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57號抗 告 人 黃郁升相 對 人 黃揚閔關 係 人 黃傳芳
黃彥達梁黃美麗
黃焜熙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對受監護宣告人黃蔡秋月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28日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73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選定黃彥達為受監護宣告人黃蔡秋月之監護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選定黃焜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梁黃美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傳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郁升(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彥達(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蔡秋月之監護人。
三、前項監護人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如附表所示。
四、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蔡秋月負擔。理 由
一、相對人為黃蔡秋月之孫,前向本院聲請對黃蔡秋月為監護宣告,經原審審理後認黃蔡秋月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以原裁定宣告黃蔡秋月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關係人黃彥達(即相對人之弟、黃蔡秋月之孫)為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人(即黃蔡秋月之三子)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前與關係人黃傳芳(抗告人之兄、相對人之父、黃蔡秋月之次子)口頭協議以1個月為期,輪流照顧黃蔡秋月,故黃蔡秋月雖自民國103年9月始與抗告人設於同一戶籍,但實際上黃蔡秋月自96年9月起即有住在抗告人家中,由抗告人一家侍奉照顧,並非如相對人所稱黃蔡秋月均居住在臺南由相對人及關係人黃傳芳一家(下稱相對人一家)照顧。嗣因疫情期間配合政府防疫政策,盡量不跨區遷移,加上相對人之母黃彩惠於110年1月發生車禍受傷,不便照顧黃蔡秋月,關係人黃傳芳遂與抗告人協議,由關係人黃傳芳按月支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請抗告人代為照顧黃蔡秋月,抗告人體諒兄嫂車禍受傷,不便照顧黃蔡秋月,因而答應黃傳芳之請求,黃蔡秋月乃由抗告人連續照顧6個月(自110年2月起至同年8月止)。又因黃蔡秋月長期於嘉義市聖馬爾定醫院就醫,抗告人遂經黃傳芳同意保管黃蔡秋月之健保卡,而黃蔡秋月於臺南由相對人一家照顧期間,渠等如有需要黃蔡秋月之健保卡等證件,抗告人絕無拒絕交付之情形,且抗告人曾與關係人黃傳芳口頭協議輪流照顧黃蔡秋月期間,照顧者可由抗告人自黃蔡秋月之帳戶領取現金10,000元作為照顧費用交付照顧者。
(二)96年間黃蔡秋月尚未罹患失智症時,其原居住處所為關係人黃焜熙(黃蔡秋月之長子)所有,惟關係人黃焜熙與黃蔡秋月意見不合,黃蔡秋月不願與關係人黃焜熙同住,抗告人遂將黃蔡秋月接回家中照顧,但因抗告人原住所僅有30坪,2層樓房只有3個房間,居住空間不足,故又再蓋1棟平房供黃蔡秋月居住,並無相對人所稱抗告人飲酒導致黃蔡秋月不願與抗告人同住之情形。
(三)黃蔡秋月之津貼均匯入其帳戶,抗告人並無將黃蔡秋月之津貼據為己有。黃蔡秋月於105年7月經嘉義市聖馬爾定醫院診斷為失智症之前,即於105年5月23日將1,860,000元匯入抗告人之帳戶,匯款情形黃蔡秋月之全體子女皆知悉,而在此之前關係人黃焜熙、黃傳芳即已各自從黃蔡秋月之郵局帳戶內提領2,000,000元作為渠等買房之頭期款,黃蔡秋月郵局僅存之1,860,000元乃歸抗告人所有,黃蔡秋月至今仍念念不忘對抗告人之虧欠,但抗告人不計較,並請黃蔡秋月釋懷。
(四)黃蔡秋月於臺南受相對人一家照顧期間曾走失,黃蔡秋月於臺南期間之安全令人擔憂;反觀黃蔡秋月受抗告人照顧期間,因黃蔡秋月曾在日據時代接受過高等教育,其平日上午8時由接駁車送往鹿草聖家日照中心讀書,於下午4時由接駁車送回抗告人家中,抗告人一家與黃蔡秋月感情融洽,能相互幫忙照顧黃蔡秋月,且抗告人家庭經濟穩定,身心狀況、體力均不輸相對人一家,當能負起照顧之責。至相對人所指抗告人酒駕乙事,抗告人接受法律嚴懲後已徹底悔改,至今滴酒未沾,家暴亦是陳年往事,相對人以此據為抗告人不適任監護人之理由,實不足採。
