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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家聲抗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蔡啓村代 理 人 林石猛律師

吳孟桓律師相 對 人 蔡志銘代 理 人 郁旭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25日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3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未實際審酌所謂「資源回收或自行改建之物品設施」之狀況,逕認定受監護宣告人蔡辛秀未受良好照顧,顯有違誤:

1、回收或自行改建之設施並非必然品質低於一般水平,雖抗告人稱三馬達病床、輪椅、便盆椅等物為向「資源回收」索取,但實則並非向一般收集垃圾廢棄物之「資源回收站」索取,而係透過「佛教慈濟環保輔具平台」取得(因慈濟近年大力經營資源回收事業,一般民眾常會通稱「慈濟資源回收」),慈濟會依個案狀況,通知家屬前往特定站點領取輔具。依當前長照實務及趨勢,全國各地公民營機構成立多個「輔具中心」(或平臺),提供免費、現況良好之輔具(包含三馬達病床、輪椅、便盆椅等),以節省社會資源。其提供之輔具品質具有一定水準以上,絕非原裁定所認定低於一般水平之物。

2、再者,原裁定未曾檢視受監護宣告人蔡辛秀使用上開三馬達病床、輪椅、便盆椅之現況,亦未檢視自行改造之設施狀況,遽否定抗告人付出良好照護之心血。若檢視上開輔具之照片及使用狀況照片,即能發見三馬達病床、輪椅等輔具,外觀嶄新,功能齊全,與一般醫院所使用者並無落差,豈能因透過輔具平臺免費取得,而否定受監護宣告人蔡辛秀受有良好照顧?又檢視上開抗告人自行改造之設施照片,明亮整潔、動線順暢,難認有任何不妥,又豈能因抗告人有改造環境設施之能力,遽否定其品質?

3、甚者,按現今長照實務,受照護者之大筆開銷通常係發生在日後產生之醫療費用及照護人力上。又因相對人趁受監護宣告人蔡辛秀受監護宣告前火速提領高達新臺幣(下同)5、600萬元鉅款,受監護宣告人蔡辛秀未來將耗費多少長照費用仍未可知,故抗告人購置輔具時,必然在財務上採用較保守之作法。既然抗告人提供之物品設施並無低於一般水平,又豈能以此非難抗告人未良好照顧受監護宣告人蔡辛秀。

4、職此,原裁定未實際檢視所謂「資源回收或自行改建之物品設施」之狀況,逕認定受監護宣告人蔡辛秀未受良好照顧,顯然對於一肩扛起照顧責任之抗告人過於嚴苛。

(二)原裁定審酌「將蔡辛秀獨自留在車上」事件時,未探究「待在車上多久」、「是否真離開抗告人之視線」及「是否真無協助照顧之人」,逕以照片得出不利於抗告人之結論,顯有違誤:抗告人於原審已提出照片證明當日受監護宣告人蔡辛秀係與抗告人一同參加廟宇活動,讓人推著輪椅在開放空間移動,留在車上僅是暫時避暑休息,車窗打開有人在車外監看。而相對人當日僅是匆忙拍照取景,不顧旁人質疑、勸阻,逕自拍攝受監護宣告人蔡辛秀在車上之照片即離開,期間抗告人更與相對人發生言語衝突。由此可見,受監護宣告人蔡辛秀並無離開抗告人之視線,原裁定所謂「若蔡啓村進入寺廟後,蔡辛秀將離開蔡啓村之視線範圍…」等語,其用詞顯屬臆測,重點在於若抗告人欲進入寺廟,亦會使受監護宣告人蔡辛秀隨行,或是由其配偶推輪椅至近處照顧,抗告人並不會獨留受監護宣告人蔡辛秀一人在原地。當時除其他信眾、朋友外,抗告人及抗告人之妻子皆隨侍在側,受監護宣告人蔡辛秀並未離開抗告人或其配偶之視線。原裁定逕單以相對人提出之照片,認定受監護宣告人蔡辛秀獨自在車上,有身陷危險之虞,顯然與事實不符。

(三)原裁定審酌抗告人前提領60萬元等行為,忽視其提領之時空背景,致作成不利於抗告人之評價,對比原裁定就相對人提5、600萬元鉅款等情之評價,顯然厚此薄彼:

1、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擅自提領受監護宣告人蔡辛秀44萬元、60萬元云云,抗告人於原審已提出合理解釋,且所謂「44萬元」其中34萬元包含在107年12月20日自郵局提領之60萬元中(另外10萬元抗告人並未領取,而係相對人於107年7月6日自受監護宣告人蔡辛秀聯邦銀行帳戶中領取,依2人合意作為喪葬預備金),並非真有44萬元、60萬元2筆款項。重點在於抗告人自郵局提領60萬元之時點為107年12月20日,當時受監護宣告人蔡辛秀未受監護宣告,抗告人並未擔任監護人,108年11月27日鈞院始作成108年度監宣字第535號裁定(下稱前案),由前案卷證資料可知,無論奇美醫院診斷書或仁愛之家鑑定報告判定受監護宣告人蔡辛秀失智,皆為抗告人提領60萬元後超過半年之時點,難認抗告人有任何「監守自盜之嫌」。故原裁定未審酌相對人指摘抗告人提領款項之時點,為受監護宣告人蔡辛秀受監護宣告前1年之事,遽指摘抗告人有監守自盜之嫌云云,顯有違誤。

2、再者,抗告人於受監護宣告前自受監護宣告人蔡辛秀名下帳戶雖有提領款項,但仍於前案應陳報之財產清冊中詳列,足見抗告人受任監護人後,即盡責地為受監護宣告人蔡辛秀看管財務,甚至主動追查遭相對人盜領之鉅款,足見抗告人方為適格之監護人。

3、反之,原裁定雖肯認抗告人之主張,認定相對人擅自提領受監護宣告人蔡辛秀之鉅額存款,卻作成2人共同監護受監護宣告人蔡辛秀之決定。衡諸相對人及抗告人各自提領受監護宣告人蔡辛秀存款之目的、金額及時點,皆可發見相對人有將鉅款占為己有之故意:

⑴目的:承前述,抗告人提領上開60萬元係有正當事由,並

事先與相對人有合意,故原裁定對於該提領行為僅稱:「此非蔡辛秀已發生或即將發生之費用,不論動機目的為何,其提領均屬不當」,並未非議抗告人之目的。而相對人卻是毫無正當理由地數次移轉鉅款,縱使因抗告人揚言提告而移轉回受監護宣告人蔡辛秀名下,亦是相對人實際掌握,且每次仍有數10萬元差額未如實匯回。

⑵金額:相對人批評抗告人移轉所謂44萬元、60萬元,承前

述,44萬元與該60萬元重疊,並非真有2筆提領款項。而相對人提領之款項龐大,發生多次擅自提領之情況,例如:108年6月14日提領565萬元、108年10月28日提領500萬元,其餘超過10萬元之擅自提領亦有多次。2人提領之金額差距甚鉅,相對人該段期間既未實際照護受監護宣告人蔡辛秀,又無法提出提領之合理目的,如何能自圓其說?⑶提領時點:相對人於原審指摘抗告人提領受監護宣告人蔡

辛秀之若干款項,時點皆是在受監護宣告人蔡辛秀經認定失智前,以上開60萬元為例,距離前案監護宣告作成相差1年,嗣後抗告人仍誠實陳報於財產清冊中,難認有任何可疑處。反之,因前案卷內奇美醫院診斷書載明受監護宣告人蔡辛秀於108年6月29日確診為中度失智,而後抗告人於108年10月25日提出監護宣告聲請,相對人竟於108年10月28日火速自受監護宣告人蔡辛秀聯邦銀行帳戶中提領500萬元,足見相對人主觀上明知受監護宣告人蔡辛秀已中度失智,刻意趕在作成監護宣告前,利用受監護宣告人蔡辛秀仍有法律上行為能力之外觀侵占鉅款。

⑷衡諸相對人及抗告人提領受監護宣告人蔡辛秀帳戶款項之

行為,無論由目的、金額或時點,皆可發見相對人主觀上欲侵占受監護宣告人蔡辛秀之財物,而抗告人皆出於正當目的提領款項。原裁定未察抗告人自受監護宣告人蔡辛秀帳戶提領之時點及目的,遽加以非議,因而改為共同監護,反使有盜領受監護宣告人蔡辛秀帳戶鉅款之相對人,得以依法介入受監護宣告人蔡辛秀之財務,實則厚此薄彼,置受監護宣告人之權利於風險中。

