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李○輝相 對 人 李○信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58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與法律規定相符合,應該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聲請改定監護人所執理由並非為受監護之人照護費用之帳目閱覽、查核等問題,而是家屬間無法處理受監護之人的照護事宜,因相對人開銷過於龐大又將個人開銷計入受監護之人身上,違背受監護之人最佳利益之行為;對於開銷問題乃是108年家聲抗字第12號後已發現相對人開銷帳目有問題,才開始要求相對人解釋清楚為何過去將個人花費計入受監護之人開銷身上進而造成受監護之人生活負擔,其目的與過去案件不同;對於照護方式相對人亦過於獨斷與不願意與家屬溝通,甚至多次調解皆拒絕家屬的幫助,為了避免造成受監護之人更大的負擔才決議聲請改定監護人,以下提供說明。
(二)監護人開銷過於龐大已非家屬所能負擔之情形,受監護之人金錢早已所剩無幾,過去同意相對人擔任監護人,但家屬從未委任相對人單獨照護受監護之人,而是家屬共同決議處理,抗告人才於過去申請多次調解來解決給付扶養費與照護的問題,但相對人都避不見面,讓家屬無法共同處理受監護之人的照護問題,以致調解不成立,早已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然而相對人委任律師於庭上說明母親金錢還有很多,不用抗告人出錢,相對人之子李君保也於109年司家非調字484號和多次調解委員會皆說不用兄弟任何幫忙,但卻在答辯一狀上說代墊很多錢,兄弟都不幫忙出錢,若受監護之人還有很多金錢,怎麼還有代墊金錢一詞,說詞前後矛盾。
(三)過去鈞院家事調查官提出調查報告,僅查無溢領受監護人財產問題;訪查時家事調查官也向抗告人說明無法逐一查核帳目明細,事後經抗告人調查後卻發現相對人父子將個人花費注入受監護人的開銷上,導致受監護之人需額外負擔數十萬的相對人開銷金額,證明相對人父子有顯不適任之情形,抗告人也於110年1月11日向法院提出相關事證,但抗告人補充事證日期離判決日過近,於此次再次修正並補充清楚事實理由。
⒈於107監宣424號與108年家聲抗12號答辯狀之中,相對
人說明107年1月6號冷氣機保養發票中,相對人之子李君保始終堅稱冷氣保養3台為受監護人的冷氣兩台室内機與一台室外壓縮機以及家中無其他冷氣機,並且相對人之子李君保將答辯相關内容放置公開之社群網頁,但經過與開立收據店家-宗霖電器行查證並同意拍攝帳本,店家帳本有詳細記錄當時保養為3台室内機與2台室外機,並且也有說明保養冷氣機為一台1對2,另外一台為1對1的冷氣機(1對2為受監護之人所使用,1對1為李君保使用),故在此認定相對人當時於答辯中說謊以及相對人父子並無互相監督帳目開銷,並且將自己冷氣保養費用也虛報於受監護之人帳目之中。
⒉相對人於107年7月19日小尿片發票之中,經過抗告人
查證後,此張發票購買内容並非為小尿片,為他人的私人品,以及經向連鎖藥局查證後,發票内容物功能為女性月事來時所需用品與小尿片功能全然不同,並且107年7月14日相對人已事先購買並申報1整箱小尿布金額:1100元,故足以認定相對人將私人用品胡亂報帳;此外帳目明目都可以亂打跟明細不同,這就是相對人父子互相包庇以及無其他家屬能夠及時查核的結果。
⒊相對人於107年8月22日富貴南山祭拜收據之中,此收
據為相對人個人宗教民俗之行為,並非為受監護之人生活照護必須之費用,依據民法1101條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的財產,如果不是為了受監護宣告人的利益,不能夠使用、代為或的財產,如果不是為了受監護宣告人的利益,不能夠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若特定行為之開銷也必須報備於法院同意,相對人將個人主觀宗教行為開銷未經法院同意就直接報帳於受監護之人開銷身上,那麼其餘家屬每年皆會祭拜祖先費用該找誰報帳?⒋相對人於107年2月12日開戶合作金庫,並無與受監護
之人任何相對關係,也無對受監護之人照護醫療上無任何幫助,相對人也無將帳戶用途使用於受監護之人身上,依法不得將開戶費用納入受監護之人之開銷上面。
⒌相對人於107年11月23日冷氣機開銷上,經過與開立收
據店家查詢後狀況如下,相對人向店家要求購買新的冷氣(1對1),並且要求拆除原本受監護人之冷氣(1對2)以及本身相對人之子李君保的冷氣(1對1)、因為冷氣尚新不像老舊需汰新知機況以及也無詢問是否需維修,並且相對人表示無須回收報廢折抵且要求拆下之冷氣機台留下原處不要載走,因金額較大且狀況特殊,故店家對此極有印象;但因稅金問題,故在相對人的發票明細中改開立冷氣機2組,但其中費用是有正常冷氣機的拆除費用(含相對人的1對1),已請店家重新開立收據明細。重新向原受監護之人的冷氣店家-宗霖電器行查證,冷氣為受監護之人配偶李○波支付金錢於105年8月8日購買Fujitsu冷暖變頻1對3型來安裝1對2,金額為93,000元(室内機全機保固3年;室外壓縮機保固7年),並於105年8月9安裝於受監護之人1F房間與1F客廳,且當日安裝聯絡人為相對人之子李○保;李○保在107年1月6號已請宗霖電器行進行冷氣保養(含李君保的虛報冷氣保養費用),但107年11月23日卻在受監護之人冷氣安裝不足三年還在保固的情況下,私下請其他店家更換受監護人的冷氣機,使受監護人的9萬餘元的冷氣不知去向,甚至額外增加近7萬元的負擔冷氣機費用於受監護人身上。