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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家聲抗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李俊典相 對 人 蔡佳足上列抗告人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31日所為109年度司家婚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業於民國109年11月9日經法院裁判離婚,雙方既已離婚,法定財產制當然消滅,抗告人聲請分配婚後剩餘財產與民法規定相符,原審裁定於法不合,請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裁定分配剩餘財產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下列事件為丙類事件:三、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又家事事件法第三條所定甲類、乙類、丙類及其他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抗告人於108年10月15日向本院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惟兩造業於109年11月9日經法院裁判離婚,此有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兩造既已非夫妻,自無從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抗告人雖另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抗告人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依上揭條文規定,乃家事訴訟程序事件,抗告人應另行起訴請求,自不得在本件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家事非訟程序中一併請求,抗告人之主張與上揭條文規定不合,自無可採,其據以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蕙蘭

法 官 彭振湘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裁判日期:2021-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