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原 告 張義雄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被 告 張景淑
張昆保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陳金滄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454元由兩造各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張景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張陳金滄於民國104年4月2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張陳金滄之繼承人,原告為被繼承人張陳金滄之配偶,被告等則均為被繼承人張陳金滄之子女,原告因收到郵局之郵政定期儲金到期通知單,才知悉被告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因原告與被繼承人張陳金滄婚姻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為此,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規定,主張於遺產分割訴訟中,先由被繼承人張陳金滄之遺產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歸原告取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後,再由兩造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二)對被告張昆保答辯所為之陳述:被告張昆保辯稱有為被繼承人張陳金滄支出喪葬費用570,680元,整理房間及醫療費用434,700元,共計1,005,380元云云,應由被告張昆保負舉證責任。另被告張昆保主張原告之三嬸即關係人張蘇愛勤於被繼承人張陳金滄辭世前,尚積欠張被繼承人陳金滄30萬元,此30萬元之債權屬於遺產範圍,此部分原告並無爭執。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張昆保答辯略以:被繼承人張陳金滄於104年4月2日死亡,原告遲至110年2月1日才起訴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明顯罹於時效。又原告之三嬸即關係人張蘇愛勤於被繼承人張陳金滄死亡前,尚積欠被繼承人張陳金滄30萬元,此30萬元之債權屬於遺產之範圍,且原告於109年間向關係人張蘇愛勤請求返還欠款,關係人張蘇愛勤於109年12月21日將該30萬元匯入原告之帳戶,則原告自應將該30萬元列入本件遺產之分割標的。另被告於被繼承人張陳金滄生前及死亡後,共替其支付整理房間、醫療費用434,700元以及喪葬費用570,680元,共計1,005,380元,此應由遺產支付等語。
(二)被告張景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所提之書狀略以: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陳金滄於104年4月2日死亡,並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陳金滄之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等情,且兩造就上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之事實,除據原告提出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證外,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可認為真。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系爭遺產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因素,公平裁量。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可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先行請求分配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2分之1,剩餘2分之1遺產再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按應繼分繼承等語;而被告張昆保則辯稱有於被繼承人張陳金滄生前為被繼承人張陳金滄代墊434,700元之整理房間及醫療費用,以及於被繼承人張陳金滄死後為被繼承人張陳金滄支出570,680元之喪葬費用,上開費用應由遺產支付等語。然查:
⒈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l第3項亦有明文;是本件縱認原告對被繼承人張陳金滄有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存在,應於其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內,或2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5年內為之,然被繼承人張陳金滄係於104年4月2日死亡,原告遲至110年2月1日始向法院提起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已逾前開5年之期間,是被告張昆保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自屬有據,且本件原告以被繼承人張陳金滄之各繼承人即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張昆保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因對於被告各人屬必須合一確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被告全體。基上,原告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一併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⒉至被告張昆保雖抗辯有於被繼承人張陳金滄生前為被繼承
人張陳金滄代墊整理房間及醫療費用,然該等費用係屬兩造所繼承之連帶債務,債權人本得對於連帶債務人之任何一人請求履行全部債務,被告張昆保自應依法另行起訴主張,與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係就被繼承人張陳金滄所留之積極財產為分割所應審酌之事項無涉,且原告及被告等人亦不得於遺產分割時請求自遺產扣除支付,因倘若原告及被告等可主張自被繼承人之遺產優先扣償,如此無異擔保繼承人可經由遺產分割時以分配取得被繼承人遺產方式,獲得優先於其他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其他繼承人即兩造之債權人受償之權利,除對其他債權人顯有不公外,於法亦屬無據。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依諸上開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得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費用,限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而關於被繼承人死後之喪葬費用,除非屬上開法條所列之費用外,並為被繼承人家屬本身所應負擔之義務,是當由墊付之人依相關法律關係向債務人另訴請求,故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尚無從於被繼承人間之分割遺產之訴訟事件中,逕自遺產支付,因此不論被告張昆保有無支付被繼承人張陳金滄之喪葬費用,均非本件分割遺產事件所應調查之範圍。
⒊基上,考量本件原告主張應依兩造應繼分分配被繼承人張
陳金滄所留之存款遺產及對第三人張蘇愛勤之債權,該分割方法對兩造均屬公平,爰依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關於分割遺產所生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上開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至其餘原告敗訴部分,則應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丙、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附表一:
編號 遺 產 明 細 分 配 方 法 1 六甲區農會存款新臺幣38,951元及孳息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六甲區農會存款新臺幣100萬元及孳息 3 六甲郵局存款新臺幣3,023,712元及孳息 4 對第三人張蘇愛勤新臺幣30萬元之債權及所衍生之相關權利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張義雄 3分之1 張昆保 3分之1 張景淑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