(五)抗告人為使黃蔡秋月獲得最好照顧,向嘉義縣六腳鄉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於110年10月22日經黃蔡秋月之全體子女共同討論扶養問題,已調解出最佳照顧方案。黃蔡秋月之照顧責任本在子女身上,尚無需由孫輩即相對人負責之理,而抗告人所求為共同監護,並非將監護權獨攬一身,是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蔡秋月之最佳利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選定抗告人及關係人黃傳芳為黃蔡秋月之共同監護人。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蔡秋月雖與抗告人同戶籍,然其由相對人一家負責照顧時,黃蔡秋月均居住臺南,嗣因相對人之母、關係人黃傳芳之配偶黃彩惠於110年間發生車禍受傷,無法協助照料黃蔡秋月,加以抗告人未交付黃蔡秋月之身分證與相對人一家,致無法申請臨時看護,乃暫時將黃蔡秋月交由抗告人照顧,在此期間關係人黃傳芳每月交付15,000元與抗告人以感謝其協助照顧黃蔡秋月。關係人黃傳芳從未同意黃蔡秋月之個人證件由抗告人保管,抗告人未交付黃蔡秋月之身分證、健保卡、殘障手冊等證明文件與相對人一家,除造成相對人一家協助黃蔡秋月就醫、回診時之不便,亦使相對人一家為黃蔡秋月申請看護乙事遭遇困難,可徵抗告人未能以黃蔡秋月之利益為優先考量。
(二)96年間黃蔡秋月與抗告人雖設於同一戶籍地,但實際上分住2棟不同建物,而此將近400坪之戶籍地原即為黃蔡秋月之財產,嗣移轉與抗告人,建物本身由黃蔡秋月自行花費興建,由於抗告人愛喝酒且酒後無法控制情緒,當時黃蔡秋月尚未罹患失智症,可自理生活,其不願與抗告人居住同一建物,在此期間黃蔡秋月也常來臺南相對人家中住,相對人多年來雖持續邀請黃蔡秋月搬來臺南與相對人長住,然因黃蔡秋月喜歡住在故鄉而拒絕,直至104年間黃蔡秋月開始出現失智症狀,生活起居需有人照護,才長期在臺南由相對人一家照顧。104年以後,黃蔡秋月除偶爾因失智症之黃昏症候群而叨念著要回故鄉,相對人一家會帶黃蔡秋月回故鄉小住之外,104年間黃蔡秋月多住在臺南由相對人一家照顧,且相對人一家從未向抗告人收取任何費用。直至105年初抗告人聲稱黃蔡秋月較適合居住故鄉,對黃蔡秋月之病情較有幫助,突然將黃蔡秋月帶回照顧,故自105年5月起黃蔡秋月之身分證、健保卡、名下所有存簿及印章,均由抗告人持有,此段期間關於抗告人如何領取、匯出黃蔡秋月之存款,甚至抗告人所稱照顧者得領取10,000元等情,關係人黃傳芳均不知悉也從未同意。事實上,黃蔡秋月名下原有郵局定期存款2,000,000元、農會帳戶約有存款300,000至400,000元,另每月領有老農津貼7,500元,豈料黃蔡秋月之存摺、印章由抗告人取得後,至今卻僅餘356,722元之存款,足見抗告人有將黃蔡秋月之津貼據為己有之情形。抗告人無業、長期無穩定工作,曾於飲酒後對其配偶蔡碧玉施暴而遭移送法辦,抗告人甚至在過往照顧黃蔡秋月之期間,曾自行外出喝酒而將黃蔡秋月獨留家中,並因酒駕而遭警察臨檢取締,依抗告人之經濟狀況及照料能力,實令人擔憂其能否忠實執行監護人之職責。
(三)抗告人主張黃蔡秋月於105年5月23日將1,860,000元匯入抗告人帳戶乙情,嚴重背離事實。查黃蔡秋月於104年6月8日在臺南奇美醫院就診,經檢測患有老年期癡呆症,此係不可逆之疾病,隨著時間只會益發嚴重,黃蔡秋月怎可能自行於1年後之105年5月23日先將定期存款解約再匯出予抗告人?應可推知係抗告人趁黃蔡秋月無行為能力之際,將黃蔡秋月欲用來養老之定期存款解約,再將1,860,000元匯出至抗告人名下帳戶,且抗告人旋於1個月後之105年7月間攜黃蔡秋月就醫診斷為CDR2.0中度失智,抗告人一連串行為恐有預謀,更不可能取得早已失智之黃蔡秋月同意,關係人黃焜熙、黃傳芳直至110年10月22日全體子女為扶養黃蔡秋月之事進行調解時,始知黃蔡秋月之存款僅剩356,722元。至抗告人辯稱關係人黃焜熙及黃傳芳早已從黃蔡秋月之郵局帳戶各領出2,000,000元,亦非事實,相對人否認,請持有黃蔡秋月所有證件之抗告人公布黃蔡秋月自104年迄今名下全部帳戶之交易明細。
(四)相對人一家盡心盡力讓黃蔡秋月受有妥善良好之照顧,抗告人所稱黃蔡秋月走失乙節,實則當時黃蔡秋月僅係短暫走出家門,並未脫離相對人一家之保護範圍,根本無走失情事。關係人黃傳芳係因考量自身身心狀況及體力負荷程度,希望由正值青壯年之關係人黃彥達擔任黃蔡秋月之監護人,而關係人黃彥達與黃蔡秋月之間祖孫感情融洽,具有照料他人生活起居之能力,且經濟狀況良好無負債,關係人黃彥達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故由關係人黃彥達擔任黃蔡秋月之監護人,確實符合黃蔡秋月之最佳利益,原裁定並無違誤。
