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代 理 人 黃翎芳律師複代理人 林宏鈞律師
張于憶律師相 對 人 張譽騰
張春發上列聲請人聲請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張譽騰不得對於被繼承人張金池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張譽騰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事實概述:⒈相對人為被繼承人張金池之子女,張金池於民國104年
1月27日死亡,相對人張譽騰於104年3月26日向鈞院陳報限定繼承在案(104年度司繼字第653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金池之債權人,而於106年3月28日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106年度訴字第649號)(下稱第三人異議之訴第一審),一審判決於106年11月30日宣判,經聲請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67號)(下稱第三人異議之訴第二審),二審判決於108年1月8日宣判,聲請人亦不服而上訴至最高法院,目前收受最高法院書記廳之主文通知(109年台上字第1419號),聲請調查證據如後。
⒉相對人張譽騰於104年3月26日向鈞院陳報限定繼承,
被繼承人張金池所留遺產為土地2筆(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兩筆土地)及債權(買賣價款新臺幣300萬元),並附有買賣契約書,然而系爭兩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於103年12月26日即已訂立,並於第三人異議之訴第一審中,相對人張譽騰提出說明買賣價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流向說明書,該買賣價金扣除18萬元仲介服務費、763,511元之稅金、1,800元之履約保證費,尚剩餘2,054,910元(含利息211元),其中20,594元用以支付代書費,另約定將60萬元匯入許翁元之帳戶、98萬元匯入斐秀鳳之帳戶,剩餘款項由履約保證公司僑馥公司於104年2月6日將454,316元匯入相對人張譽騰之歸仁農會帳戶内。張譽騰將454,316元作為支出被繼承人張金池生前住院費用9萬元、營養品注射估計10萬元、辦理繼承之費用12,100元。
⒊上開土地之買賣價金於104年2月6日即已分配完畢,
並經相對人張譽騰處分殆盡,相對人張譽騰遲至104年3月26日才向鈞院陳報限定繼承,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知悉張金池之債務:⒈相對人張譽騰雖有於法定期間為遺產申報,然而遺產
申報前相對人張譽騰已將遺產幾乎處分殆盡,顯有隱匿遺產及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處分後始求助於代書補救其隱匿財產及詐害債權之事實,依照代書之建議為限定繼承之遺產申報。另外依一般民眾之知識經驗,若不知被繼承人有無債務,均會辦理拋棄繼承,而本件相對人張譽騰卻是辦理限定繼承,顯然明知張金池已有債務,且相對人在第三人異議之訴第一審106年3月16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筆錄第2頁),法官問:對於張金池有積欠如執行名義所載債務是否爭執?張譽騰答:我不知悉,如何爭執。張春發答:如果是張春安欠的,我不爭執。因為我們知道這筆錢是張春安欠的,以我父親張金池作保,他是被拖累的。由上證詞所述,相對人張譽騰、張春發至少對張金池負有保證債務不爭執,應知悉張金池有相關債務之存在。
⒉相對人張譽騰有於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前即處分遺產
之行為,為第三人異議之訴第一審所認定之事實,且相對人亦知悉張金池有保證債務之存在。
(三)相對人張譽騰處分遺產之行為,符合民法第1163條第1款「隱匿遺產情節重大」、第3款「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等情:
⒈相對人張譽騰以「喪葬費用」名義,處分遺產98萬 元之部分:
⑴事實上,張金池之喪葬費用支出僅為39萬元,何以
需匯98萬元至斐秀鳳帳戶。98萬元於104年2月5日所載之點交確認書中,已約定匯入斐秀鳳帳戶,相對人張譽騰明知喪葬費用並無98萬元,仍約定匯入,並向吳啟禎稱匯錯了,再向吳啟禎返還多餘之價金59萬元(第三人異議之訴第一審106年9月26日言詞辦論筆錄),相對人張譽騰才又改稱其中47萬元係支付方應欽作為維修祖墳之費用,其餘皆為喪葬費用之支出。
⑵相對人張譽騰固主張係支付給方應欽47萬元,作為
父母合葬以及祖父母進塔之費用,然而張譽騰提出之收據中,有3張收據之日期為張金池生前所開立,日期與金額分別為103年12月13日,36,000元、103年12月15日,12,000元、103年12月20日,20,000元,應非以買賣價金支付,且應已清償完畢,而剩餘的5張收據中,有4張之抬頭僅為「張先生」,究竟為哪位張先生,固非無疑、則相對人張譽騰提出之方應欽之收據,無法證明相對人張譽騰確係以遺產支出47萬元之款項。
⑶再者,剩餘款項12萬部分,相對人張譽騰主張分別
用於普渡供品3萬元、出殯當日大型巴士1萬元、10台開車司機紅包2萬元、止喪宴6萬元,亦無任何單據可資證明,僅任由相對人張譽騰任意喊價,湊齊數額。且修繕宗祠即相對人張譽騰之祖父母進塔事宜,雖為張金池之遺願,然應相對人張譽騰兄弟共同負擔,何以僅張金池個人自行負擔,顯與一般人之習慣不符。
⑷相對人張譽騰針對98萬元最初僅說明係全數支付與
