上述款項之六分之一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農民健康保險喪葬津貼之權利人為實際支出殯葬費之人,而非繼承人,故即便被告丁○○有未支出殯葬費卻請領喪葬津貼之情事存在,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亦未受有損害,原告不得基於繼承人之身分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丁○○請求返還;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為實際支出殯葬費之人,難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就此亦無從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丁○○請求返還,故其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返還所領得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之六分之一,亦無理由,仍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鎧安附表(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己○○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及名稱 分割方法 分歸取得 1 麻豆區農會存摺存款1,429元 由兩造及戊○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六分之一 每人238元 2 全體繼承人對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債權158,413元 由兩造及戊○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六分之一 每人26,402元 3 全體繼承人對被告丁○○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債權5,405,097元 由兩造及戊○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六分之一 每人900,8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