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原 告 凃博洲
凃博議凃博耀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被 告 凃哮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繼承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自然人之當事人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之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原告以凃哮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凃哮之遺產繼承關係存在,惟凃哮之遺產管理人為凃正雄,凃正雄已於110年6月23日死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67年度管字第8號民事裁定影本1件、除戶謄本影本1件為證,又於凃正雄死亡後,被繼承人凃哮尚未經重行選任遺產管理人乙節,亦有本院查詢表數件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凃哮之遺產管理人即凃正雄既已死亡,其於死亡當日已無當事人能力,原告於110年7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且此要件之欠缺並無法命補正,從而本件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