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30號抗 告 人 郭程秀芳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對於民國110年4月27日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郭𤨾連名下○○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已有買方欲承購,但因土地重劃之故,無法辦理移轉過戶,而以不動產設定抵押作為擔保,向買方先行收取價金,待土地重劃完畢,可移轉過戶之時,再將土地出售給買方。基此,請求將原裁定主文理由一之最後「故聲請人擬以郭𤨾連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作為擔保,以向銀行貸款」變更修正為:故聲請人擬以郭𤨾連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作為擔保,以向銀行「或個人」貸款等語。
二、經查:
(一)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必須原裁定對其不利,始得為之;如原裁定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提起抗告之餘地(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於原審係以受監護宣告人郭𤨾連急需照護費用,惟其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劃禁止移轉,乃欲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為由,聲請處分系爭土地,且業經原審審認抗告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而依抗告人之聲請,准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是原審裁定主文對於抗告人實無不利,則依首揭說明,抗告人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其仍對原審裁定聲明不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審裁定理由是否有誤寫之顯然錯誤,乃係得否聲請更正之另一問題,與前開認定無涉,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蕙蘭
法 官 葉惠玲法 官 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佳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