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28號抗 告 人 郭 采 晴
陳郭婉華共同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相 對 人 郭 陳 欵法定代理人 郭 瓊 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本院110年度家聲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與法律規定相符合,應該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二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之配偶於97年過世後,所留遺產中有1筆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分割由聲請人繼承7/10、案外人郭倉益繼承3/10,相對人同時把繼承取得之前開土地贈與案外人郭耀文之子女郭瓊芳、郭瓊雅、郭瓊芬,因案外人郭耀文長期賭博、吸毒…為了支付相對人將來之費用,才贈與案外人郭瓊芳、郭瓊雅、郭瓊芬等事實。原裁定未為採信,其理由無非以:抗告人之上開主張「為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所否認,並主張聲請人配偶之遺產係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且係因案外人郭耀文債信不佳,而協議將本欲分配予案外人郭耀文之上開遺產先由聲請人繼承登記,再於98年03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案外人郭耀文之子女郭瓊芬、郭瓊芳、郭瓊雅,並非為支付聲請人將來之費用才為贈與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抗告人既未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等前開所辯,尚難憑採」云云,因而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
(二)惟查:⒈相對人之配偶郭天勝之遺產,除存款由全體繼承人五
人平均分配外,其遺留之三筆土地及二間房屋等不動產,其價值經國稅局核定如下(新台幣):
⑴台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核定價值2,863,992元。
⑵台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核定價值2,317,664元。
⑶台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核定價值3,794,216元。
⑷門牌自由路34-1號(稅籍00000000000)核定價值1,4
00元⑸門牌自由路34-1號(稅籍00000000000)核定價值21,800元。
⑹以上事實,有被繼承人郭天勝之遺產免稅証明書可證。
⒉上開不動產,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情形如下:
⑴聲請人:取得麻豆鎮大埕段653地號持分7/10 (核定
價值為2,004,797元(2,863,992元×持分7/10=2,004,797元)。
⑵郭蒼益:
①取得麻豆鎮大埕段653地號持分3/10核定價值為86
9,198元(2,863,992元×持分3/10=869,198元)。
②取得麻豆鎮大埕段737地號持分全部核定價值為2,317,664元。
③取得麻豆鎮大埕段737-1地號持分1/2核定價值為1
,897,108元(3,794,216元×持分1/2=1,897,108元)。
④取得自由路34-1號房屋全部(稅籍00000000000)價值1,400元。
⑤取得自由路34-1號房屋全部(稅籍00000000000)價值21,800元。
⑥以上郭蒼益共取得高達不動產價值5,107,170元。
⑶郭素琴:取得麻豆鎮大埕段737-1地號持分1/2,核
定價值為1,897,108元(3,794,216元×持分1/2=1,897,108元)。
⑷郭婉華:抗告人郭婉華全未受分配。
⑸郭耀文:郭耀文全未受分配。
⑹以上事實,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可證。⒊上開不動產遺產之總值計為9,195,372元,依應繼分1/
5計算,每人可分配相當於1,839,075元(9,195,372÷5人=1,839,075元)價值之不動產。衡諸常情,倘如相對人之監護人於原審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則相對人自己之應繼分1/5,加計郭耀文之應繼分1/5,則相對人理應分配登記取得合計應繼分2/5之不動產所有權,其價值應有高達3,678,150元(1,839,075×2人=3,678,150元)之多,庶與相對人之監護人於原審所為主張之事實才會相符。然查,依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内容以觀,相對人僅分配登記取得其中653地號持分7/10,其價值僅為2,004,797元(2,863,992元×持分7/10=2,004,797元),並無登記取得高達3,678,150元不動產價值之情事,此情顯見遺產分割協議當時,並無如相對人之監護人所言:案外人郭耀文將其應繼分先由相對人繼承登記之情事,至為灼然。
⒋綜上證據,足證郭瓊芬、郭瓊芳、郭瓊雅等三人日後
以「贈與」為原因所登記取得上開土地之持分,確係來自相對人本身之「贈與」,而非本自其父郭耀文之應繼分。
