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家聲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吳桂珠

送達代收人 黃昱倫 住○○市○○區○○○街00號0樓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對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6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受監護宣告人吳○砡於被繼承人馮○哲4歲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被繼承人馮○哲之義務,亦未照顧陪伴被繼承人馮○哲長大,對被繼承人馮○哲在精神上、身體上均造成嚴重之傷害,與虐待無異,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被繼承人馮○哲並無扶養受監護宣告人吳○砡之義務。再者,受監護宣告人吳○砡既未扶養被繼承人馮○哲,被繼承人馮○哲並表示不願繼承受監護宣告人吳○砡之財產,亦不願受監護宣告人吳○砡繼承其財產,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例意旨,受監護宣告人吳○砡喪失對被繼承人馮○哲遺產之繼承權。

(二)被繼承人馮○哲4歲時,父母親離婚,母親吳○砡於離婚後未曾撫養或照顧過被繼承人馮○哲,亦未曾聯絡關心,除離婚後1、2年間,受監護宣告人吳○砡偶爾探視被繼承人馮○哲外,此後即未再探視,亦無往來,所謂母子關係,有名無實,形同陌路。被繼承人馮○哲自幼因無母親隨侍在旁照顧養育,受盡委曲時,僅能暗自躲在角落哭泣,小小心靈奢望能得到母親之呵護卻不可得,終至對母愛之奢求轉為無限之恨意。受監護宣告人吳○砡棄養被繼承人馮○哲,對被繼承人馮○哲身心所造成之傷害,至深且鉅,影響所及,在被繼承人馮○哲生命中不再有母親之角色,甚至從未對身邊親人朋友提及「母親」,若有人無意間談論「母親」之話題時,被繼承人馮○哲若非坐立難安,便選擇離開,唯恐控制不了隱藏在内心之痛苦與情緒,如水庫洩洪般,一發不可收拾。被繼承人馮○哲結婚後,其配偶曾數次向其提及探視生母話題,被繼承人馮○哲之情緒立即暴怒,久久無法平復,並稱其與生母係「田無溝,水無流」,彼此為不相干之人,伊沒有義務扶養受監護宣告人吳○砡,若受監護宣告人吳○砡往生,伊不會繼承其遺產;反之,若伊不幸先受監護宣告人吳○砡離世,亦不會讓受監護宣告人吳○砡繼承其空手打拼積累之財產。受監護宣告人吳○砡96年生病後,即由聲請人及其他姊妹親人照顧,其日後生活及醫療照護均由聲請人及姊妹分擔迄今,聲請人鑑於受監護宣告人吳○砡既生被繼承人馮○哲而棄養,人情義理,何有顏面去分被繼承人馮○哲遺產,尤其,被繼承人馮○哲遺孀陳宜鈴年僅40有餘,竟要孤獨一生,何況受監護宣告人吳○砡玉生病前,即多次表達對被繼承人馮○哲之内疚與愧對,為尊重受監護宣告人吳○砡之意願,同時兼顧有名無實之親子關係,免為後人笑,而為本件遺產分割方式,原裁定未見及此,徒以該分割方式不符受監護宣告人吳○砡之利益為由,駁回聲請,於情於理於法,顯有違誤等語。

(三)爰聲明:

1、原裁定廢棄。

2、上廢棄部分,請准抗告人代受監護宣告人吳○砡就被繼承人馮○哲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分割,分割方式為:被繼承人馮○哲上開遺產及債務全部由案外人陳宜鈴取得,受監護宣告人吳○砡取得之遺產及負擔之債務均為零。

二、經查:

(一)本件經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中雖主張受監護宣告人吳○砡於被繼承人馮○哲4歲時離婚,離婚後受監護宣告人吳○砡未曾扶養或照顧被繼承人馮○哲,並於生病前多次表達對被繼承人馮○哲之內疚與愧對,被繼承人馮○哲生前亦曾向其配偶表示不會讓受監護宣告人吳○砡繼承其財產云云,惟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受監護宣告人吳○砡是否於被繼承人馮○哲成年前未盡扶養義務,亦僅屬被繼承人馮○哲生前得否依民法第1118條之1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受監護宣告人吳○砡義務之問題,尚難認受監護宣告人吳○砡已喪失對被繼承人馮○哲之繼承權,本件復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受監護宣告人吳○砡已喪失對被繼承人馮○哲之繼承權,則抗告人之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三)是以,抗告人請求將受監護宣告人吳○砡繼承之遺產全部由案外人陳宜鈴繼承,客觀上難認係為受監護宣告人吳○砡之利益,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並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蕙蘭

法 官 葉惠玲法 官 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佳柔

裁判日期:2021-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