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60號抗 告 人 甲○○代 理 人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郭栢浚律師相 對 人 乙○○代 理 人 何建宏律師
林育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45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肯認抗告人將受監護宣告人丙○○送至養護機構之行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照顧需求而有利益於受監護宣告人丙○○,如此乃同時否決相對人稱不應將受監護宣告人丙○○送至安養機構而應由日照中心及在家照護之主張,原審亦否決相對人迭稱抗告人賤賣土地之主張,故原裁定既認定抗告人將受監護宣告人丙○○送至養護機構接受照護及依鈞院110年度監宣字第327號裁定代理出售房地之買賣契約之效力、價金數額之約定均屬有效,亦肯定不同標的應不同處理之標準以及肯定契約自由原則,可見抗告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丙○○所為之監護事宜乃屬有利益於丙○○,自不得僅以該有效買賣合約中之付款條件與一般點交案件之合約不同,即謂有損害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利益,甚至達到改定監護人之程度。
(二)原審既認定本件系爭房地之價金主要視買方之意願而定,則付款方式自亦因系爭房地涉及無法正常點交、貸款及正訴訟中而受影響,蓋因遷讓房地之訴訟期間既不能貸款,亦無法點交使用,且亦不知何時方能點交,則自不願全額一次支付,遑論一般正常之交易案件,亦絕大多數尚需向銀行貸款始能分期支付,更甚者,系爭房地難以履約保證方式保障買方,則買方為求自我保障,自然不願意如一般點交案件於短期内支付,只願意先支付一成,其餘待訴訟後得以點交、貸款後支付,自無法能如原裁定所稱須與一般買賣得正常銀貨兩訖,因此本件付款方式涉及買方自保、付款意願及相對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地等因素,自無可歸責於抗告人。抗告人業於原審程序答辯狀詳述上情,惟原審裁定並未審酌,亦未說明何以全可歸責於抗告人之理由,竟只以此交付方式不符正常買賣之方式 即認抗告人所為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丙○○,且已達改定監護人之程度,要有違誤。又鈞院110年監宣字第327號裁定只對價金之數額設有最低價額標準及應匯入受監護宣告人丙○○帳戶等予以限制,但該裁定並未就付款方式有何限制,則原裁定逕謂抗告人之對於付款方式之約定處置有違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利益,要無可採。
(三)抗告人於丙○○受監護宣告後,之所以再聲請法院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乃是因為受監護宣告人丙○○每月於松柏養護中心之費用、看診、營養品等共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而抗告人已多年未工作,年事漸長,抗告人妹妹亦10年多年罹癌未工作而無收入,又慮及日後可能有突發之住院急診等較大額之費用需支付,且受監護宣告人丙○○需要龐大扶養費,鈞院依財產清冊等資料認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多為不動產,但名下現金只餘43萬元,才以110年監宣字第327號裁定准許處分系爭房地且確定,自是認定受監護宣告人丙○○帳戶之金錢短期内可能很快用罄,因此才有裁准處分之必要,抗告人依法處分系爭房地,乃屬正當有據,且時機正確。影響不動產處分、變賣之因素極多,並非一推出即必能快速或短期内即成交,亦可能經年累月均乏人問津,且若再遇如相對人仍居於其内而不能如一般正常買賣案件為點交之情況,則於價金之高低、能否委託房仲帶看、出賣、能否點交及能否讓銀行人員進入不動產鑑價而貸款等情事,均有嚴重干預及影響,焉有如原裁定所稱抗告人亦應經由訴訟程序令相對人搬遷後再行出賣,就可解決價金給付問題之理?因此原裁定指摘抗告人之理由亦與鈞院110年度監宣字第327號裁定核准理由、目的不符。若原裁定認為抗告人需處理完相對人遷讓房地之訴訟終結後始得出賣,則何以不先於鈞院110年度監宣字第327號裁定設立其他條件?既未附加條件自不得任意指摘買賣契約之付款條件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丙○○,且僅以此理由即改定監護人,況且系爭房地之付款條件既涉及相對人是否搬遷之要素,則相對人不搬遷,案件為得上訴三審之案件,依目前各審終辦案期限預定訴訟期間為4年4個月,若再發回及強制執行,則更加延宕,以受監護宣告人名下現金僅有43餘萬元,如何支應4年4個月以上之費用?原審指摘抗告人處置不利受監護宣告人顯不能成立。
