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事聲字第2號異 議 人 胡○齡視同異議人 胡○娟相 對 人 胡○美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本院109年度司家聲字第16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胡○齡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12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視同異議人胡○娟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37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為不服更正裁定,爰提出異議,因上開負擔並無違誤之處等語。
二、經查: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1月13日所為本院109年度司家聲字第165號民事更正裁定,於109年11月30日送達異議人(109年11月20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異議人於109年11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不服,因將直接影響同造當事人應負擔之金額,於同造當事人間自屬應合一確定甚明。查相對人係以其與異議人及胡美娟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即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業已判決確定為由,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雖僅異議人對前開更正裁定提出異議,惟依上開說明,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既須合一確定,則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效力即應及於未提出異議之胡○娟,是應列胡○娟為視同異議人。
(三)再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參照)。
1、查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
第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一
節,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2、又異議人未具體表明不服之理由,經司法事務官通知補正及定於110年2月5日調查,異議人未具狀補正,亦未到庭主張,異議人之異議固無可採,惟經本院調閱前開分割遺產案卷審查,相對人於第一審支出之裁判費計為26,245元(22,582元+3,663元=26,245),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3,123元(26,245×1/2=13,12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視同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374元(26,245×1/6=4,37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異議人負擔11,291元、視同異議人負擔3,763元,尚有違誤,核諸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審認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民事訴訟採取訴訟費用徵收制度,係基於司法資源屬全民所有,及使用者付費原則,並考量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濫行起訴而設,具有公益性,尚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爰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佳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