(四)受監護宣告人蔡辛秀於108年6月29日經奇美醫院確診為中度失智,縱使尚未受監護宣告,兩造主觀上於該時點後已明知受監護宣告人蔡辛秀不可能具有為法律行為之能力,縱使帶受監護宣告人蔡辛秀一同前往辦理,亦僅是徒具形式,企圖令第三人(如銀行行員、戶政人員)陷入錯誤,誤以為受監護宣告人蔡辛秀客觀上具有行為能力而配合辦理。然而,相對人明知此情,卻一再以受監護宣告人蔡辛秀名義變更相關印鑑、辦理文件或相關證明,進而能夠順利提領鉅款,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下。以承租華南銀行保險箱為例,相對人此舉無非掩耳盜鈴,因前已有多次盜領行為經抗告人揚言提告,故特地將受監護宣告人蔡辛秀載出抗告人處,火速以受監護宣告人蔡辛秀名義承租保險箱,並指定相對人為代理人,保管鑰匙印鑑等物,藉此造成金流之斷點,縱使遭發見亦能辯稱並無侵占故意云云,否則受監護宣告人蔡辛秀既已失智,如何能夠授權相對人為之?甚者,相對人竟以蔡辛秀名義,於前案提出抗告(鈞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裁定),無視現實上已有2家醫療院所(奇美醫院、仁愛之家)作成其失智之判斷,倘若其成功撤銷監護宣告,將會無法追回108年10月28日遭領走之500萬元鉅款,足見相對人侵害受監護監護人權益甚鉅。

(五)又依我國金融機構實務,若採「共同監護」之模式,不僅提領款項,連查詢帳戶交易明細都必須取得所有共同監護人之同意始能為之。相對人目前仍因侵占受監護宣告人鉅款而被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420號)。倘若遽改定其為共同監護人,則將使抗告人難以追查其相關犯行。

(六)退萬步言,縱令抗告人照護受監護宣告人之過程中或有不妥處,有共同監護之必要(假設語),亦應針對相對人行使監護權之權限大加限制,使抗告人得以單獨支用每月一定金額以下之照護費用及單獨查詢受監護宣告人蔡辛秀之帳戶明細,否則將有害於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等語。

(七)爰聲明:

1、原審裁定廢棄。

2、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則以:

(一)原審認定抗告人單獨監護受監護宣告人蔡辛秀,有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尚無不當:

1、關於抗告人曾將受監護宣告人蔡辛秀獨留車上部分:抗告人雖不否認曾將受監護宣告人蔡辛秀獨留車上,惟辯稱車係停在樹蔭下,很涼爽,抗告人及廟方人員都會隨時注意受監護宣告人蔡辛秀之狀況,且當時受監護宣告人蔡辛秀並未離開抗告人之視線,抗告人及其配偶、朋友等人皆隨侍在側等語。然查,當日抗告人係將車輛停在距離寺廟旁約20公尺之處,車頭背對寺廟,車尾則對著寺廟側方之牆壁,該面牆壁並未開窗,受監護宣告人蔡辛秀獨留車上,坐在右後座,抗告人當時係在寺廟內,其根本看不到受監護宣告人蔡辛秀。是以,抗告人辯稱當時受監護宣告人蔡辛秀並未離開抗告人之視線,抗告人及其配偶、朋友等人皆隨侍在側云云,顯非實在。

2、抗告人曾不當領取受監護宣告人蔡辛秀存款部分:⑴抗告人並不否認曾與相對人協議每人分取受監護宣告人蔡

辛秀存款中之350萬元(第1次各分取150萬元、第2次各分取200萬元),亦不否認曾先、後提領受監護宣告人蔡辛秀存款共計44萬元,作為蔡辛秀之喪葬預備金等情,惟辯稱伊協議分取之350萬元已存入定存以備將來受監護宣告人蔡辛秀所需,且伊於107年間領取受監護宣告人蔡辛秀存款作為喪葬預備金時,伊尚非受監護宣告人蔡辛秀之監護人,故無所謂「監守自盗」之問題云云。經查,抗告人受取受監護宣告人蔡辛秀存款中之350萬元,乃為其自承之事實,抗告人雖辯稱已將該350萬元存入定存以備將來受監護宣告人蔡辛秀所需云云,惟始終未提出存款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蔡辛秀之定存單為證,其所辯不足採信。又抗告人於107年間固尚非受監護宣告人蔡辛秀之監護人,然當時受監護宣告人蔡辛秀之存摺、印章均由其保管,是其擅自提領受監護宣告人蔡辛秀之存款,難謂無「監守自盗」之情。