據上敘述,相對人父子明知受監護人冷氣還在保固内並無維修之問題,也沒有向原店家要求保固免費維修,私自請其他店家拆下受監護人的冷氣並且獨自運走,並將所有費用(含私人冷氣拆除費用)追加在受監護人開銷上面,使受監護人財產損失高達”16萬餘元”,李○保甚至在調解庭中說謊,抗告人在109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84號調解庭有詢問父親為受監護人購買的冷氣為什麼更換了,李○保回答說是”壞掉了”,但事後向店家查詢後,才得知當時更換冷氣時,原本的冷氣還在保固中,連同原店家皆很不可置信。此事鈞院應依據民法1109條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⒍相對人於108年9月與10月申報律師費用(107年監宣字
424號與108年家聲抗12號),以及其餘月份因此兩案件所申報之CD與列印之費用,經向群益律師事務所與台南地方法院訴訟輔導科詢問後表示此情況乃是抗告人覺得相對人不適任監護人,若相對人委任律師是主張自己適任,主體是其自身,委任契約關係原則上存在於該相對人與律師之間,並非於被監護宣告之人身上,並且經詢問臺南地方法院調解庭上調解委員也認為無法申報此律師費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帳目身上,相對人卻私自將過去107年9月與108年6月律師費用以及其餘訴訟期間列印與CD費用灌入受監護人開銷帳目開銷上,卻無人可監督和約束。
⒎相對人於107年2月27日和109年2月6日與2月7日申報之
鎖頭與備份鑰匙,此乃非為受監護之人生活照護必須之費用,過去抗告人與家屬皆能正常出入受監護之人名下土地,並且每人皆有使土地鎖頭鑰匙以及仍有許多抗告人公司與私人用品放在此地,之前皆確認鎖頭並未損壞,但109年1月後相對人未告知其他家屬就私自將鎖頭更換加裝至四個鎖來並以監護人之威阻止其餘家屬進入,只准許相對人單獨使用,皆屬於相對人之私人行為來阻擋其餘家屬進入,故不得申報於受監護之人開銷帳目上面,依據民法1101條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的財產,如果不是為了受監護宣告人的利益,不能夠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若有特定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⒏相對人於受監護之人帳目中申報一些自己家人也有使
用的生活開銷,如:開水機,濾心,1樓水電費用…等項目,經查證過去相對人之子李君保所提供給與抗告人的監視器中,仍發現相對人一家人長期生活空間於一樓,仍會使用受監護之人的飲水機以及相關電費雜費,不懂得為受監護之人開源節流,甚至把相對人需共同負擔的費用加諸於受監護之人帳目上面,只要跟受監護之人沾得上邊的項目全部都申報於受監護之人帳目身上,由於監護人與財產造冊之人又同為父子,又無法互相監督開銷狀況,每次到法院才一次將全部帳目攤開,使其餘家屬與法院單位無法輕易地逐一核對帳目,才使過去帳目盲目過關,否則應由法院或其他家屬按月查詢帳目,確認所有開銷皆為受監護之人所使用而無其他混淆其中。
⒐針對家事調查108年度家查字第34號-第5頁所述107年3
月18日家庭會議,受監護之人金錢財產加上配偶遺產扣除過去開銷剩餘共有172萬多元,已於第15頁第一段所述,107年3月7日至107年3月9日受監護之人帳戶提領45萬元補足106年度以及107年度1、2月支出,因此在107年3月18日前早已核銷107年2月底前所有開銷,此為不爭執段落;但經由家屬重新核對後發現在相對人於107年10月22日(107年監宣424號答辯狀)被證五中所顯示,相對人為了使開銷金錢與剩餘金錢合併共172萬多元,再次重複加入107年1、2月之開銷金額,額外虛報帳目高達數萬元。這就是相對人父子利用數字遊戲,混淆法院以及司法調查人員,每次看到帳目時就是一整年的混亂的帳目,所以無法釐清帳目狀況與遏止相對人父子互相包庇帳目灌水的行為。
(四)過去抗告人承諾與相對人共同照護母親,相對人卻又不讓家屬共同孝養母親,阻斷一切溝通管道,早已跟切結書有所牴觸,是相對人不認同與遵循切結書之做法,已知受監護之人金錢所剩無幾,每月又須承受如此龐大開銷,才申請多次調解來找出共識,協調如何給付撫養費使受監護之人有穩定金錢來源並化解過去誤會,但相對人為了自己利益將自己生活開銷計入受監護之人帳目上而不願意與家屬溝通解釋,照護上做法也過度獨斷,導致家屬對相對人的不信任並無法適當地給予受監護之人需要的幫助,連同抗告人於調解庭提出自願幫忙向家屬收錢來照護母親也被相對人之子李○保拒絕,以致受監護之人無法有固定的金錢來源;然而相對人甚至想將受監護之人名下土地設定抵押權借貸高額現金,也不願意與家屬溝通,如同使受監護之人需承受更極大的金錢負擔,早已有顯不適任之情形以及違背受監護之人最佳利益之行為。
(五)對於相對人答辯之陳述:⒈過去鈞院家事調查官提出調查報告,僅查無溢領受監
護人財產問題,但相對人父子為了填補領出來的金錢,卻將個人高額開銷灌入母親帳目之中違背受監護之人最佳利益之行為,除抗告狀事證外,在此提出額外補充事證:
⑴相對人說明107年1月6號冷氣機保養發票中,相對人
之子李○保始終堅稱冷氣保養3台為受監護人的冷氣兩台室内機與一台室外壓縮機以及家中無其他冷氣機,並且相對人之子李○保將答辯相關内容放置公開之社群網頁;除了抗告人提供的”事證二-宗霖電器行帳本記錄與事證五-立群科技公司重新開立明細之107年11月23日冷氣機收據”可證明相對人與其子李○保將自己冷氣保養費虛報於母親帳目之中,在此提供相關完整影片,於影片1:01秒處即有相關内容證明事證二非虛構,此影片過去查訪時仍有給家事調查官看過;若法院需要,抗告人仍可提供事證五收據正本以供查驗。
⑵抗告人於109年司家非調字484號中,有向全體出席
人員提供調解内容紙本,内容除討論母親狀況外,於其中第四點則詢問相對人之子李○保->”父親李○波之前請人裝的冷氣1對2(裝在客廳和媽媽房間),監護人怎麼把他換掉了?是不是壞掉才換掉的?還是有發生了什麼事情?”,李○保當庭也回答壞了。抗告人願意邀請其餘家屬與相對人出面對質,甚至公開測謊,當庭調解委員皆可證明或調閱當庭相關影音記錄即可證實此事。
⑶經查證受監護之人配偶李○波支付金錢於105年8月8
日購買Fujitsu冷暖變頻1對3型來安裝1對2,金額為93,000元(室内機全機保固3年;室外壓縮機保固7年),即使冷氣室内機損壞,仍可免費保固維修或更換至108年8月,冷氣室外壓縮機保固更可達至112年8月;然而相對人卻於107年11月23日即請他人拆下,除造成受監護之人額外增加近7萬元的負擔冷氣機費用,更將仍在保固内的9萬餘元冷氣私自搬往他處,應負賠償責任。
⑷相對人己於107年1月6號進行冷氣機保養(含相對人
的1對1冷氣),並於107年4月25日、107年8月22日和107年10月10日也皆有購買冷氣清潔劑或購買濾網進行更換保養,卻於107年11月23日將保固内的冷氣請他人拆下,此相關費用應依據民法1109條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⑸抗告人持107年8月22日富貴南山祭拜收據圖片向富
貴南山紀念中心(電話:00-0000000)查證,該中心表示僅會提醒家屬相關紀念日子可以前往祭拜,並不會跟家屬額外收取其他費用,若家屬有額外需要委託,才會收費代客祭拜;此收據為相對人另外委託中心祭拜之費用,並非是相對人所述每年時間到,富貴南山紀念中心管理部通知家屬繳費,故此收據應認定為相對人個人宗教民俗之行為,並非為受監護之人生活照護必須之費用,且其餘家屬也早已自行前往祭拜完畢,故依據民法1101條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的財產,如果不是為了受監護宣告人的利益,不能夠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若特定行為之開銷也必須報備於法院同意,相對人將個人主觀宗教行為開銷未經法院同意就直接報帳於受監護之人開銷身上,應於賠償責任。
⑹相對人於107年7月19日小尿片發票之中,於109年監
宣字第582號當庭相對人委任律師解釋為相對人女兒李○香誤植之發票,然而答辯一狀則另外解釋申報為女用棉褲,說法前後不一致,經詢問其他醫療人員,母親當時屁股有嚴重褥瘡以及插著尿管,換藥後除尿布與小尿片外,應不得穿戴其他褲子來使傷口惡化。
⑺相對人於107年2月12日開戶合作金庫,相對人因不
同意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末段之建議,故並無與受監護之人任何相對關係,也無對受監護之人照護醫療上無任何幫助,以致開戶所衍生的費用理應為家屬共同負擔處理,而非是自作主張的算入母親開銷身上,依法不得將開戶費用納入受監護之人之開銷上面。
⒉過去家屬同意共同照護母親到百年後,家屬有意要處
理母親照護方式使其得到更好的照護,因此為了照護母親才申請多次調解要求監護人出面來共同處理母親的事情,但因監護人避不見面而無法實施,監護人為了自己的利益將自己的開銷灌入母親帳目上,才反對跟家屬的一切溝通以及拒絕家屬介入母親所有的事情,家屬每次調解委員會與調解庭皆詢問李○保->母親狀況是否需要兄弟任何幫忙嗎,但李○保每次皆回答不用兄弟幫忙;於109年度監宣字第582號相對人委任律師當庭甚至說出母親金錢還有很多,不用抗告人出錢,但卻在答辯狀上說代墊很多錢…等攻擊詞語。監護人父子為了自己的利益,將自己生活開銷讓母親去承擔,才連調解都不願意,除了讓母親有額外的開銷負擔之外,以及監護人為父親,財產清冊人為兒子,除了無法互相監督,更加互相包闢,故請求改定監護人,來避免這些事情再度發生。
⒊相對人於答辯一狀第六段等攻防内容與提起相關刑事
告訴,於109年偵字第16616號與其他案件中,台南地檢署皆已不起訴處分並使抗告人得到清白了,以及檢察官認定抗告人擁有受監護之人該土地使用權。過去抗告人因無法開啟該地鎖頭,故自費更換鎖頭並且傳至Line群組告知全體家屬可以來更換鑰匙,但相對人父子自行將監護人權力無限上綱,於每年於受監護之人土地包裝並採收大量芒果,卻無任何相關營收進入受監護之人帳戶中,並假借監護人名義禁止其他家屬進入,認定相對人是為自身利益而將鎖頭進行更換,其開銷除了運用於受監護之人生活或醫療行為外,應歸還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依據民法1101條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的財產,如果不是為了受監護宣告人的利益,不能夠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若有特定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⒋於相對人民事答辯二狀附件一第二頁内容,抗告人與