(四)鈞院110年度監字第327號裁定既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丙○○之不動產 ,則原裁定既亦知相對人有搬遷之義務以利買賣價金之提高及利於付款、貸款及點交之完成,因此依法應認相對人以受監護宣告人丙○○之遺囑主張其有權利及其他不予搬遷或延滯訴訟之理由,乃是可歸責於相對人,以及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丙○○,方符論理法則及法規,但原裁定卻反而僅認定抗告人與買方所約定之付款條件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丙○○,全未指摘阻擾付款條件成就之相對人,已與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利益之認定有違。另原裁定並未依民法第1111之1條等規定審酌相對人是否有能力監護、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人丙○○是否有利害關係及義務衝突等情事,亦未審酌調查若抗告人不宜繼續擔任,則抗告人或其他人或單位是否較相對人適宜即逕予改定,要有違誤等語。
(五)並聲明:⒈原審裁定廢棄。
⒉相對人於原審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於本審答辯略以:
(一)抗告人向鈞院聲請對受監護宣告人丙○○為監護宣告時,僅主張丙○○生育二男二女,長男丁○○夭折、次子戊○○於101年12月28日死亡,僅存長女甲○○、次女己○○,並於補正親屬會議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時,漏未記載受監護宣告人丙○○次子戊○○死亡後尚有相對人與己○○2位孫子,亦未提及相對人自73年7月25日出生至110年3月27日間,於受監護宣告人丙○○被安排至松柏養護之家接受照護前,均與受監護宣告人丙○○同住,並為受監護宣告人丙○○身心障礙證明聯絡人之事實,顯未依上開規定如實呈現受監護宣告人丙○○實際生活情況供法院審酌,即抗告人未據實主張受監護宣告人丙○○與相對人同住事實,致法院無從審酌一切情狀,僅憑抗告人提出其與關係人己○○2人簽名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即選定抗告人為監護人,所為監護人之選定難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
(二)就受監護宣告人之照護,相對人與抗告人及關係人己○○並未如抗告人主張有於108年間就送至安養中心或聘請看護居家照護等事宜為討論,係3人同意受監護宣告人丙○○白天至日照中心接受社工誘導維持生活自理與團體互動能力,期延緩病情惡化。至110年2月間,疑抗告人不堪經常性接送受監護宣告人丙○○往返日照中心,始提議為受監護宣告人丙○○聘請看護或安排入住養護中心,相對人考量如必須變更照護受監護宣告人丙○○方式,因須獨力負擔照護受監護宣告人丙○○費用支出,聘請看護居家照護不利於將與受監護宣告人丙○○同住之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一部分出租他人使用以分攤照護費用,乃傾向安排受監護宣告人丙○○入住養護中心。相對人因此於110年3月初帶同受監護宣告人丙○○前往臺南醫院新化分院進行身體健康檢查,以供養護中心評估是否適合入住照顧,顯見抗告人、相對人及關係人己○○三方已就將來照護受監護宣告人丙○○及費用分擔方式達成共識,然雖已議定安排受監護宣告人丙○○入住養護中心,但尚未擇定哪家養護中心,嗣110年3月15日受監護宣告人丙○○於日照中心發生血壓突然低下情形,經抗告人指示送往成大醫院檢查無礙,未明示係服藥過量所致,經適當休息後即出院返家,仍維持白天前往日照中心之照護方式,至同年3月27日抗告人未經告知,即將受監護宣告人丙○○安排入住松柏養護之家,所需費用僅稱日後再向相對人告知云云。
(三)實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66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努力工作所得財產,有意傳於後世,乃於相對人父親戊○○101年12月28日死亡後對年,即102年12月28日擇定由謝依良律師代筆預立遺囑,載明上開房地於其百年後由相對人單獨繼承之意旨。故相對人自父親戊○○往生後與受監護宣告人丙○○共同生活期間,戮力工作以維持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丙○○、與受監護宣告人共同生活之各項花費,未曾動念變賣受監護宣告人丙○○財產,即便須將受監護宣告人丙○○安排入住養護機構亦同。故相對人未反對將受監護宣告人丙○○安排入住養護機構,僅計畫出租房屋一部份作為支付養護機構費用來源之一,此為抗告人所知,卻故為違背受監護宣告人丙○○心願之處分,所為顯然不符受監護宣告人丙○○最佳利益原則。
