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26號抗 告 人 張譽騰代 理 人 許雅芬律師
鄭婷婷律師蔡宜君律師相 對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代 理 人 黃翊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16日本院110年度家聲字第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第一項關於命「相對人張譽騰不得對於被繼承人張金池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部分及第三項聲請程序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上揭原裁定第一項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第一審聲請及第二審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並無相對人主張之民法第1163條第1項第1款隱匿被繼承人遺產之情事:
⒈抗告人之父張金池係於民國104年1月27日死亡,抗告人於104
年3月26日向本院陳報限定繼承,並報明被繼承人遺有系爭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626-10地號土地及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債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足證抗告人係依上開民法規定於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就所查得之被繼承人遺產陳報,自無明知遺產存在故意不為陳報而隱匿被繼承人財產之情事。
⒉被繼承人生前即於103年12月26日將上開不動產出售予他人,
約定買賣價金為300萬元,因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未實際取得價金,故經國稅局列為債權,抗告人因此於陳報債務人遺產時明列買賣價金300萬元之債權,抗告人既已為陳報,益見抗告人並無隱匿遺產意圖情事。
(二)抗告人並不知被繼承人生前對對人負有債務,並無主觀之意圖詐害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處分之情事:
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處分遺產時主觀上有詐害債權人之意圖,
抗告人否認之,相對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又抗告人與被繼承人雖為父子關係,惟抗告人早已成家立業
,自立門戶,而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於104年1月27日被繼承人死亡時並不知悉被繼承人生前負有系爭債務,相對人亦係嗣後始自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對被繼承人張金池之債權,進而於105年12月間對抗告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足見抗告人於繼承後處分遺產時,根本不知被繼承人生前負有債務,何來詐害債權人之意圖?兩造另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1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民事確定判決亦認定相對人並未證明抗告人有詐害債權之意圖或隱匿財產情節重大。
⒊抗告人雖將上揭遺產債權用以支付喪葬費、修建祖墳宗祠費
用(俗稱墓厝)及履行買賣契約花費地上物拆除費用及清償自己債務之情事,此均係在相對人通知債權讓與之前,抗告人尚不知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存在,自無以此即認抗告人主觀上係基於詐害相對人之債權所為。
⒋又關於喪葬費、修建祖墳宗祠費用(俗稱墓厝)及履行買賣契
約花費地上物拆除費用等費用,抗告人確實有該等支出,僅係部分收據未有保存,衡諸社會常情,喪禮中雇請巴士載前來參加送行的人,親友自行開車參加送行及儀式完成後擺設喪宴,均係必要而有此支出,且抗告人當時不知有債權人之存在,自無以此即認抗告人係為詐害債權人而為遺產之處分。
(三) 聲明:⒈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
⒉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抗告人雖於法定期間為遺產申報,然而遺產申報前抗告人已將遺產幾乎處分殆盡,顯有隱匿遺產及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嗣處分後,抗告人始求助於代書補救其隱匿財產及詐害債權之事實,依照代書之建議為限定繼承之遺產申報。另依一般社會大眾之經驗,若不知被繼承人有無債務,均會辦理拋棄繼承,而本件抗告人卻是辦理限定繼承,顯然明知被繼承人已有債務。
(二)抗告人及訴外人張春發在第三人異議之訴第一審106年6月13日(相對人之書狀誤載為3月16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稱:
「(法官問:對於張金池有積欠如執行名義所載債務是否爭執?)張譽騰答:我不知悉,如何爭執。張春發答:如果是張春安欠的,我不爭執。因為我們知道這筆錢是張春安欠的,以我父親張金池作保,他是被拖累的。」由上開證詞足見抗告人及張春發確實知悉張金池有相關債務之存在。
(三)被繼承人之喪葬事宜係由阿禎葬儀社操辦,費用實際支出為39萬元,匯入訴外人斐秀鳳帳戶之98萬元,業已返還59萬元予抗告人。又抗告人主張上開受返還之59萬元中,有47萬元係用以修建祖墳宗祠之費用,被繼承人張金池於生前即僱工進行修建祖墳宗祠,其僅係接續完成付款程序,另12萬元係用於普渡供品3萬元、出殯當日大型巴士1萬元、10台開車司機紅包2萬元、喪宴6萬元。
(四)然修建祖墳宗祠之費用共47萬元,其中3張收據記載之給付日期分別為103年12月13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0日,金額共68,000元,均係被繼承人生前已支付之款項,難認係抗告人以被繼承人之遺產所支付,抗告人雖辯稱該68,000元係其先幫被繼承人代墊的,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即以遺產清償其代墊之費用云云,惟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採信,是抗告人取得該68,000元遺產既無法證明係用於支付修建祖墳宗祠之費用,則抗告人有隱匿遺產情事,自非無據。甚又抗告人辯稱系爭12萬元遺產係用於支付普渡供品、出殯當日大型巴士、開車司機紅包、喪宴之費用云云,因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之,亦難憑採,是相對人據以主張抗告人有隱匿遺產之情,亦屬有據。