受監護人之三子李○強於108年七至十月共有匯款24萬至受監護之人帳戶之中,以及相對人於108年七至十二月皆有從受監護之人帳戶中提領現金共近30萬元,足以認定相對人於108年9月與10月所申報律師費用為受監護之人帳戶所領出來的,應立即歸還於受監護人帳戶之中,但相對人卻還想利用代墊的名目扣除,此事鈞院應依據民法1109條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⒌於相對人民事答辯二狀附件一第二頁内容,抗告人與
受監護人之三子李○強於108年七至十月共有匯款24萬至受監護之人帳戶之中,但相對人於右方108年匯款金額卻僅12萬元,相對人為了滿足收入等於支出,明顯少報收入12萬元;以及答辯二狀附件一第一頁内容107-109年郵局收入總金額皆少報12萬元。這就是相對人父子利用數字遊戲,混淆法院以及司法調查人員,每次看到帳目時就是一整年的混亂的帳目,所以無法釐清帳目狀況與遏止相對人父子互相包庇帳目灌水的行為。
⒍針對家事調查108年度家查字第34號-第5頁所述107年3
月18日家庭會議,受監護之人金錢財產加上配偶遺產扣除過去開銷剩餘共有172萬多元,已於108年度家查字第34號第15頁第一段所述,107年3月7日至107年3月9日受監護之人帳戶提領45萬元補足106年度以及107年度1、2月支出,於相對人民事答辯二狀附件一第二頁内容也有提領45萬元紀錄並且至107年3月18日剩餘共172萬餘元,因此在107年3月18日前早已核銷107年2月底前所有開銷,但相對人民事答辯二狀附件一第一頁内容卻再度重複扣款107年1、2月開銷金額,從中牟利虛報金額近6萬元,以至於相對人所提出的107-109年總花費金額輿相對人自稱相關總金額等皆有嚴重問題,若無逐一監督核對,是否又會造成受監護之人更沉重的負擔,就因監護人為父親,財產清冊人為兒子,除了無法互相監督,更加互相包闢,故請求改定監護人,來避免這些事情再度發生,並且此事鈞院應依據民法1109條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⒎於相對人民事答辯二狀附件一第二頁内容紀錄107年3
月18日剩餘共172萬餘元,以及早已提領45萬元補足106年度以及107年度1、2月支出,但經由家屬重新核對後發現在相對人於107年10月22日(107年監宣424號答辯狀)被證五中所顯示,相對人為了使開銷金錢與剩餘金錢合併共172萬多元,再次重複加入107年1、2月之開銷金額,此事相對人應賠償並歸還於受監護之人帳戶中。
⒏相對人於108年十一月與109年一月所提報之律師費用
,經向法扶單位詢問後,非全體家屬和議同意的開銷費用,此費用仍屬爭議費用開銷,此開銷為特定行為,相對人須向法院請求並由法院酌定核准,而非相對人未經法院核准而任意申報於受監護之人帳目中,否則其開銷除了運用於受監護之人生活或醫療行為外,應歸還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依據民法1101條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的財產,如果不是為了受監護宣告人的利益,不能夠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若有特定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⒐綜上所訴,相對人於民事答辯二狀所提供之内容已明
顯有瑕疵,以及原先相對人兒子○君保於庭上同意三日内匯回律師費用,卻事後利用其他名目取消歸還費用,事證中發現相對人父子明顯有於108年七至十二月從受監護之人帳戶中提領現金來支付108年9月與10月申報的律師費用,此外在108年短報匯款收入達12萬元,加上重複扣款107年1、2月開銷近6萬元,以上種種就高達數十萬元的落差,以致於早已危害到受監護之人的最佳利益,並使相對人所提出的帳目數字不足以採信,這些還不包含其他灌水或惡意施加在受監護之人的開銷。故懇請鈞院改定監護人,避免監護人父子為了自行利益互相包闢等行為發生,危害到受監護之人照護的最佳利益以及造成受監護之人更大的負擔。若能改定監護人,將會盡快與其餘家屬討論母親照護事宜並願意每月15日前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以及提供存摺影本、收支單據等相關資料,供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子女查核,並對全體家屬對收支紀錄或照護方式的疑問作完整解釋。
(六)並聲明:⒈原審裁定廢棄。
