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原審於民國110年8月27日所為之110年度衛字第4號裁定,而提起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本件應徵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游育倫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佳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