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家繼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原 告 劉孝美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陳映青律師被 告 劉孝鳳

劉根源劉根溢王羽恩即劉羽恩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王昭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而此項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縱令可以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條之規定,法院未定期命其補正,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026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被繼承人甲○○(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之姊,被繼承人甲○○死亡時遺有財產,原告與被繼承人甲○○之其他繼承人即被繼承人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劉根源、劉根溢、王羽恩即劉羽恩以及被繼承人甲○○之姊劉孝鳳等人達成協議,由被告劉根源、劉根溢、王羽恩即劉羽恩、劉孝鳳等人辦理拋棄繼承,將遺產全部由原告繼承,並透過被告劉根源之母親乙○○委任訴外人丙○○地政士辦理,詎料,訴外人丙○○誤將原告一同列為拋棄繼承事件之聲請人,誤代原告向鈞院辦理拋棄繼承,然原告並無聲請拋棄繼承之意,原告於接獲鈞院109年3月10日南院武家君109司繼字第539號所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後始知悉錯誤情事,旋於109年4月17日具狀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亦於109年4月30日寄發臺南興華街郵局存證號碼第45號存證信函,重申其並無聲請拋棄繼承之意思及撤銷聲請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為此,原告對被告劉孝鳳、劉根源、劉根溢、王羽恩即劉羽恩起訴請求確認對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雖向本院對被告劉孝鳳、劉根源、劉根溢、王羽恩即劉羽恩等請求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存在,然被告劉孝鳳、劉根源、劉根溢、王羽恩即劉羽恩均已向本院聲請拋棄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利,並經本院於109年3月10日以南院武家君109年度司繼字第539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司繼字第539號卷核閱屬實,是上開被告劉孝鳳、劉根源、劉根溢、王羽恩即劉羽恩既均已拋棄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利,則原告向本院對被告劉孝鳳、劉根源、劉根溢、王羽恩即劉羽恩提起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存在,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既有欠缺,即應認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1-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