⑵抗告人依原審卷內郵局交易清單、聯邦商業銀行存款明細

表之內容,將抗告人於107年6月6日至108年4月18日自受監護宣告人蔡辛秀臺南鹽埕郵局帳戶,及107年4月30日至108年5月1日自受監護宣告人蔡辛秀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分別提領之金錢明細,整理製作如110年5月26日家事答辯狀【附表甲】、【附表乙】所示。依上開附表可知,抗告人於上開期間自受監護宣告人蔡辛秀上開郵局、銀行帳戶分別提領367萬元、483萬5500元,合計850萬5500元。上開提領款項,扣除兩造協議共分取之700萬元,尚有150萬餘元之差額,即便再扣除抗告人於上開期間照顧受監護宣告人蔡辛秀所需之費用約36萬元(12月x3萬/月),亦有約114萬元款項遭抗告人不當提領,足見抗告人確有未妥善管理受監護宣告人蔡辛秀之財產,而侵害其權利之情。

(二)本件應由兩造共同監護蔡辛秀,始符最佳利益原則:

1、就兩造之意願而言:相對人、抗告人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蔡辛秀之長子、次子,均屬受監護宣告人蔡辛秀之最近親屬,且均有監護之強烈意願,是由兩造共同監護受監護宣告人蔡辛秀,可使兩造對其母同盡孝道,以盡人子之義務,並可由兩造協議依往例採「輪住」之方式,定期輪流與受監護宣告人蔡辛秀同住照顧,對兩造而言,尚可分擔照顧之時間、精力,對兩造均有助益。況且,抗告人於109年1月24日亦曾對相對人稱:「照約定4個月就4個月」、「監護權判給二人共同持有,我也沒差」等語,足見抗告人並不反對與相對人共同監護受監護宣告人蔡辛秀,且同意以「輪住」4個月之方式,輪流照顧受監護宣告人蔡辛秀。

2、就受監護宣告人蔡辛秀之生活照顧、身體療養而言:兩造曾於108年7月至10月至109年2月間協議輪流照顧受監護宣告人蔡辛秀(即相對人於108年7月至10月、抗告人於108年11月至109年2月照顧受監護宣告人蔡辛秀),是受監護宣告人蔡辛秀對於二子輪流照顧之生活方式應已有所適應,且對受監護宣告人蔡辛秀而言,得由兩造輪流照顧並與之同住,對二子之親情均可共享天倫之樂,乃為人母之最大心願,始符合受監護宣告人蔡辛秀之最佳利益。

3、就受監護宣告人蔡辛秀之財產管理而言:目前受監護宣告人蔡辛秀名下除不動產外,尚有約600餘萬元之存款,為受監護宣告人蔡辛秀之利益,自有妥善保管之必要。然而,兩造前就受監護宣告人蔡辛秀之存款,均有分取之事實,且均互相指摘他方之不當,並不信任他方,是為受監護宣告人蔡辛秀之最佳利益,應由兩造共同監護受監護宣告人蔡辛秀,得使兩造可共同管理受監護宣告人蔡辛秀之財產,以收監督、制衡之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中雖主張其係透過「佛教慈濟環保輔具平臺」領取免費、現況良好之輔具(含三馬達病床、輪椅、便盆椅等)供受監護宣告人蔡辛秀使用,並非品質低於一般水平之輔具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惟核諸抗告人既自陳兩造於107年間買車之款項共計300萬元部分,係自受監護宣告人蔡辛秀之聯邦銀行、郵局帳戶中陸續提領分受;107年7月6日、107年12月20日抗告人亦分別提領受監護宣告人蔡辛秀之款項作為喪葬預備金(共計44萬元);107年12月兩造復口頭協議自受監護宣告人蔡辛秀之帳戶各提領200萬元,以避免受監護宣告人蔡辛秀死亡後被課徵遺產稅,但要優先用於受監護宣告人蔡辛秀之照顧等語以觀(見本院110年5月6日訊問筆錄),堪認依受監護宣告人蔡辛秀自身之經濟狀況、存款數額,本得以享有良好之照護品質及設備,且兩造既得提領受監護宣告人蔡辛秀之存款各150萬元以買入高價車輛供自己使用,並預先提領受監護宣告人蔡辛秀之存款各200萬元至自己實力支配下,聲稱欲優先作為照顧受監護宣告人蔡辛秀之用之情形下,抗告人嗣後再以受監護宣告人蔡辛秀未來將耗費多少長照費用仍未可知為由,而以資源回收之設備供受監護宣告人蔡辛秀長期使用,尚難認與受監護宣告人蔡辛秀之經濟狀況相符。

