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84號原 告 沈○○執兼法定代理人 沈○英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淑子律師被 告 沈○華被 告 沈○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沈○池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沈○○執負擔新臺幣5,224元,由原告沈○英及被告沈○華、沈○春各負擔新臺幣5,225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沈○○執、沈○英主張略以:
(一)原告沈○○執為被繼承人沈○池之配偶,兩人於民國(下同)44年1月11日結婚,共同生有原告沈○英、被告沈○華、沈○春三人。被繼承人沈○池於109年10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土地113萬6,110元、存款322萬1,486元所示之遺產合計435萬7,596元,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4分之1。被繼承人沈○池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沈○○執、沈○英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沈○池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二)被繼承人沈○池喪葬費用合計15萬5,250元,上開費用由原告沈○英以現金轉交訴外人徐○珍(即被告沈○華之配偶)支付。
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之。準此,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是原告沈○英主張被繼承人沈○池遺產應先支付原告沈○英代墊之喪葬費用15萬5,250元,餘款才由兩造依法分配。
(三)附表所示遺產存款應先扣抵原告沈○英支付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喪葬費用合計29萬2,101元(計算式:13萬6,851元+15萬5,250元=29萬2,101元),餘款才由繼承人分配。
(四)附表所示編號1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為繼承取得,依法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而附表編號2至編號6之存款為被繼承人沈○池婚後財產,扣除其所負債務即前項所列29萬2,102元後,被繼承人沈○池婚後剩餘財產金額為292萬9,385元(計算式:1,351元+4萬8,335元+85萬1,383元+110萬4,666元+121萬5,751-29萬2,101元=292萬9,385元)。原告沈○○執至配偶沈○池死亡之日止,婚後積極財產合計為12萬4,269元,無婚後消極財產,是原告沈○○執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應為140萬2,558元〔計算式:(292萬9,385元-12萬4,269)÷2=140萬2,558元〕,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先為扣除。
二、被告沈○華答辯略以:
(一)經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654號裁定,選定原告沈○英為被繼承人沈○○執之監護人;選定被告沈○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被繼承人沈○池自生病即與原告沈○○執入住於原告沈○英家。這7、8年來其生活起居均由原告沈○英負責照顧,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均先由原告沈○英支付;喪葬事宜費用係由原告沈○英以現金20萬元交給我太太徐○珍統籌處理,故同意此等費用先從遺產中優先扣除。
(二)原告沈○○執應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的計算方式遺產扣除醫療、看護與喪葬費用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後,餘額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存款共266萬2,937元,是應繼分比例4分之1為66萬5,734元(266萬2,937元÷4=66萬5,734元),原告沈○○執先取得(66萬5,734元+1,40萬2,558元)=206萬8,292元,餘款再由原告沈○英、被告沈○華、沈○春依比例各取得3分之1,亦即土地(113萬6,110元)及存款(86萬1,903元)分配,應由雙方依應繼分之比例為分割,符合我們之間的公平與利益。
三、經查:
(一)原告沈○○執、沈○英主張被繼承人沈○池於109年10月3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惟兩造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附表所示之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自堪信為真正。
(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沈○池所遺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就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裁判分割遺產,即無不合。本院斟酌被繼承人沈○池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分配,較為妥適。
四、分割遺產之訴,係絕對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易佩雯附表一:被繼承人沈○池之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或金額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 55.42 1分之1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得,並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 2 臺南市虎尾寮郵局存款 1,351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得 3 臺灣銀行存款 4萬8,335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得 4 臺灣銀行9%優惠存款 85萬1,383元 及其利息 先由原告沈○○執分得29萬2,101元,若有餘款,再由兩造依應繼分各4分之1之比例分得。 5 臺灣銀行18%優惠存款 110萬4,666元及其利息 先由原告沈○○執分得18萬6,807元,若有餘款,再由兩造依應繼分各4分之1之比例分得。 6 臺灣銀行12%優惠存款 121萬5,751元及其利息 先由原告沈○○執分得121萬5,751元,若有餘款,再由兩造依應繼分各4分之1之比例分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