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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家繼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原 告 陳肖梅

陳非容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被 告 陳自強

陳健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鄭賜珍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各負擔四分之一。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賜珍於民國109年2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中土地、房屋部分已辦理繼承登記由兩造公同共有。兩造為被繼承人鄭賜珍之子女,為其第一順位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繼承人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請求判決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自強則以:被告陳自強確知父母親(即訴外人陳志銳及被繼承人鄭賜珍)留有遺言,目前保存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下稱華南銀行)保險箱內,需會同兩造兄弟姊妹四人方可開啟,且保險箱鑰匙存放在原告陳肖梅處,並未通知大家共同開箱。被告陳自強身為長子,當然希望能依照父母親遺願執行遺產分配,現因原告姊妹二人有不同意見造成紛爭,請求本院依父母遺囑執行或依法行事,被告陳自強一律接受判決結果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陳健強則以:⒈依法務部80年10月30日(80)法律字第16200號函釋,遺囑

所用名稱究為遺囑、遺言、留言,在所不問。「双親留言」係先父陳志銳親筆簽名、用印,先母即被繼承人鄭賜珍過目同意親筆簽名後,將共同一致的意思通過一個遺囑表示出來,二人皆為立書人,屬陳志銳之遺囑,亦屬被繼承人鄭賜珍之遺囑,二人當時神智及身體各方面條件均符合要求,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認該遺囑為有效。陳志銳過世後,兩造均知有「双親留言」,於被繼承人鄭賜珍中風未久,被告陳自強等四位繼承人及其配偶(即訴外人謝素惠、蔡俊雄、王衛星),於107年12月10日共赴華南銀行東台南分行開啟被繼承人鄭賜珍所租保管箱取出「双親留言」,在被繼承人鄭賜珍家召開會議,由被告陳自強拆封,被告陳健強檢查信封封面,原告陳肖梅之配偶王衛星宣讀,被告陳自強及原告陳肖梅並以手機拍照存證,會議結束後遺囑正本由被告陳自強取走,會議中各人均未表示異議,已補正自書遺囑法定要式之不足。自上開家屬會議至被繼承人鄭賜珍過世,被繼承人鄭賜珍有近年之意識清醒,期間各繼承人對「双親留言」均無意見,即表示遺囑有效,繼承人均同意依「双親留言」分配遺產。⒉被告陳健強於109年6月16日未會同赴銀行開啟保險箱,係

因未受法令限制,選擇如何作為是個人權利自由,且申請開啟保管箱,是為取出被繼承人鄭賜珍之房地產權狀原本以辦理公同共有登記,而房地產權狀原本可切結替代,被告陳健強無須會同開啟。原告否認「双親留言」為遺囑,始終無將遺囑提交法院審理之意願,惟華南銀行保險箱之鑰匙由原告陳肖梅負責保管,因此該「双親留言」之原本是否仍在保險箱內,只有原告知曉,亦只有原告能擔負文件是否遭湮滅、隱匿之舉證責任。而原告因對父母分配遺產不如己意,將「双親留言」遺囑正本隱匿、湮滅,於情理法均有所不容,原告已經2次沒有按照法院裁示交付「双親留言」正本,請求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判決原告喪失繼承權。

⒊本件遺產分割方式:

⑴房地產為陳志銳及繼承人鄭賜珍生前承諾,應屬被告陳

自強、陳健強2人共有,應以私有財方式分割,由被告陳自強、陳健強各2分之1平均分配。

⑵陳志銳靈骨塔位永久使用權(權狀號碼:(93)都字第B0000000號,權利範圍1/1),由被告陳健強取得。

⑶被繼承人鄭賜珍靈骨塔位永久使用權(權狀號碼:福座

字第FT003022號,權利範圍1/1),由被告陳自強取得。

⑷定存單、活存款、原告陳肖梅代管之現金等,應先交付

遺贈後(由受遺贈人陳煥升、陳煥丞各分得6分之1),餘額再由被告陳自強、陳健強2人平均分配。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38頁之「双親留言」為兩造之父親陳志銳書寫簽名用印,被繼承人鄭賜珍親筆簽名。

(二)被繼承人鄭賜珍於109年2月16日死亡,若兩造均無對被繼承人鄭賜珍喪失繼承權,則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鄭賜珍之繼承人(但被告陳健強爭執原告對被繼承人鄭賜珍之繼承權)。

(三)被繼承人鄭賜珍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有爭執之處在於:㈠「双親留言」是否為被繼承人鄭賜珍之遺囑?㈡被繼承人鄭賜珍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1至25所示之不動產,是否於陳志銳、鄭賜珍生前承諾要給被告陳自強、陳健強?㈢原告是否對被繼承人鄭賜珍喪失繼承權?原告得否請求判決分割被繼承人鄭賜珍之遺產?被繼承人鄭賜珍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一)「双親留言」並非被繼承人鄭賜珍之遺囑:⒈按遺囑制度在尊重故人之遺志,因其內容多屬重要事項,

或攸關遺囑人之財產處分,或涉及身分指定,而其效力發生在遺囑人死亡後,如起紛爭已難對質,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防免利害關係人之爭執,我國民法乃規定遺囑須具備法定之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陳健強固抗辯:「双親留言」係被繼承人鄭賜珍之