(五)再者,匯入買受人許瀚元帳戶之60萬元地上物拆除費用,依實際處理該費用之證人許登圍證稱:「當初買賣時有說,登記以前地上物要拆完,結果他父親(即被繼承人張金池)那時候往生,不方便處理,委託叫我自己處理,有匯一筆錢,處理時他(即抗告人張譽騰)說太貴,我再把錢還給他,叫他自己處理。(問:他匯了多少錢給你?)60萬。(問:後來你又還多少?)60萬,全部都還給他,其他都他自己處理。…(問:所以工人是你叫的,也都是你用好的,只是算錢的時候,張譽騰說太貴,所以最後是張譽騰與你叫的工人直接算錢?)嘿。(問:就你所知,當時工人報價金額為何?為何要匯款60萬元?)忘記了,好像上面很多東西,要30萬左右搬兩次車。(問:當初請張譽騰匯款60萬元是因為工人估價差不多這樣的價錢嗎?)沒有,是不知道多少錢,過頭後剩下再來匯款。(問:最後花了多少?)印象中30多萬元左右。」等語(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67號卷107年9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拆除地上物實際僅花費30多萬元,抗告人雖辯稱其共花費60多萬元拆除地上物云云,惟抗告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難以採信,自堪認抗告人有隱匿20餘萬元遺產情事。
(六)抗告人就修建祖墳宗祠等費用皆會留存收據或以匯款方式存底(尚且不論抗告人係以匯款至訴外人許瀚元及斐秀鳳之帳戶,事後再取回部分款項自行運用等規避方式),但就普渡供品、巴士、司機紅包、喪宴及拆除地上物之工人、怪手、司機等部分之收據,竟含糊其詞,僅以法事上燒給父親一語帶過。甚者,於原審開庭時,張春發為陳述時,抗告人竟有肢體語言之舉動。準此,抗告人確有以藉由處分遺產予訴外人許瀚元及斐秀鳳,事後再取回部分款項自行運用之方式,規避將遺產清償被繼承人張金池之債權人,實有詐害被繼承人張金池之債權人之意圖,且係以此方式隱匿遺產而情節重大,故抗告人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主張限定繼承有限責任之利益。
(七)聲明:抗告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民法第1163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為處分遺產,非僅以繼承人有該等客觀事實存在為已足,尚須其明知被繼承人有該遺產,且主觀上有隱匿遺產、虛偽記載之故意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之父親張金池生前積欠訴外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張金池於104年1月27日死亡,抗告人及訴外人張春發、張春郎均為張金池之繼承人。相對人受讓債上揭權後,執本院106年2月17日南院崑106司執公字第1276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及訴外人張春發、張春郎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經抗告人及訴外人張春發、張春郎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相對人於該案審理時主張抗告人將遺產挪為清償自己債務之用,有民法第1163條第3款所定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事由,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49號判決認為「原告張譽騰既無民法第1163條第3款不得享有有限責任利益之事由,則其就系爭繼承債務自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而於判決主文諭知:「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二八二七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件相對人不服該判決,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訴理由主張抗告人有民法第1163條第1款「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及第3款「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等行為,不得主張限定繼承,經該法院以107年上字第67號判決認為抗告人並無相對人所指情事,而判決上訴駁回;本件相對人再度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109年7月9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419號判張春發決上訴駁回,全案確定。本件相對人旋於109年7月21日以相同事實及證據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主張抗告人及張春發不得對於張金池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有限責任之利益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49號全案卷宗核閱明確,堪以認定。
(三)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有隱匿遺產及處分遺產之行為,而不得主張限定繼承有限責任之利益,惟查:
⒈抗告人於張金池死亡後,於104年3月27日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本院,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653號案件受理。依抗告人所陳報之遺產清冊記載,張金池之遺產為: ⑴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⑵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⑶債權:出售關廟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價款(300萬元)。本院於104年4月21日為公示催告之裁定,命張金池之債權人於裁定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報明債權,該裁定於104年4月30日以登報方式揭示,公示催告期間並無債權人陳報債權之事實,亦據本院調取104年度司繼字第653號卷宗核閱無誤。