(四)抗告人於向鈞院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丙○○所有房地,或鈞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327號裁定准許前、後,既知該房地現仍為相對人持續居住使用,大可向相對人揭示法院裁定内容徵詢相對人購買意願,除可籌獲照護受監護宣告人丙○○所需費用,亦可免除財產處分過程產生爭議阻礙,抗告人既可預期相對人突然面對自幼居住房地遭易主後之情緒反彈,竟捨周全之方式而不為,刻意隱匿房地出售資訊並以低於一般交易行情及異常之付款方式等買賣條件逕將房地賣予特定人,事後仍未主動告知相對人此事以協調搬遷事宜,竟擅自動用受監護宣告人丙○○存款支付律師委任費及法院裁判費對相對人提起遷讓房屋訴訟,此等刻意滋事及浪費受監護宣告人財產行為,自不符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最佳利益。抗告人以買受人僅支付買賣價金一成金額,便將所有權移轉予買受人方式出售房地,與一般買賣約定交屋保留款多不逾五成迥異,且抗告人既因照護受監護宣告人丙○○認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丙○○財產之急迫性,如買方堅持不願提高自備款金額,抗告人為何不徵詢相對人是否願以較優買賣條件購買房地,反而犧牲受監護宣告人丙○○利益勉強與該買受人訂約,再回頭指摘相對人不願盡速搬遷致妨礙買賣契約履行?換言之,抗告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丙○○出售並轉讓房地所有權後卻未能收取九成買賣價金尾款之現況,係抗告人執意不告知相對人房地擬出售並讓相對人有機會以相同條件購得房地所致,焉能倒果為因,推責予相對人?抗告人之抗告應予以駁回等語。
三、經查: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與法律規定相符合,應該維持,除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並補充:抗告人既主張受監護宣告人丙○○每月需要之照護費用達35,000元,且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現金僅剩43萬餘元等語,則依抗告人所提供之相關資料計算,受監護宣告人丙○○名下可動用之現金,現僅能支付1年左右之養護費用,稽之抗告人既以713萬元之價金為受監護宣告人丙○○出售其名下不動產,抗告人竟與買受人約定,僅先向買受人收取賣價之10分之1即713,000元現金,其餘絕大部分之價金,則尚需等到相對人搬離系爭不動產後,買受人才會支付予受監護宣告人丙○○等情,而抗告人自行依各審辦案期間所為之計算,預估未來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訴訟事件之審理期間可能長達4年4個月,則以上開抗告人與買受人約定先向買受人收取之現金數額,顯然無法滿足受監護宣告人丙○○於前揭訴訟期間之相關養護開銷,可認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丙○○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內容,已經損及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利益,是原審認定抗告人處理出賣受監護宣告人丙○○名下不動產之方式,不符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最佳利益,而有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丙○○監護人之必要,自屬有據。
(二)再者,本件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調查之結果為「於108年7月前,主要仍由相對人看顧受監護宣告人,但抗告人與妹妹仍會不時前往探視,與受監護宣告人互動親密,後續因相對人工作難以自行照顧,因此抗告人及其家人亦一同協助。抗告人所指稱過去相對人照顧不周之處有關係人所證實,而相對人亦自述週日照顧時,受監護宣告人整日多於房内觀看電視及睡覺,缺乏刺激與互動,加以受監護宣告人躁動、暴力但難以約束,半夜會亂跑,因此未來無論由何人擔任監護人,恐不適宜在家自行照顧。透過調查可知,自抗告人擔任監護人後,仍常前往探視關懷,亦都會如期前往為受監護宣告人領藥,在照顧及財產管理上並無不適。相對人亦每週頻繁前往養護之家探視受監護宣告人,關心受監護宣告人受照顧狀況,並積極為受監護宣告人擬定未來照顧計晝,期望能透過更多課程,讓受監護宣告人接受更多刺激以便延緩病情。」等情,有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在卷可考,可認相對人並無不適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丙○○監護人之情事,由此益徵原審改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於法自屬妥適。
(三)綜上,本件既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不符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之情事,而符合改定監護人之法定要件,且相對人亦適合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故原審改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並指定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審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許嘉容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