⒉請選定由抗告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李陳○蓮之監護人,指定李○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⒊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582號之民事裁定書,頁3之(三)内容:「聲請人雖申請改定李陳碧蓮之監護人,惟所執理由均為受監護人照顧費用之帳目閱覽、查核等問題,堪認其聲請本件係意在查明帳目。惟依上揭條文規定,改定監護人要件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聲請人僅因受監護人照顧費用之帳目查閱紛爭,即遽認相對人對受監護人之照護有不利益或不適任之情事,尚屬無據。況兩造前於本院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改定監護人事件審理時,就受監護人照顧情形及費用等相關問題,業經本院家事調查官提出調查報告,查無溢領受監護人財產問題,亦無照顧不佳情形,此據本院調取上揭卷宗核閱明確,聲請人不服上揭調查結果,再度率爾聲請本件,難認有理由。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顯示:
⒈抗告人還是只關心受監護人的金錢、帳目問題,對於受監護人的身心、健康完全不聞不問。
⒉監護人對受監護人並未有照顧不周,或有不適任之事。
⒊受監護人相關照顧和費用問題,已於108年度家聲抗字
第12號,家事調查官的調查報告中說明,確認相對人並無溢領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家事調查報告頁18)。
(二)監護人即相對人李○信與受監護人一同居住已經超過40年,財產清冊人李○保也與受監護一同居住將近40年,舉凡家裡的大大小小家電用品、傢倶、生活用品……等等,都由相對人支付。幾十年來,家中一切開銷,包含照顧受監護人,和雙方已逝世的父親,幾乎完全由監護人負擔,不曾埋怨。因此,以往家中的冷氣、飲水機、冰箱、傢倶、燈具......等,損壞都是相對人負責修理或換新,從未跟受監護人申請費用,總不能受監護人生病了無法使用,就將所有家電用品、傢倶、生活用品……等等拆走或搬走吧?就如事證八,抗告人可以清楚提供家裡其他人使用的照片、冰箱事證,所使用、享受到的光線,均來自於家裡的燈管,也都是相對人自費幫受監護人更換,從未向受監護人申請費用!
(三)直到106年12月7日監護宣告後,抗告人、受監護人三子和其配偶,一再要求要看受監護人財產,和管理受監護人財產後,相對人才決定若受監護人使用的費用,則由受監護人自己的存款内支付;再加上曾經相對人要求抗告人、受監護人三子李○強和四子李○宏,一同分擔照顧受監護人時,卻得到抗告人說:「以後媽媽的事都不管了(家事調查報告頁4上)」等言語,於是,相對人才會開始於107年5月11日21:00,請醫院看護中心幫忙聘請專業看護,24小時照顧受監護人,將受監護人年輕時所賺取的辛苦養老錢,用於她自己身上。
⒈105年由於受監護人家裡太熱,導致受監護人熱衰竭住
院,相對人為了受監護人在家療養有更好的環境溫度,於是請宗霖電器行到家裡裝設一組1對2的冷氣,提供受監護人使用,完全未向受監護人申請費用。因為受監護人受褥瘡之苦,身體必須保持乾爽,所以冷氣是全天候24小時開著,為了延續冷氣的使用壽命,財產清冊人李○保才在107年1月委請宗霖電器行進行冷氣保養,實際收據明細如事證二,顯示僅有3台,並非如民事抗告狀頁3-(1)所說:「3台室内機與2台室外機」。直至107年11月冷氣壞了,才以受監護人經費,委請立群科技企業有限公司裝設新冷氣,給予受監護人使用。
⒉民事抗告狀頁6-(8)之飲水機也是如此,當初相對人為
了方便受監護人泡牛奶、吃藥方便,才會買一台飲水機放置在一樓客廳,供大家使用,也未向受監護人申請費用,直至107年12月飲水機壞了,才會以受監護人的費用購買一台新的飲水機;至於濾心更換,是因為機器亮燈顯示需要更換,相對人使用過程中也曾試圖清洗濾心,無效之下,才於108年10月11日購買一次,幫其濾心更換,免去更換飲水機的經費。
(四)民事抗告狀頁3-(2)事證三—2018年7月19日之發票完全與文中抗告人所述的「小尿片」無關。該張發票為點數折抵4元,實際現金付100元,合計104元,明細為女棉褲和靠得住衛生棉,雖有女性用品,但僅向受監護人申報女棉褲費用69元(住院用),資料記錄在107年七月雜費支出表的7月19日内褲;至於7月19日100元之小尿片發票,則是另外一張,當時適逢受監護人住院,看護打電話向相對人表示小尿片已用完,但相對人又在上班工作,無法立即將家中的小尿片送去,才委請看護幫忙在醫院附近購買。因此,又是抗告人胡亂編織故事,將A發票套用到B事件上,而非相對人和財產清冊人胡亂報帳!況且,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家事調查官,也已經針對疑似有爭議的發票—一檢查、核對過,才有家事調查報告頁18之「無溢領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的結論。
(五)民事抗告狀頁3-(3)針對受監護人配偶李海波「富貴南山祭拜收據」部分:緣由受監護人配偶李○波去世時,受監護人每位兒子拿出5萬元,合計20萬元,給予抗告人處理受監護人配偶李○波去世後的相關祭拜問題和費用,然而剩餘的錢抗告人也不願歸還,至107年8月28日還有餘額6,644元。而且,該事證四也不是相對人去祭拜的費用,而是每年時間到,富貴南山紀念中心管理部會通知家屬繳費,但抗告人卻不繳,只好由受監護人費用申請。總不能抗告人和受監護人其他兒子不想繳費,就要由相對人繳吧?再次證實抗告人不僅對受監護人不關心,就連巳去世的父親也不聞不問。寧願把處理父親去世剩餘的錢拿去當交際費,花光殆盡,也不願出資由富貴南山紀念中心於其父親忌日幫忙代拜,例如:抗告人堂弟李○賓107年11月18日娶媳婦時,抗告人便將剩餘的錢當作李家公費支出,開開心心的喝喜酒去。
