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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家聲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張淑貞代 理 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郭栢浚律師相 對 人 張芳南上列抗告人因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對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本院109年度家聲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若兩造父親張正德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二)相對人於一審請求抗告人給付其自108年12月至109年3月間所墊付之扶養費合計同新臺幣(下)128,700元,並經原審認定有理由而裁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42,900元」。惟依相對人110年3月3日答辯狀所檢附之附件二有關兩造父親柳營農會之出入明細(參相對人答辯狀之附件二),發現相對人於109年5月8日至109年10月15日止,自兩造父親上開帳戶內提領共計201,700元,且在109年5月8日之前,兩造父親之上開帳戶內尚有186,804元。由此足證,兩造父親能以自己財產支付108年12月至109年3月間所需要之看護費、生活費及相關醫療費用,因此依上開最高法院之決議,兩造父親既然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三)依日盛銀行回函內容可知,兩造父親在該銀行尚有存款,108年12月20日尚有44,181元,至109年12月18日尚有44,237元。另依臺南市柳營區農會回函可知,兩造父親於109年4月24日尚有存款186,804元,而相對人自109年5月8日起至109年10月15日止陸續自兩造父親農會之帳戶領取共計201,700元。

由此可證,相對人於109年5月27日向抗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當時兩造父親至少尚有存款230,000元以上,且相對人亦早於109年5月8日自兩造父親柳營區農會領取4萬元,代表相對人至遲在109年5月8日即已知悉兩造父親在柳營區農會有存款18萬6千元以上。若果如相對人所言,其於108年12月開始至109年3月間,共支出兩造父親之相關花費計128,700元,此筆費用大可自兩造父親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來支付。更何況,兩造父親之存摺及印章自108年12月開始均由相對人保管,相對人自可以兩造父親之上開帳戶內存款來支付相關費用。由此足證,兩造父親既然能以自己之財產支付自108年12月至109年3月間所需要之看護費、生活費及相關之醫療費用,則依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之見解,兩造父親既然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亦無代墊扶養費之問題。故相對人向抗告人請求返還其所代墊108年12月至109年3月之扶養費,顯已與法無據。

(四)況兩造父親尚得繼承其配偶張黃研過世後所遺留之房地,該房地市價至少值230萬元以上,而兩造父親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主張其持分為6分之4,即使上開房地尚有銀行貸款未清,但在變賣後扣除貸款,尚有不少之價值得以繼承。是相對人捨此不為而直接向抗告人請求給付所謂代墊兩造父親之扶養費,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所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資料並不相符,導致認事用法有違誤,顯屬無可維持,請撤銷原裁定而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以符法制。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相對人支付127,000元,先請求返還。

(二)如抗告人所言,從其帳戶支付父親安養、醫療費用,109年5月8日開始提領,當時帳戶金額爲186,804,已預知只足夠支付半年費用。

(三)父親於10月插鼻胃管,醫生有告知沒有咀嚼能力,智能會快速下降,在10月底幾乎不認得相對人,10月之前每次探望父親,雖記憶力稍差,但對答正常(有提供錄音證明),故提出父親開銷證據、提領明細(如答辯狀附件二),不足金額爲282,630元

(四)聲明:抗告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與法律規定相符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另就抗告意旨敘明理由於後。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兩造之父親張正德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兩造均應對張正德負扶養義務,而相對人獨自支付張正德自108年12月至109年3月間之醫療及安養費(相對人之聲請狀雖稱為「看護費」,惟依所附證據應係指新營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安養費,見本院109度司促字第13871號卷第55頁至第75頁)合計128,700元,抗告人應依三分之一比例返還42,900元等情,抗告人則辯以張正德於108年12月至109年3月期間並非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並無受扶養之義務等情。查兩造之父親張正德所有日盛銀行金融帳戶固於109年12月18日有存款44,237元,此有日盛銀行110年4月13日日銀字第1102E00000000號函文所附歷史交易表1份在卷可稽;及張正德之臺南市柳營區農會帳戶存款最高餘額為109年4月24日之186,804元,此亦有臺南市柳營區農會110年4月20日柳營農信字第1100000479號函文所附交易往來明細表1份在卷可考。然依相對人主張,兩造父親張正德自108年12月至110年2月居住安養中心費用共為296,487元,自108年12月至110年3月2日之醫療費共為187,843元,以上合計為484,330元等情,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新營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附卷為憑,而抗告人就此節事實並未爭執,自堪以採信。據此可知,張正德之上揭存款顯不足支付安養費及醫療費,其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

(三)抗告人雖主張,張正德在108年12月至109年3月期間之存款仍足以支付相對人所主張代墊之醫療及安養費共127,000元云云。然查張正德業於110年4月6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其並非僅在108年12月至109年3月之期間居住在安養中心及接受醫院治療,其直到死亡前仍持續發生安養費及醫療費等支出,故張正德能否以自己之財產支付安養費及醫療費,自應綜合其全部必要需求整體判斷,尚不得僅因相對人聲請抗告人返還代墊費用之期間為108年12月至109年3月,即僅擷取該期間而割裂認定張正德生前無受扶養之權利,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四)至抗告人雖主張,張正德繼承其配偶張黃研死亡後所遺留之房地,該房地市價至少值230萬元以上,且張正德可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主張其持分為6分之4云云。惟查上揭房地目前仍為張黃研之繼承人即兩造、張正德及訴外人張榮泰所公同共有,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柳營區柳中段82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同段143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3頁),是張正德在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前,不能單獨就上揭房地為任何處分,自無從變價以扶養自己,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之父親張正德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原審依民法不當得利及扶養之法律關係,裁定抗告人應返還相對人所代墊張正德之扶養費42,900元及遲延利息,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蕙蘭

法 官 彭振湘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1-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