(三)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提照片(即本院109年度家補字第161號卷第39頁),係受監護宣告人蔡辛秀與抗告人共同參加廟宇活動,讓人推著輪椅在開放空間移動,受監護宣告人蔡辛秀留在車上僅是暫時避暑休息,且車窗打開,有人在車外監看云云,雖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53頁),惟除為相對人所否認外,抗告人所提前開照片與相對人所提上開照片並非同一天拍攝一節,亦為抗告人所不否認,自難以不同日期之照片情況而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且依相對人所提照片顯示,受監護宣告人蔡辛秀所坐後座之兩側車窗均以紙板擋住,則受監護宣告人蔡辛秀獨留在後座有何突發狀況或需求,尚難由一定距離以外之人所能即時查悉,對受監護宣告人蔡辛秀並非妥適之安排,抗告人既未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四)再抗告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蔡辛秀係於108年6月29日始經奇美醫院確診為中度失智,且兩造於107年4月間合意自受監護宣告人蔡辛秀之存款各取得150萬元買車款,及抗告人於107年5月間提領喪葬預備金計44萬元、塔位33萬元,暨107年11月間合意出售受監護宣告人蔡辛秀名下土地,由兩造各領取200萬元,均係與受監護宣告人蔡辛秀合意所為,而相對人明知受監護宣告人蔡辛秀不具有法律行為能力,仍帶受監護宣告人蔡辛秀變更相關印鑑、文件等,進而提款,侵害受監護宣告人蔡辛秀之權益云云,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並抗辯相對人從未與抗告人合意提領喪葬預備金,且兩造各提領受監護宣告人蔡辛秀存款200萬元只有兩造協議,107年3月兩造協議自受監護宣告人蔡辛秀帳戶各提領150萬元買車,亦只有兩造協議而已,因受監護宣告人蔡辛秀很節儉,會說1輛車要價100多萬元太貴等語。查受監護宣告人蔡辛秀雖係於108年6月29日經奇美醫院診斷有失智症、腦循環不良,致認知語言及步態退化,嗣後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鑑定日期:108年7月3日)(見抗告人於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535號監護宣告事件所提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惟核諸前開失智症狀之病程應非僅短短數月,且受監護宣告人蔡辛秀於108年7月3日前亦已在森川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受照顧(見前開監護宣告案卷抗告人所提照顧費明細影本、證人謝榆榛之證述),而抗告人除未舉證證明受監護宣告人蔡辛秀於抗告人提領前開款項時尚無失智之症狀外,其既指摘相對人於受監護宣告人蔡辛秀經前開醫院確診中度失智前,帶受監護宣告人蔡辛秀辦理變更印鑑、身分證,並提領款項之行為,亦堪認受監護宣告人蔡辛秀並非於108年6月29日以後始有受監護宣告之原因發生,則抗告人主張其以受監護宣告人蔡辛秀之存款150萬元買車,及為避稅各提領200萬元,或提領喪葬預備金等,均係經受監護宣告人蔡辛秀合意云云,亦難採信。

(五)綜上,兩造既不否認曾有協議提領分受受監護宣告人蔡辛秀帳戶款項之情事,並自承有各自提領受監護宣告人蔡辛秀帳戶款項之行為,嗣後復相互指摘他方未告知提領款項之用途、去處,則為使兩造得以知悉受監護宣告人蔡辛秀之財產使用狀況,並防免受監護宣告人蔡辛秀之子女獨自擔任監護人時,因基於自身利害關係考量,而為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蔡辛秀之處置,暨審酌受監護宣告人蔡辛秀於受監護宣告前已由兩造輪流照顧,在照護環境上尚無窒礙難行之處,且受監護宣告人蔡辛秀之帳戶往來明細亦均經原審調閱,抗告人並無因改定由兩造共同監護而無法查悉相對人過往提領前開帳戶款項之情事等情,認原審改定由兩造為受監護宣告人蔡辛秀之共同監護人,及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並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蕙蘭

法 官 葉惠玲法 官 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佳柔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裁判日期:2021-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