(六)民事抗告狀頁4-(4),「107年2月12號開立合作金庫帳戶」部分,抗告人也於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家事調查報告頁14上承認:「當初107年2月12號,四兄弟有開設一個聯名的帳戶,必須四個人的印章才能領錢,抗告人稱原本是為了要照顧受監護宣告人而設……」云云,說明當初是受監護人之四個兒子,同時到台南市健康路的合作金庫去開立一個聯名帳戶,四人同意將受監護人1,000元存入,將來可以用於受監護人身上,因此,才於107年二月雜費支出表的2月12日申報開戶合作金庫1,000元,況且,該1,000元也還存在受監護人四名兒子的聯名帳戶内,並未花用,且目前該共同帳戶存摺也在抗告人李國輝身上。
(七)民事抗告狀頁5-(7):⒈申報「107年2月27日鎖頭」部分,也是抗告人同意,
當時是由受監護人四子李○宏開車載著抗告人和財產清冊人李○保,一起前往當時受監護人所持分1/5的台南市○○段0000000號土地現場,發現該建築物門戶未上鎖,所以,立刻載著財產清冊人李○保去買鎖頭,將其鎖上。
⒉申報「109年2月6-7日鎖頭」部分,因為受監護人台南
市○區○○段000號之果園,109年1月開始一直有東西被偷,且抗告人又未經監護人(相對人)同意,擅自於2月6號破壞鎖頭並更換為新鎖頭,並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相對人、相對人女兒李○香、抗告人女兒李○珈、抗告人兒子李○緯,和抗告人四弟李宏,同時告知鑰匙放在已逝父親李○波神主牌旁,規定每人只能借一把。相對人一知道該果園被換鎖後,為了遵守民法第0000-0000之法條,保護受監護人的財產安全,便於當天晚上立即請鎖匠更換鎖頭,並鎖上四個鎖,用以預防不肖分子趁機踰越潛入果園進行偷竊。抗告人於109年2月21日發現,隨即又於通訊軟體Line上通知大家:「官司是官司,共業是共業」、「我的貨還在,請不要上四個鎖」等。
⒊相對人為了能盡到「監護人」的職責,又怕抗告人或
其他兄弟控告其管理受監護人財產不周,決定想辦法抓取闖入果園之小偷,保護受監護人之財產,於是於果園内安裝監視器,成功於109年6月30日和7月2日錄到,抗告人偕同一位外人爬牆、翻越圍籬進入該果園,徒手用網子摘取果園内栽種之芒果,嚴重違法。
⒋由於抗告人偕同外人潛入果園進行偷竊的行為,被相
對人監視器錄到後,心生不滿,又於109年7月27日下午16:06:14,再次潛入果園,手持木棍破壞、敲打裝設於果園内之監視器,最後於109年07月27日下午16:
26:36撥打電話給某人,似乎聽從指示後,於109年07月27日下午16:34:36,被告將總電源關閉,使得所有監視器喪失功能,無法監控,然而本刑事案件正在審理中,未判決。
(八)民事抗告狀頁7-(三):「過去聲請人承諾與相對人共同照護母親,相對人卻又不讓家屬共同孝養母親,阻斷一切溝通管道,早已跟切結書有所牴觸,是相對人不認同與遵循切結書之做法……連同聲請人於調解庭提出自願幫忙向家屬收錢來照護母親也被相對人之子李君保拒絕,以致受監護之人無法有固定的金錢來源……」云云,然而:
⒈相對人從未拒絕抗告人孝養母親,而是抗告人連最基
本的觀看、關心自己的母親都不願意,甚至抗告人也親口向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的家事調查官承認:
「由於抗告人自2月便未再親自探視,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現在的照顧狀況,抗告人稱因為配偶及受監護宣告人三子李○強未告知,因此自己並不知道受監護宣告人的現況(家事調查報告頁9,三之(一))。」。
家事調查報告頁12,四之(一),抗告人稱「相對人家仍可進去探視受監護宣告人,但因相對人家有雲端錄影設備,因此後續便不親自去探視……」云云,一再證實抗告人不關心受監護人,只關心受監護人的錢。
⒉相對人之子李○保從未拒絕抗告人幫忙向其他家屬收錢
來照護受監護人,如109年監宣字第582號之民事準備書狀一頁1下,抗告人說:「本人於調解庭甚至提出將母親送至長照醫療機構,使母親有更好的長照環境,每月花費由本人向其他兄弟代收在統一交給醫療機構,但李○保仍不同意……」云云,顯示抗告人願意收錢照顧受監護人是在「將受監護人送至長照醫療機構」的條件下才願意,但抗告人並非監護人,無權也無理由將受監護人送至長照醫療機構,因此,如109年監宣字第582號之民事準備書狀一,頁1下倒數第7行:「李○保於調解庭對於照護以及帳目的問題一概不回答。」。
⒊抗告人已經不只一次承諾要孝順父母,給付撫養費給
受監護人,然而卻一再食言,例如:106年11月5日家庭會議時,抗告人主持會議就已當面提出兄弟每人每月支付5,000元給予受監護人,做為平日照顧扶養費用,以供受監護人喝牛奶、買營養品、換尿布、看醫生…等花費,但是四個兄弟卻僅支付106年12月至107年3月,共4個月合計8萬元,之後即不再支付扶養費(107年度監宣字第424號之民事答辯二狀參被證九、原審所調台南郵局資料)。