⒌再查,由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内容亦可證明,郭蒼
益分配登記取得之不動產價值高達5,107,170元,顯超過其應繼分1,839,075元達於2.78倍之多,此情足徵郭耀文應分配之應繼分,實際上係分配登記在郭蒼益名下,並未協議登記在相對人之名下,此事實亦洵堪認定,足證相對人之監護人於原審所主張之事實,與事實真相不符。
⒍綜上所陳,原裁定未詳加探究勾稽郭天勝之全體繼承
人就遺產協議分割實際真實狀況,竟遽採信聲請人之監護人之片面說詞,而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顯屬率斷。為此,抗告人爰依法提起抗告。謹請鈞院鑒察,廢棄原裁定,另為如抗告聲明之裁定,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並聲明:⒈原定裁定廢棄。
⒉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相對人郭陳欵與訴外人郭天勝(民國97年9月4日殁)原為夫妻,育有訴外人郭耀文、郭蒼益及抗告人2人。郭陳欵已高齡89歲,因罹患阿兹海默氏病,且源於其他腦動脈栓塞之腦梗塞,需他人扶持照顧,嗣經鈞院109年度監宣字第332號裁定郭陳欵應受監護宣告,相對人郭陳欵現完全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名下亦無財產,有受扶養之必要,然抗告人2人竟拒絕給付相對人郭陳欵扶養費用,而僅由訴外人郭耀文之三名女兒獨力負擔相對人郭陳欵之扶養費。
(二)審酌相對人郭陳欵臥病在床,入住安養中心,每月須支出26,500元,及郭陳欵之月消費、生活費及醫療費用約9,000元,暨抗告人之年齡、經濟狀況、工作經驗、收入等一切情狀,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聲請抗告人2人給付扶養費。並請求抗告人2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相對人郭陳欵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相對人郭陳欵7,666元,如不足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郭陳欵於其配偶死亡時,為了郭陳欵將來之費用,將郭陳欵分割繼承取得之遺產(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贈與訴外人郭耀文之子女郭瓊芳、郭瓊雅、郭瓊芬云云,此為郭陳欵所否認,經查係相對人郭陳欵之配偶郭天勝死亡後,由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因訴外人郭耀文債信不佳,而協議將本欲分配予訴外人郭耀文之上開遺產先由郭陳欵辦理繼承登記,再於98年3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郭耀文之子女郭瓊芬、郭瓊芳、郭瓊雅,並非為支付郭陳欵將來之費用才為贈與,並有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四)再相對人郭陳欵之監護人郭瓊芳於原審供稱:「遺產分割及贈與都是相對人郭采晴的意見。」等語,抗告人郭采晴兼陳郭婉華之代理人亦稱:「是大家同意的。」等語。且參諸抗告人主張依訴外人郭天勝所遺財產之總額計9,195,372元,按應繼分1/5計算,每人可分配之金額為1,839,075元,是相對人郭陳欵主張其配偶郭天勝於97年9月4日死亡後,由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因繼承人郭耀文債信不佳,本欲分配伊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7/10之土地(價值約2,004,797元),乃協議先由郭陳欵繼承,俟辦畢繼承登記後,再於98年3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耀文之子女郭瓊芳、郭瓊芬、郭瓊雅,尚與常情無違。
(五)並聲明:⒈抗告駁回。
⒉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四、經查:
(一)本事件引用原裁定記載之理由。
(二)並補充理由如下: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了支付其將來之費用,於98年間以其本身繼承自配偶郭天勝之不動產遺產贈與郭瓊芬、郭瓊芳、郭瓊雅云云,為相對人所否認,並辯稱相對人移轉登記予郭瓊芬、郭瓊芳、郭瓊雅之不動產乃係本欲分配予案外人郭耀文而先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之遺產等語,經核兩造各說各話,實難以遽認何方所言屬實,惟縱使相對人係以其本身繼承之不動產遺產贈與郭瓊芬、郭瓊芳、郭瓊雅,抗告人既未舉證證明相對人係為了支付其將來之費用而為贈與,自難以推認相對人贈與不動產之原因乃係為了支付其將來之費用,且相對人早於十餘年前即已將不動產贈與郭瓊芬、郭瓊芳、郭瓊雅,亦難以認定相對人當時明知日後其將不能維持生活而仍故意贈與不動產予他人,致有可歸責於相對人情事,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贈與他人之不動產得維持生活,不得請求抗告人扶養,自非可採。
(三)從而,原審裁定命抗告人郭采晴、陳郭婉華按月給付相對人扶養費如原審裁定主文所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蕙蘭
法 官 楊佳祥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