(五)黃彩惠對黃蔡秋月之照護無微不至,其細心程度甚於黃蔡秋月之親生子女,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中有許多對於黃彩惠之誤解,無論如何,相對人本件聲請初衷完全是基於黃蔡秋月之最佳利益,故請求維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裁定除「選定黃彥達為受監護宣告人黃蔡秋月之監護人」部分外均應予維持,並引用此部分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另就廢棄「選定黃彥達為受監護宣告人黃蔡秋月之監護人」部分敘明理由於後。
(二)廢棄「選定黃彥達為受監護宣告人黃蔡秋月之監護人」部分之理由:
⒈按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⒉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蔡秋月之適任監護人,經本院命家事
調查官調查結果,其總結報告略以:「…不論在黃蔡秋月失智前抑或於104年間失智後,相對人及黃彥達與黃蔡秋月的生活皆少有交集,且相對人長期居住於北部,彼等僅曾在父親即關係人黃傳芳照顧黃蔡秋月的期間,才間接參與照顧事宜,關係自是難謂密切。再者,相對人及黃彥達對於黃蔡秋月過去與子女或子女彼此間所發生的事,多為間接聽聞而來,彼等陳述對黃蔡秋月事務的瞭解流於浮面,對黃蔡秋月之子女間的紛爭亦無脈絡式的理解,甚而掺雜過多主觀的猜測及特定性的懷疑。再以相對人的聲請動機而論,相對人係因見父親黃傳芳在黃蔡秋月的子女中承擔較多的照顧責任,又因黃傳芳的性格不喜與手足相爭,相對人為父親抱不平,爰自行出面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後續則為處理扶養義務事宜。相對人的聲請係為父親黃傳芳抱不平,然其事前並未告知黃傳芳,其越俎代庖反映彼等家庭內部動力關係的衝突。是以,就彼等兩人與黃蔡秋月的關係程度、對黃蔡秋月意願的掌握,以及對過去紛爭乃至目前照顧困境的理解,乃至家庭動力關係的衝突,實難期待在彼等分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後,有能力圓滿妥適的解決紛爭。二、關係人黃傳芳及抗告人為黃蔡秋月的次子及三子,在黃蔡秋月健康狀況尚佳、生活尚可自理時,抗告人即就近照料年邁的黃蔡秋月的生活,諸如載其外出或就診;關係人黃傳芳亦經常返家探視黃蔡秋月或帶黃蔡秋月回他臺南的住處小住,顯然兩人與黃蔡秋月的關係密切;嗣黃蔡秋月在104年間失智後,亦由關係人黃傳芳及抗告人黃郁升輪流照顧,此輪流照顧的模式持續5、6年,亦顯示兩人皆有照顧黃蔡秋月老年之意願。以關係程度、過去在照顧責任的承擔及未來照顧意願而言,彼等兩人更適合擔任監護人。…五、至關係人黃傳芳被妻兒認為個性不適合擔任監護人,家調官會談中則見他有承擔黃蔡秋月照顧責任的擔當,過去在手足間就照顧問題的互動,其多採取退讓姿態則有他為人處事的智慧,此亦尚無具體情事可認定在黃蔡秋月的相關事務處理上有影響黃蔡秋月的利益。黃蔡秋月以母親對子女無私的愛,將畢生的財富留給子女,子女卻因有人領到的多、有人領到的少而覺得黃蔡秋月對他們有差別,然差別或許僅在於身為母親的她無力滿足子女的所有需求。如同子女及孫子所描述,黃蔡秋月的個性威嚴、不好親近,當子女覺得她難以相處的同時,她也孤獨地過著自己的老年。相對人黃揚閔的聲請,為黃蔡秋月子女間原已如同死水的關係投入一顆石頭激起漣漪,彼等因而在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下,為黃蔡秋月的扶養及照顧事宜作成協議,目前子女依此協議運作順利,包括10多年來與黃蔡秋月互不往來的長子亦已歸隊,子女們承擔起扶養義務及照顧責任,相對人當時所欲解決的問題已然解決,至於父叔輩間的問題,自有其時空背景的脈絡及彼等手足之間不足為外人道的默契,就由他們自行尋求解決之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05至208頁),其照顧史並載明:「…110年10月22日長媳(即關係人黃焜熙之配偶)、次子(即關係人黃傳芳)、抗告人及長女(即關係人梁黃美麗)等人於公所調解委員會協調,明定受宣告人的扶養義務由四名子女分擔的方式,即入住安養中心前由抗告人照顧受宣告人,並由受宣告人帳戶支應每月3萬元的照顧費用,用罄後則由四名子女分擔費用,入住安養中心後並由四名子女各輪流一個月,負責當月的事務處理。受宣告人已於111年5月間入住護理之家,惟不久後即確診新冠肺炎而入院治療,出院後原定回護理之家,惟其CT值未降至護理之家的標準…,故目前由四名子女各一個月的方式輪流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觀諸本院家事調查官出具之調查報告甚明。
⒊本院據此足認:原裁定選定之監護人即關係人黃彥達,與