⒋108年度家聲抗第12號民事陳述意見狀之抗證三,由抗
告人李○輝、受監護人三子李○強、和受監護人四子李○宏,所簽結給法院的切結書内容:「茲為母親李陳○蓮監護宣告,原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准由次子李○信擔任監護人,惟因就受監護宣告人身體照護及財產管理事務有所歧見,長子李○輝對次子李○信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出改定監護之聲請在案,合先敘明。然不論誰任監護人,兄弟間共同孝養母親天年之忱不變,長子李○輝、三子李○強暨四子李○宏承諾願與相對人李○信按月平均出錢照顧母親李陳○蓮,迄至母親百年為止,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證…」:
⑴從108年6月14日切結書開始,僅有抗告人和受監護
人三子李○強支付108年7至10月的費用,每人每月3萬元,合計24萬元;而受監護人四子李○宏,則從未給付任何一毛錢給受監護人(108年度監宣字第517號-108年10月31日民事答辯狀之事證四)。此後,結至目前110年3月15日為止,抗告人、受監護人三子李○強、和受監護人四子李○宏就從未給付任何費用給予受監護人,仍是相對人一人每月辛苦代墊,獨自養護、照顧受監護人,明顯藐視法院的公權力。
⑵切結書的簽署人並未包含相對人在内,試問:何來
的「……早已跟切結書有所牴觸,是相對人不認同與遵循切結書之做法……」?⒌109年家聲抗第14號卷宗内抗告人所提出「持分之不動
產共同變賣同意書」中稱:「惟因受監護宣告人李陳○蓮戶頭金錢已花費殆盡以及因照護開銷對部分關係人或聲請人造成負擔過重,故長子李○輝、三子李○強暨四子李○宏願共同變賣持分之青年段不動產土地並匯入母親戶頭來當作每月孝順撫養照護費,未來照護費用不足時,願意再次與母親共同變賣山上區明南段不動產,使母親照護上金錢無虞,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9年家聲抗第14號的民事裁定書,頁4下之(三),抗告人「……李○輝已再次詢問關係人李○宏之意見,關係人李○宏表示願意共同出售與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陳○蓮共有之不動產,並將出售台南市中西區青年段之金額匯入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陳○蓮戶頭,使照護上金錢無虞,若法院有需詢問關係人李○宏之意見,關係人李○宏願意到庭表示同意共同出售以示證明。若須出售時,抗告人皆可親自向所有關係人索取變賣委託書以及同意書。」。然而,其中台南市中西區○○段***-***土地,所有相關人已於109年9月14日,於住商不動產中華店簽約「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109年12月17日過戶完成,拿到土地所有權狀;110年1月5日通知結案,且銀行已將變賣價金撥款下來,但從受監護人的台南水交社郵扃帳戶明細,結至今日110年3月15日,還未看到抗告人、受監護人三子李○強和四子李○宏,將變賣所得價金匯入,明顯又對法官說謊、食言,再次藐視法院的公權力。
(九)針對民事抗告狀頁9事證二、頁15事證八、頁16冰箱照片等證據顯示,相對人一家人的居住環境,自107年開始已經嚴重遭受監控、甚至錄影,況且,財產清冊人李○保並未提供監視器畫面供抗告人使用,也未曾將答辯相關内容公開放置於社群網頁,明顯遭人入侵、盜用帳號。相對人也將事證二網路内容與107年監宣字424號比對,内容多數不符,疑遭人竄改。民事抗告狀頁9下,抗告人又稱:「若法院或監護人需要,仍可提供監護人之子李君保所答辯完整紀錄影片」,在此監護人(即相對人)迫切需要相關完整的紀錄影片,煩請抗告人提供,以正視聽。
(十)針對108年九月律師費50,000元,和108年十月律師費50,000元之費用,至今110年3月25日仍然還是包含在相對人代墊的總金額中,受監護人戶頭根本無足夠金額能支付一般看護及生活、醫療開銷,所以連一般之看護及生活、醫療開銷,相對人也都墊付大部分,至109年2月份時,相對人已經墊付高達958,705元(即109家聲抗14號109年3月24日抗告理由狀之附件一明細表第一頁),所以一開始相對人都是以自己之錢支付上開二案之律師費,僅係在支出費用表記載此二筆律師費將來應由受監護人之財產支付,並無從受監護人之財產中支付上開二筆律師費,此二筆律師費都是相對人墊付,相對人同意將此二筆律師費從代墊之958,705元中扣除,扣除後,相對人之代墊款減少為858,705元。
(十一)再者,如109年家聲抗14號民事補充抗告理由狀附件一之第一、二頁,結至108年4月30日受監護人郵局存摺剩餘68,663元,但108年5月受監護人醫院相關花費78,626元、其他費用15,050元,總計93,676元,已遠遠超過受監護人郵局存摺的餘款,開始由相對人代墊費用!因此,108年5月之後的相關費用,包括9月律師費和10月律師費,至目前為止都還是相對人自己負擔,未曾從受監護人戶頭支付。
(十二)綜合以上所述,抗告人本次已經是第二次請求改定監護人,日前,已遭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582號之民事裁定書駁回;沒想到,抗告人卻又以幾乎一模一樣的書狀内容、和107年家事調查官審查過的資料,再次提起抗告,明顯藐視司法判決,浪費司法資源。
