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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家救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救字第137號聲 請 人 吳其木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本院110年度衛字第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另依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次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繳納抗告裁判費者,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是低收入戶,目前又被強制住院在臺南醫院,無法外出,因生活困難,實難支付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懇請此次抗告能免收抗告費,因聲請人已盡力了。法院的指控(裁定書)都沒有事實或是假造或臆想,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因不服本院110年度衛字第4號裁定而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家事事件卷宗核閱綦詳。惟聲請人於向本院聲請停止強制住院時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件附於原審卷第91頁可稽,足認聲請人並非無資力支出裁判費用,與前揭規定訴訟救助之要件不符,且聲請人於原審既已繳納裁判費,復未釋明其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致無資力繳納抗告費用,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亦有未合。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游育倫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佳柔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