其祖母黃蔡秋月之關係,並不如黃蔡秋月之子女即抗告人及關係人黃焜熙、梁黃美麗、黃傳芳密切,關係人黃彥達與黃蔡秋月亦無深厚之共同生活軌跡,難以期待由其單獨擔任黃蔡秋月之監護人,足以體現黃蔡秋月之殘餘意志,故由黃彥達「單獨」擔任黃蔡秋月之監護人,自非符合黃蔡秋月之最佳利益;而抗告人及關係人黃傳芳於黃蔡秋月健康狀況尚佳、生活尚可自理時,即已開始照顧、關心黃蔡秋月之生活,於黃蔡秋月無法自理後,更有實際投入心力照顧黃蔡秋月之實,顯然抗告人、關係人黃傳芳與黃蔡秋月關係十分緊密,而關係人黃焜熙、梁黃美麗經由相對人提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以及在其後調解委員會調解關於黃蔡秋月之扶養事宜後,亦已開始承擔黃蔡秋月之照顧責任,可見抗告人及關係人黃焜熙、梁黃美麗、黃傳芳與黃蔡秋月之母子、母女親情真摯,並均有實際照顧黃蔡秋月之意願,且因渠等基於與黃蔡秋月之親子關係,於成長歷程中有與黃蔡秋月長久相處之實,對其喜好、習慣、生活經驗有所了解,由渠等實際負責照顧黃蔡秋月,應最可體現黃蔡秋月之殘存意志,本院據此認由抗告人及關係人黃焜熙、梁黃美麗、黃傳芳共同擔任黃蔡秋月之監護人,負責黃蔡秋月生活、養護治療職務,應最符合黃蔡秋月之最佳利益;然而由上可知,抗告人與關係人黃焜熙、梁黃美麗、黃傳芳間確有因認黃蔡秋月分配財產不公有所齟齬,關係人黃焜熙、梁黃美麗、黃傳芳並對抗告人在黃蔡秋月可能已罹病之際取走其存款有所質疑,就此而言,本院認若由抗告人或關係人黃焜熙、梁黃美麗、黃傳芳其中之人管理黃蔡秋月之財產,恐使渠等產生糾紛;而關係人黃彥達既有為黃蔡秋月處理事務之意願,且其相較於抗告人或關係人黃焜熙、梁黃美麗、黃傳芳又十分年輕,不僅就現今金融機構各式便利之線上交易方式較有可接近性,更有能力記帳、製作收支明細,就此而言,由關係人黃彥達一同擔任黃蔡秋月之監護人,由其負責管理黃蔡秋月之財產、製作收支明細供抗告人、關係人黃焜熙、梁黃美麗、黃傳芳檢視、撥款與長照機構等事務,應可消弭抗告人或關係人黃焜熙、梁黃美麗、黃傳芳可能產生之糾紛,自有利於黃蔡秋月,故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原裁定選定關係人黃彥達單獨擔任黃蔡秋月之監護人有所不當,應予廢棄,應選定抗告人及關係人黃焜熙、梁黃美麗、黃傳芳、黃彥達為黃蔡秋月之監護人,並依上述渠等各自擔任黃蔡秋月監護人之益處、彼此間之利害關係,而指定渠等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如附表所示。
⒋至於原裁定指定由相對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上開調查報告固認為無法解決抗告人及關係人黃焜熙、梁黃美麗、黃傳芳間之糾紛,然本院認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職務單純,由與本件利害關係較少之相對人擔任,縱無法解決抗告人及關係人黃焜熙、梁黃美麗、黃傳芳間之糾紛,亦無產生其他糾紛之問題,故尚無不當之處,是本院認為此部分仍應予維持,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黃蔡秋月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原裁定宣告其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相對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固屬妥適,然原裁定因當時無人表示反對意見,致未能考慮關係人黃彥達與黃蔡秋月之關係不若抗告人及關係人黃焜熙、梁黃美麗、黃傳芳密切,情感亦不及渠等深厚,而選定關係人黃彥達單獨擔任黃蔡秋月之監護人,有所不當,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如主文第1項所示,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葉惠玲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李鎧安 附表(監護人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
一、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蔡秋月之生活、養護治療職務,由黃焜熙、梁黃美麗、黃傳芳、黃郁升按月輪流單獨執行:
(一)黃焜熙、梁黃美麗、黃傳芳或黃郁升若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蔡秋月「未入住長照機構」時輪值,得向黃彥達領取自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蔡秋月金融帳戶支出之每月新臺幣30,000元款項(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用以支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蔡秋月生活、養護治療所需,並應就該筆款項製作支出明細,檢附單據於次月10前交與黃彥達,使黃彥達得據以製作每月收支明細。