(十三)並聲明:⒈請駁回抗告。
⒉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四、本件除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一)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將個人花費注入受監護宣告人李陳○蓮之開銷上、受監護宣告人李陳○蓮之花費遭相對人灌水等情,經核抗告人所列舉之事由多為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424號、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抗告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確定前之事,該案既已認定相對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李陳○蓮之監護人,並無不符受監護宣告人李陳○蓮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受監護宣告人李陳○蓮之監護人情事,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改定監護人之聲請確定在案,抗告人今再主張前開事由欲推翻前案之認定,自難認有理由。
(二)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將前案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424號、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改定監護人事件之律師費均申報於受監護宣告人李陳○蓮之開銷帳目上乙節,相對人辯稱上開律師費係伊以自己之金錢支付,僅係在支出費用表記載將來應由受監護宣告人李陳○蓮之財產支付,伊同意將該費用自伊為受監護宣告人李陳○蓮之代墊款中扣除等語,是相對人既已改正錯誤,尚難因此即遽認相對人不適任受監護宣告人李陳○蓮之監護人。至抗告人固又主張相對人於108年7月至12月自受監護宣告人李陳○蓮之帳戶提領現金近30萬元,足以認定相對人用以支付上開律師費用云云,惟相對人自受監護宣告人李陳○蓮之帳戶提領款項與相對人支付律師費用間難認有必然因果關係,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三)又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民法第1112條定有明文,是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職務範圍包含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安排、護養療治、財產管理,抗告人得為受監護宣告人李陳○蓮之利益,決定受監護宣告人李陳○蓮之照護方式,是抗告人主張家屬從未委任相對人單獨照護受監護宣告人李陳○蓮,而應由家屬共同決議處理,相對人不願與家屬調解,讓家屬無法共同處理受監護宣告人李陳○蓮之照護問題云云,而指相對人不適任受監護宣告人李陳○蓮之監護人,自無理由。
(四)再相對人前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李陳○蓮之不動產或辦理貸款,業經本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裁定認與受監護宣告人李陳○蓮之利益相符,而許可處分確定在案,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與家屬溝通,想將受監護宣告人李陳○蓮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借貸高額現金,使受監護宣告人李陳○蓮需承受極大金錢負擔,已不適任監護受監護宣告人李陳○蓮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不適任監護受監護宣告人李陳○蓮之理由,並非可採,本件仍查無事證足認相對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李陳碧蓮之監護人不符受監護宣告人李陳○蓮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受監護宣告人李陳○蓮之監護人情事,是抗告人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李陳○蓮之監護人,為無理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審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蕙蘭
法 官 楊佳祥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