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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家繼訴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69號原 告 陳○豊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法扶律師)被 告 陳○輝訴訟代理人 倪○茹被 告 陳○傑訴訟代理人 黃○梅被 告 陳○華被 告 黃○絨訴訟代理人 黃○寬被 告 陳○

陳○陳○宜陳○娟陳○敏陳○卿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陳○彩於民國105年11月1日死亡,留有遺產,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憑。而原告陳○豊及被告陳○輝、陳○傑、陳○華、黃○絨、陳○、陳○、陳○娟、陳○敏、陳○卿、陳○宜(以上4人為代位繼承,其父陳○興於88年6月4日死亡)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此有繼承人系統表可稽。

二、遺產中之存款,卻遭被告陳○輝、陳○傑、陳○華等3人,持應為無效之陳○彩於105年10月23日所為之代筆遺囑(以下簡系爭遺囑),並於105年12月22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而將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其等名下,並將存款領取分配一空,茲分述如下:

(一)被繼承人於死亡前因身罹重病,早已神智不清,並無立遺嘱之能力,然卻由被告陳○輝、陳○傑、陳○華等3人詭為安排製作系爭遺囑,並虛偽在系爭遺囑中記載「茲因長子陳○興(已歿)子女、次子陳○豐(註:應係豊之誤)、長女陳○、次女陳○、三女陳○對遺囑人之奉養不聞不問,不盡孝道,令遺囑人受有重大侮辱,每對他人提起自覺羞憤不已;遺囑人就此聲明上開子女不得繼承遺囑人所有一切遺產,喪失繼承權,包括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財產上利益,及因死亡得取得之金錢給付或利益。」等語,且將被繼承人名下6筆土地及現金存款新臺幣187萬9,952元,由被告陳○輝、陳○傑、陳○華等3人均分,每人應繼分為3分之1,並指定被告陳○華為遺囑執行人,此有系爭遺囑可稽(參見原證5)。

(二)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作成時本已病重意識昏亂而無立遺囑能力,且系爭遺囑亦不合法定要件(按被繼承人當時重病應已無法口述遺囑内容)。另於系爭遺囑中所述,除被告陳○輝、陳○傑、陳○華等3人外之繼承人為不孝、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侮辱等情,均非事實,系爭遺囑依法應無效。事實上,被繼承人生前與原告同住,一直由原告奉養,平日生活起居也多由就近之孫女陳○敏照料,反而是被告陳○輝、陳○傑、陳○華3人對父親鮮少為聞問,則何人盡孝應不言自明,系爭遺囑中所述不實。再者,被繼承人是直至死亡前一個多月(約105年9月),才由被告陳○華假意要照顧父親而接去同住,因之始有系爭遺囑,則被繼承人生前有無受到妥當照顧、系爭遺囑之效力,實令人懷疑。

三、因系爭遺囑無效,自應由兩造依法繼承分配系爭遺產,而系爭遺產之總價值為507萬5,019元,是每繼承人(按被告陳○娟、陳○敏、陳○卿、陳○宜4人為代位繼承)可受分配之財產金額為63萬4,377元(計算式:507萬5,019元÷8=63萬4,377元)。

四、縱認系爭遺囑有效,而被告陳○輝、陳○傑、陳○華3人將被繼承人所遺留大部分土地移轉登記至其等名下並將存款領取分配一空,顯然侵害含原告在内之其他繼承人的特留分,原告自得確認對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有特留分16分之1,並請求塗銷被告陳○輝、陳○傑、陳○華3人之繼承登記,回復至被繼承人登記名義及請求分割遺產。

貳、被告陳○傑答辯略以:

一、被告陳○傑自始至終不知被繼承人名下有多少土地、多少存款,即使生活再困苦都不曾向父母請求金援,亦不知被繼承人生前預立遺囑,直至被繼承人死亡後才知有系爭遺囑存在。

二、被告陳○傑對父母不敢稱孝,36年前被迫分家後不得已離鄉背井,但年節從未缺席,已記不清有多少個年夜,是被告陳○傑與太太、小孩買菜回家,幫父母準備年夜飯、祭拜祖先。也記不清從何時開始,父母每到年夜就孤坐在庭前,垂淚等待子孫回來團圓。被繼承人生日在農曆六月,我們幾乎都會撥空為其慶生,即使不克回鄉,也從未忘記生日的祝福,這年復一年的陪伴,孝?不孝?天地自有公評!

