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82號原 告 李睿婷
李冠喆共 同法定代理人 何淑簪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林士龍律師郭栢浚律師被 告 李文良
謝阿金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許婉慧律師郭子誠律師被 告 李文瑞
李蕙珍上列當事人間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自明。申言之,案件經起訴後發生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倘該情形無從補正,法院即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李睿婷、李冠喆之父親李文中早於被繼承人李阿雄死亡,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原告李睿婷、李冠喆得代位其父親李文中繼承李阿雄之遺產,而被告等為被繼承人李阿雄之配偶及子女,因此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李阿雄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李阿雄遺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石門段123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號、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號等遺產,上開房地本應由被繼承人李阿雄之配偶即被告謝阿金,子女即被告李文瑞、李文良、李蕙珍及孫子即原告李睿婷、李冠喆等6人共同繼承,然被告李文良竟利用原告李睿婷、李冠喆之母親為外籍人士,不諳臺灣之法律,向原告2人之母親何淑簪謊稱要辦理被繼承人李阿雄之繼承登記,而騙取原告2人母親之印章及印鑑證明後,進而再偽刻原告2人之印章,用印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並持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原告2人之母親於110年年初時始從其婆婆即被告謝阿金口中得知,上開房地已辦理好繼承登記,並登記於被告李文良名下。
(二)又被告李文良明知被繼承人李阿雄於108年4月10日上午死亡,被繼承人李阿雄於臺南安平郵局帳戶之存款即屬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為任何處分行為,被告李文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108年4月10日下午3時13分許、同日下午3時34分許,持郵局帳戶之印鑑章,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李阿雄之印文,而偽造該取款憑條,分別提領郵局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20萬元,致該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李文良提領帳戶存款共45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安平郵局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原告2人之繼承利益,且被繼承人李阿雄於安平郵局內尚有定存100萬元及於臺南市區漁會信用部有存款3,731元,亦遭被告李文良以上述手法挪為已用。
被告李文良所為明顯已違反刑法第210條、216條、217條行使偽造文書、偽造印章、印文罪,原告2人已另行提起刑事告訴。
(三)被告李文良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私自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於被告自己之名下,且明知被繼承人李阿雄已死亡,卻冒用父親李阿雄之名,向郵局辦理活存提款及辦理解除定期存款,被告李文良所為已明顯侵害原告2人就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原告2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李文良應將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於108年5月20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均應予塗銷,並均將上揭不動產全部返還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以及將所領取之1,457,308元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又被繼承人李阿雄未留有任何遺囑,而被繼承人李阿雄之遺產亦無不得分割之特約或情形,然因被告李文良在未經所有繼承人之同意下,逕自處分被繼承人李阿雄遺產,已侵害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之權利,且被告李文良亦不願意將被繼承人李阿雄所遺留之遺產進行合理之分配,原告2人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起訴請求判決准予分割遺產,並按應繼分比例為分割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阿雄已於108年4月10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李阿雄之繼承人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李阿雄及原告等父親之除戶謄本、原告等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以及繼承系統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得被告等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文良騙取原告等母親之印章及印鑑證明及偽刻原告等之印章,用印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持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私自將被繼承人李阿雄所留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石門段12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以及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在被告李文良名下,被告李文良更於108年4月10日下午3時許被繼承人李阿雄死後,盜蓋被繼承人李阿雄之印鑑章偽造取款憑條,冒用被繼承人李阿雄之名義,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安平郵局領取被繼承人李阿雄所留20萬元、25萬元共45萬元之存款遺產,並以同一手法領取被繼承人李阿雄於上開郵局之定存100萬元及臺南市漁會信用部3,731元之存款遺產,而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李文良應將上開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兩造共有,以及請求被告李文良應將所領取之1,457,308元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等語,稽之原告上開所主張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之債係為兩造公同共有債權,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被告李文良以外之被繼承人李阿雄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或原告2人提起請求時已得被告李文良以外之被繼承人李阿雄之全體繼承人同意,當事人始為適格。然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將原告及被告李文良以外之被繼承人李阿雄其他繼承人即謝阿金、李文瑞、李蕙珍列為被告,基於訴訟當事人訟爭對立性原則,已無從補正其等為原告外,且被繼承人李阿雄繼承人中之一人即被告謝阿金,亦已與被告李文良共同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爭執,故原告亦無從補正取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可能。基上,本件原告上開起訴,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主張。
(三)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另按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本件原告雖主張就上開被繼承人李阿雄所留遺產為分割,然系爭不動產既仍登記為被告李文良所有,原告於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前,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之處分行為,於法自有未合;至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李阿雄之其餘遺產,僅係就被繼承人李阿雄之一部分為分割,而無法以被繼承人李阿雄之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亦無理由,無從准許,故本件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李阿雄之遺產為分割,其訴亦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同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除當事人不適格且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外,亦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