(二)黃焜熙、梁黃美麗、黃傳芳或黃郁升若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蔡秋月「入住長照機構」時輪值,則僅負責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蔡秋月之一般生活、養護治療職務,不經手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蔡秋月之費用支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蔡秋月之金融帳戶內款項用罄,若監護人決議不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蔡秋月之財產,或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蔡秋月已無財產可供處分,則由黃焜熙、梁黃美麗、黃傳芳及黃郁升按月平均分擔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蔡秋月之生活、養護治療費用;黃焜熙、梁黃美麗、黃傳芳、黃郁升應按月撥付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蔡秋月之每月生活、養護治療費用,其數額由渠等協議決定,並應按月於每月1日前交付與黃彥達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蔡秋月之金融帳戶。
二、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蔡秋月之財產管理職務: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蔡秋月之財產由黃彥達保管:⒈黃彥達應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蔡秋月「未入住長照機構時
」,按月自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蔡秋月之金融帳戶提領新臺幣30,000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交付與當月輪值之黃焜熙、梁黃美麗、黃傳芳或黃郁升,並於次月10日前向輪值之人收取上述「一、
(一)」所示之支出明細及單據,據以製作下列「⒊」所示之每月收支明細,及提供單據供黃焜熙、梁黃美麗、黃傳芳、黃郁升檢視。
⒉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蔡秋月「入住長照機構時」,其生活、
養護治療所需費用均由黃彥達委託長照機構負責支付,並由黃彥達直接撥款與長照機構,黃彥達並應保留相關單據,據以製作下列「⒊」所示之每月收支明細,及提供單據供黃焜熙、梁黃美麗、黃傳芳、黃郁升檢視。
⒊黃彥達應按月製作每月收支明細,檢附單據,連同受監護
宣告之人黃蔡秋月之金融帳戶餘額資料供黃焜熙、梁黃美麗、黃傳芳、黃郁升檢視。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蔡秋月當月生活、養護治療支出在新臺幣30,000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以內者,黃焜熙、梁黃美麗、黃傳芳或黃郁升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蔡秋月「未入住長照機構時」之輪值當月,或黃彥達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蔡秋月「入住長照機構時」,均可自行決定撥款給付。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蔡秋月超過每月新臺幣30,000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之生活、養護治療支出或財產之處分,應由黃焜熙、梁黃美麗、黃傳芳、黃郁升、黃彥達共同決定。
(四)黃焜熙、梁黃美麗、黃傳芳、黃郁升或黃彥達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蔡秋月之利益,均可單獨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蔡秋月提起關於其財產之訴訟或非訟程序,但程序費用僅於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蔡秋月之財產獲取增益時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蔡秋月負擔,否則應由提起該訴訟或非訟程序之人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