三、被繼承人病重時,太太、小孩除了賺錢養家外,還須照顧生活無法自理的被告陳○傑,因此無法隨侍在側,但隔三差五還是會前往醫院探望、協助照護,關心不亞於他人,對於原告所稱被告陳○傑於被繼承人病重時不聞不問,對此不實指控實難接受。

四、依系爭遺囑所載,被告陳○傑分得部分之土地,當下即有不願繼承之想法,但其他親友表示這是被繼承人所留下之遺願,因此才進行過戶。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陳○傑與其他兄弟姊妹皆各分得現金13萬6,070元,除此之外,被告陳○傑未拿取被繼承人留下的任何一毛錢。

參、被告陳○答辯略以:

一、母親陳○○梅在世時的照料皆為原告陳○豊一人盡孝心,長期間自臺南住處至臺中澄清醫院往來都不假他人親力親為,此為被告陳○親眼所見,醫療院所也可調取辦理住院之人為陳○豐。

二、因為被告陳○無法時時陪伴雙親,所以雙親在世時,只要時間允許皆會回臺南陪伴聊天及補充雙親適用的保健食品、生活費等等,只為盡一點點孝心。

三、母親死亡後,被繼承人身體每況愈下才不得不請被告陳○華代為照顧,但被告陳○華之照顧是兄弟姊妹討論後有償的照顧,以每天的照顧費計算,生活用品另計,物物皆有償,連小小的濕紙巾也記錄至帳冊中,實在無法了解孝心為何?

四、被繼承人死亡後,其女性繼承皆同意放棄繼承,並提出印鑑證明供被告陳○華辦理繼承,108年被告陳○一家人也親身送印鑑證明到被告陳○華家中,過沒幾天被告陳○華就說要還回印鑑證明。但最後收到的卻是違心的系爭遺囑,系爭遺囑内容令我心碎難過,系爭遺囑之内容一定不是被繼承人之本意,是有心人代為操作。

五、雙親從事務農至今年邁,被告陳○親身可見,被告陳○從70年至今,被告陳○回家陪伴雙親至少30餘年,每個月回去至少一雨趟,有空時也住一兩天令人訝異的是被告陳○經常親眼看見被告陳○華從家門前經過卻從未下車探問雙親,也沒有關心是否吃飽、穿暖,自己的雙親比外人還不如,真的令人心寒。父母親養兒育女,至孫子、孫女到長大獨立,卻未吃過兒子與媳婦們煮的飯菜,更不用說他們有感謝雙親之心,被告陳○華夫婦平時對雙親的不孝,眾人皆知,真是悲哀。但看到雙親死亡後,被告陳○華所立下之系爭遺囑,真是人心可畏。

肆、經查:

一、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證人即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兼代筆人張○明律師證稱:「(問:被繼承人當初跟你諮詢時行動自如、意識正常嗎?有無其他人陪同?)第一次是跟外勞,走路進去的。第三次有外勞及他兒子、媳婦陪同,那時已經坐輪椅,但意識非常清楚。」、「(問:製作遺囑時被繼承人精神狀態是怎麼樣?)很正常。但是他自己講他不識字,所以在簽名上會有困難,但是我還是有請他要親自簽名。因為他有點重聽,所以我跟他的對話都要用比較大的聲音」、「(問:裡面有些條款講到連大兒子過世部分都無法代位繼承,還有講到小孩不孝的情況,都是被繼承人自己講的?)是,都是被繼承人自己講的。」、「(問:是否有列舉具體事實?)他是說那些人都不回去看他,連電話也沒有。當時被繼承人要去醫院,只有在家的兒子幫忙而已,其他人都不理不睬,當時他是這麼說的。當時他的情緒也蠻激動的。」、「(問:當時兩位見證人都一直在場嗎?)全程在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40頁),又經本院函詢柳營奇美醫院被繼承人之病情,據該醫院檢附之病情摘要所載:「依病歷記錄,病患陳○彩於105年10月27日入院時,意識狀況清楚。可表達喘及不舒服之感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1頁),而系爭遺囑係於105年10月23日製作的,顯然系爭遺囑係在被繼承人在意識狀況清楚下所製作的,且經3位見證人見證,並由其中1人代筆書寫,而被繼承人亦親自簽名(參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則系爭遺囑應屬合法有效。

三、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中已表明「…次子陳○豊…對遺囑人之奉養不聞不問,不盡孝道,令遺囑人受有重大侮辱,每對他人提起自覺羞憤不已,遺囑人就此聲明上開子女不得繼承遺囑人所有一切遺產,喪失繼承權,包括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財產上利益及因死亡得取得之金錢給付或利益。」等語,雖原告陳稱:其有照顧被繼承人陳○彩,但未能舉證證明,且被繼承人於立系爭遺囑時口頭向證人張○明述說原告陳○豊都不回去看被繼承人,連電話也沒有。當時被繼承人要去醫院,只有在家的兒子幫忙而已,其他人都不理不睬,當時被繼承人之情緒也蠻激動的等情,有上開證詞可參。衡情,若真無其事,被繼承人豈可能於生命將終了之際,對外人述說自己子女不孝?自應認確有其事。況且子女是否孝順,應以父母之感受為準,而非子女自我感覺良好即可,又外人亦難以認定,故原告聲請傳喚鄰居林維斌、陳淑敏以證明原告很孝順,應無必要,故不予傳訊。

四、原告對於被繼承人之行為致被繼承人精神上非常痛苦,應認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而被繼承人已表示其不得繼承,則原告之繼承權應已喪失至明。原告之繼承權既已喪失,其即無主張被繼承人遺產之任何權利。至於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是否亦有喪失者,則不在本件訴訟中討論。

伍、綜上所述,原告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無理由,均應駁回,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2-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