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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家繼訴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3號原 告 林明記兼訴訟代理人 林永宏被 告 林永來

林玉妥兼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 票被 告 林珀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鐘自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由兩造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林明記負擔新臺幣1萬0,526元,由原告林永宏、及被告林永來、林票各負擔新臺幣1,504元,由被告林珀男、林玉妥各負擔新臺幣1,503元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林鐘自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死亡,遺留臺南市○○區○○里0鄰○○○0號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及臺南市白河區農會玉豐分部之存款、臺南市白河區郵局二筆定期存款,兩造均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而原告林明記為配偶,可先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故原告林明記之應繼分為12分之7,其餘繼承人之應繼分各為12分之1,故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貳、被告林永來、林票、林珀男、林玉妥答辯略以:

一、原告林明記、林永宏對廠商請款喪葬費置之不理,被告林永來已付喪葬費新臺幣(下同)23萬8,335元,所以被告林永來請求被繼承人三筆遺產(含補助津貼)16萬8,902元,應全部由被告林永來取得(喪葬費已扣除奠儀費用後差額)。尚不足之6萬9,433元應由各繼承人分別給付被告林永來1萬1,572元。

二、繼承人均遠居他鄉,均未給付被繼承人生活費,唯獨被告林永來住新營,距離被繼承人住所較近,被繼承人遇有需要協助處理事務時,都會找被告林永來,或是被繼承人有身體不適需要看醫生,亦是被告林永來帶被繼承人就醫,平常生活費或醫藥費支出,被繼承人身邊沒有錢支付,均由被告林永來支付。其餘繼承人不但沒有給被繼承人生活費,連被繼承人醫藥費都沒有分擔費用,被繼承人花費來自存摺提領,存摺亦是被繼承人自行保管自行提領支付各種款項。被繼承人請領老農津貼生活都不夠生活費,都由被告林永來先行付款,數十年被告林永來補貼被繼承人生活費等約有一百多萬元,連同被繼承人自己領取老農津貼一百多萬元,家庭開銷及生活費支出累計約有三百多萬元,被繼承人在世間,原告林永宏都不去問被繼承人錢如何使用,等被繼承人死後又去告侵占等,經檢察官偵查不起訴,還被告林永來清白。

三、108年11月26日由被告林永來前往提領4萬元,按照習俗分給子女當手尾錢,農會帳戶餘額為1萬0,645元,之後該存摺及印章交給原告林明記保管。

四、喪葬費係被告林永來支付廠商,之後提出農民健康保險喪葬補助費以原告林明記為受領人,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月13日寶農給字第10960005510號函,得知原告林永宏領取被繼承人之農民健康保險喪葬補助費用15萬3,000元。

五、被繼承人11月份農保津貼7,256元、利息29元,扣除被繼承人應繳交健保費2,028元,5,257元亦由原告林明記保管或領取,上開三筆金額合計16萬8,902元,應給付喪葬費用所需,原告林明記、林永宏對廠商請款置之不理,又占為己有。

六、被繼承人臨終吩咐被告林永來返還當年被告林票辦理中華郵政辦理定期存款給被繼承人,之後被告林永來用於被繼承人醫療費用、看護費以及臺南市安泰養護中心費用以及家裡生活費雜項支出等等21萬1,978元,錢用完了,也沒有返還被告林票,原告林永宏指摘之事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參、經查:

一、附表編號1所載之臺南市○○區○○里0鄰○○○0號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係被繼承人之遺產,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暨免稅證明書可參(本院卷一第419頁),自應分割,惟因係未保存登記,故不能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且僅能保持公同共有。

二、附表編號2所載之存款5萬0,645元係被繼承人之遺產,有被繼承人之白河區農會存款交易明細可憑(本院卷一第37頁),自亦應分割。惟被告林永來於108年11月26日擅自提領4萬元,縱真係作為被繼承人喪葬手尾錢之用,但係非法提領,被告林永來仍有返還之責任。為求簡單方便起見,被告林永來應分別按其他繼承人應分得之部分返還各該繼承人。

三、被繼承人林鐘自於108年11月25日死亡時,在白河郵局並無存款等情,有該郵局函文可參(本院卷一第157頁),既然被繼承人於死亡時,在白河郵局並無存款遺產,自無法分割。至於被繼承人生前如何處理其郵局存款之事宜,則由其自行決定,兩造無權干涉,且原告林明記、林永宏又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不法之情事,自應認並無不法才是。

四、原告林永宏領取被繼承人之農民健康保險喪葬補助費用15萬3,000元係作為補助喪葬事宜之用,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本案係分割遺產,被告林永來不得於本案中就喪葬補助款之部分請求分割,被告林永來應另行向原告林永宏請求。

五、原告林明記主張應先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則原告林明記應先分得遺產中之2分之1,其餘2分之1再由兩造各分得6分之1分得。換言之,由原告林明記應分得遺產中之12分之7,由原告林永宏及被告林永來、林票、林珀男、林玉妥各分得12分之1。故本院認為兩造應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較為妥適。

六、本件裁判費用為1萬6,444元,測量費用為1,600元(本院卷二第35頁),訴訟費用合計為1萬8,044元,應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分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易佩雯附表:被繼承人之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或金額) 分割方法 1 白河區農會存款 5萬0,645元存款及利息 1.右揭存款先由原告林明記分得2分之1,餘款再由原告林明記、林永宏及被告林永來、林票、林珀男、林玉妥各分得6之1。 2.被告林永來於108年11月26日已提領其中之4萬元,則該部分之款項應由被告林永來分別返還原告林明記2萬3,333元、原告林永宏3,334元、被告林永來3,334元及被告林票、林珀男、林玉妥各3,333元。 2 臺南市○○區○○里0鄰○○○0號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全部) 67 右揭建物應由原告林明記分得12分之7,由原告林永宏及被告林永來、林票、林珀男、林玉妥各分得12分之1,但保持公同共有。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2-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