遺囑,原告將「双親留言」遺囑正本隱匿、湮滅,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喪失繼承權云云。惟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38頁之「双親留言」為兩造之父親陳志銳書寫簽名用印,被繼承人鄭賜珍親筆簽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查該文書並非被繼承人鄭賜珍自書全文,不符合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要件;未經公證、亦未提出與公證人,復不符合民法第1191條所定公證遺囑或民法第1192條所定密封遺囑之要件;未見有見證人之簽名,更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及1195條口授遺囑之要件,揆諸上開說明,「双親留言」不具備遺囑之法定方式,不生遺囑之效力,自非遺囑。

(二)被繼承人鄭賜珍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1至25所示之不動產,並非陳志銳、被繼承人鄭賜珍生前曾承諾要給被告陳自強、陳健強:

⒈被告陳健強固抗辯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不動產,係陳志

銳、被繼承人鄭賜珍生前曾承諾要給被告陳自強、陳健強,屬於被告陳自強、陳健強之私有財,並非遺產云云,無非係以「双親留言」第1點記載「房地產之處理:在我倆之中,尚有任何一人存在時,均不得變更所有權登記,之後,可由自強和健強二人繼承」為據(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38頁)。

⒉惟由上開記載特別指明「在我倆之中,尚有任何一人存在

時,均不得變更所有權登記」及「繼承」可知,陳志銳及被繼承人鄭賜珍僅係在生前以「双親留言」書面表示希望渠等均死亡後所遺房地產由被告二人繼承之「遺願」,並非渠等在生前即承諾將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被告二人,故被告陳健強據此抗辯: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不動產,係陳志銳、被繼承人鄭賜珍生前曾承諾要給被告陳自強、陳健強,屬於被告陳自強、陳健強之私有財,並非遺產云云,亦屬無據。

(三)原告並未對被繼承人鄭賜珍喪失繼承權,自得請求判決分割遺產,本院認將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符合其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認應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之方式分割:

⒈被告陳健強固抗辯:原告因對父母分配遺產不如己意,將

「双親留言」遺囑正本隱匿、湮滅,於情理法均有所不容,原告已經2次沒有按照法院裁示交付「双親留言」正本,請求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判決原告喪失繼承權云云。惟查「双親留言」並非被繼承人鄭賜珍之遺囑,已於前述,故即便原告確有隱匿、湮滅「双親留言」之情形,仍不會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況由被告陳自強陳述:「…開保險箱要四人一起才能開」等語(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34頁),及被告陳健強自認於109年6月16日未配合同赴銀行開啟保險箱之事實(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201頁),可知原告係因無法自行開啟保險箱提出「双親留言」,而非隱匿、湮滅「双親留言」,附此敘明。

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⒊查:

⑴原告既未喪失對被繼承人鄭賜珍之繼承權,揆諸上開說

明,自有權請求判決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本院斟酌原告所主張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式,即係照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係屬公平,符合繼承人之利益,且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中,除不動產及塔位外,均屬可分之金錢債權,而不動產及塔位,在兩造尚未協商其分割方案前,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亦屬簡便經濟,符合遺產之性質及經濟效用,足認原告主張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式為可採。

⑵被告陳健強固提出前述分割方案,惟其係立基於原告已

喪失繼承權所提出,前提即與本件之情況不符,已難為採取,何況若依其方案將不動產及塔位原物分割與被告二人,更涉及鑑價找補之問題,恐生更多糾紛,自無從依被告陳健強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

⑶又被告陳自強另抗辯希望能依照遺囑(即「双親留言」

)執行遺產分配云云,惟「双親留言」並非遺囑,僅為陳志銳及被繼承人鄭賜珍之遺願,不能生民法第1165條第1項限制遺產分割方式之效力,故被告陳自強抗辯應按「双親留言」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亦無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對被繼承人鄭賜珍喪失繼承權,得請求本院判決分割其與被告所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本院斟酌如附表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應由兩造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鎧安附表:被繼承人鄭賜珍之遺產明細及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2/10000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4分之1取得應有部分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12/10000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12/10000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12/10000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12/10000 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12/10000 7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 12/10000 8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 12/10000 9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12/10000 1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12/10000 1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12/10000 1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 12/10000 1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12/10000 1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12/10000 1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12/10000 1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12/10000 17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12/10000 18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1/144 19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12/10000 2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12/10000 2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12/10000 2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2/0000000 2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2/10000 24 房屋 臺南市○區○○里○○路0段 000號 12/10000 25 房屋 臺南市○區○○里○○路0段 000巷00號之6 1/1 26 存款 郵局-定期儲金:新臺幣3,553,197元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4分之1分配取得 27 存款 郵局-存簿儲金:新臺幣368,082元 28 存款 國軍同袍儲蓄會:新臺幣2,845,904元 29 現金 新臺幣144,557元 30 其他 南都福座永久使用權(權狀號碼:福座字第FT003022號,權利範圍1/1)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4分之1取得應有部分 31 其他 天都金寶塔永久使用權(93)都字第B00000000號(繼承自陳志銳,應繼分1/5)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1-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