⒉又查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其中出售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價款300萬元,依張金池與買受人許登圍、許瀚元之約定,此筆買賣價金先由買方匯入受託專戶,再由履約保證公司僑馥公司依雙方權利義務履行之結果,依約辦理價金給付、返還之作業;另因該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建
物,為確認土地界址及未保存登記建物後續處理問題,雙方合意辦理鑑界之費用由賣方張金池負擔,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則由張金池於交地前拆除清運完成,此參諸許金池與許登圍、許瀚元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十條第十項第4款約定可知(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49號卷第58、64頁)。此300萬元買賣價金,於扣除18萬元仲介服務費、763,511 元之稅款、1,800元之履約保證費後,尚餘2,054,910元(含利息211元),其中20,594元用以支付代書費,454,316元匯入原告張譽騰之歸仁農會帳戶,60萬元匯入買受人許瀚元之帳戶,另有98萬元匯入訴外人斐秀鳳於歸仁區農會所開設之帳戶中,此有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附於上開卷宗可參(見第128頁)。⒊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有以下隱匿及處分遺產之行為:⑴抗告人
就上揭匯入訴外人斐秀鳳於歸仁區農會98萬元,於扣除張金池喪葬費39萬元後,剩餘59萬元,卻於上揭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第一審審理時,改稱其中47萬元用以修建祖墳;其中12萬元抗告人則稱用以支付張金池之喪葬費用,但無證明此些費用;⑵上揭匯入買受人許瀚元之帳戶60萬元作為整地費用,但於上揭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第二審審理時,證人許登圍證稱僅花費30餘萬元,抗告人隱匿20多萬元。然查,本件抗告人雖客觀上有處分遺產之行為,但相對人仍應舉證證明抗告人主觀上有隱匿遺產之故意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相對人係自訴外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對張金池之債權,並於105年12月間對抗告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抗告人為上揭行為之時點係在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之前。而抗告人與張金池、張春安雖分別為父子、兄弟關係,然早已未共同居住,並無同財共居之情形;而一般已各自分居成家之親屬間,對彼此之財務狀況本未必明瞭,自難僅憑抗告人與張金池、張春安間之親屬關係,即認其於處分遺產時已知悉該債務之存在。
⒋此外,參諸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49號卷所附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新化稽徵所檢附之張金池遺產稅申報資料中(申報日期為104年3月23日),即附有系爭歸仁農會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該存摺內頁所載交易明細已包括僑馥公司於104年2月6日匯入454,316元及該帳戶於104年3月9日匯出 120萬元以供還款之記錄,而上開僑馥公司匯入454,316元之該筆交易明細上並經打勾註記(見上開案件卷第50頁反面)。抗告人倘若有心隱匿,自無須於遺產稅申報時自行揭露該454,316元。
⒌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於上揭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第一審106年
6月13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法官問:對於張金池有積欠如執行名義所載債務是否爭執?)我不知悉,如何爭執。」等語,訴外人張春發則回答:「如果是張春安欠的,我不爭執。因為我們知道這筆錢是張春安欠的,以我父親張金池作保,他是被拖累的。」等語(見該案卷第99頁背面),可見抗告人已知悉張金池積欠債務云云。然細究抗告人上揭陳述,其當時回答「我不知悉」, 此與抗告人辯稱不知張金池債務之辯解相符;至於訴外人張春發當時回答內容係本於當事人地位所為陳述,其雖稱「因為我們知道這筆錢是張春安欠的」,所指「我們」究竟是指誰,並不明確,且未經以證據調查程序取證,自不得遽引為對抗告人不利認定之證據,相對人執此節對話為證主張抗告人知悉張金池之債務顯非可採。
⒍綜上,相對人既未舉證證明抗告人為上揭處分行為,主觀上
有隱匿遺產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其主張抗告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有限責任之利益,自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雖有處分被繼承人遺產之客觀行為,惟相對人並未充足舉證證明其主觀上有隱匿遺產、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自不得僅憑上揭處分遺產之客觀行為,遽指抗告人所為係出於隱匿遺產或詐害相對人債權之意圖。原審裁定並未審酌民法第1163條所定主觀要件,逕認抗告人有民法第1163條第1款、第3款之情事,而不得主張限定繼承有限責任之利益,自有未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更為裁定,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認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蕙蘭
法 官 彭振湘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委任有律師資格者,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