斐秀鳳作為訴外人張金池之喪葬費用,對於喪葬費用支出細項均未提及,待傳喚葬儀社之負責人吳啟禎,才陸續改稱吳啟禎僅有領取部分費用,剩餘費用係支付方應欽作為修祖祠之費用及其他喪葬支出,再者給付與方應欽之費用究竟為張金池夫妻合葬的墓室還是修祖祠,相對人張譽騰主張矛盾,一下説明為合葬,一下說明為祖墳,相對人張譽騰首先不予解釋費用支出明細,而臨訟時,甚至等到傳喚證人後,才再補充說明之,然而前後矛盾且不一之說詞,此行為若不該當隱匿遺產之狀況,而什麼狀況才足以構成。
⒉相對人張譽騰以「地上物拆除費用」名義,處分遺產60萬元而匯入許瀚元帳戶之部分:
⑴相對人張譽騰主張60萬元係匯入許瀚元作為整地費
用之支付,然而於第三人異議之訴第二審107年9月26日傳喚許瀚元以及許登圖出庭作證,許登圖說:
「當初買賣時有說,登記以前地上物要拆完,結果他父親那時候往生,不方便處理,委託叫我自己處理,有匯一筆錢,處理時他說太貴,我再把錢再還給他,他自己處理。」、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他匯了多少錢給你?答:60萬。上訴人代理人:後來你又還多少?答:60萬,全部都還給他,其他都他自己處理。(參第三人異議之訴第二審於10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被上訴人張譽騰、張春郎訴訟代理人問:最後花了多少?答:印象中30多萬元左右。
⑵相對人張譽騰將60萬之拆除費用匯入許瀚元帳戶後
,又藉拆除處理費用過高,要求許登圖返還拆除費用,由其自行處理,則最後拆除費用僅支出30萬元,剩餘之30萬元仍不知去向,相對人張譽騰亦未有說明。
⑶證人所述顯然與相對人張譽騰所主張完全不符,相
對人張譽騰嫻熟以此為手段,藉由履保單位將遺產匯入他人帳戶後,再藉口將遺產領回,事後卻又不主動告知金錢流向,臨訟時發現事實已經無法挽回才企圖解釋,由此顯見張譽騰此舉應足構成隱匿遺產及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⒊小結:相對人張譽騰先藉由履保單位將被繼承人之遺
產匯入他人帳戶後,再藉口將遺產領回,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一審及二審審理中,又不主動告知金錢流向,待臨訟時發現事實已經無法挽回才補充說明,再營造相對人張譽騰因不諳法律而處分遺產之無知與可憐形象,則更彰顯相對人張譽騰於處分遺產時即有「隱匿遺產」、「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退而言之,相對人張譽騰於第三人異議之訴第一審、第二審之主張均有矛盾且不一之狀況,堪認相對人張譽騰於處分遺產事後亦仍企圖隱匿之事實。
(四)相對人張春發因相對人張譽騰之行為,亦不得主張限定
繼承之利益:⒈張春發、張春郎並無另外自行申報限定繼承,係依照
民法第1156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已陳報財產清冊,而共享限定繼承之利益,且相對人張春發、張春郎均明知相對人張譽騰之處分遺產行為,亦並未表示反對之意,則應認相對人張譽騰、相對人張春發、相對人張春郎三人共同為遺產上之處分。然而相對人張譽騰有違反民法第1163條之不正行為,依實務見解,認為全體之繼承人均不能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⒉然而,本件聲請人僅對相對人張春發、相對人張譽騰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係因相對人張春發確實明知訴外人張金池有保證債務,而由相對人張譽騰辦理限定繼承時,亦明知其已將張金池之遺產大部分花費殆盡而無反對之意,相對人張譽騰之處分遺產時已有違反民法第1163條之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之情事已如上所述,因此相對人張春發亦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甚明。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判如請求之事項,德澤感至!
(五)對於相對人答辯之陳述:⒈經查,依鈞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影本之執行受償情形略以:
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6809號執行債務人
不動產財產結果,經特別拍賣後,仍無人應買,視為撤回,新增執行費用捌仟肆佰貳拾元。
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執字第8740號執行債務人
不動產財產結果,經特別拍賣後,仍無人應買,視為撤回,新增執行費用陸仟陸百元。
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3772號執行債務
人不動產財產結果,經特別拍賣後,仍無人應買,視為撤回,新增執行費用陸仟陸佰元。
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7928號執行債
務人不動產財產結果,經特別拍賣後,仍無人應買,視為撤回,新增執行費用柒仟元。
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8605號執行債
務人不動產財產結果,於102年8月27日受償參佰貳拾捌萬柒仟伍佰零陸元(其中玖萬捌仟貳佰貳拾肆元為本件執行費用)。
⑹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3434號執行無結果。
⑺本件全未受償。
⒉復相對人張譽騰於110年1月25日期日稱:「被繼承人
生前欠兆豐銀行的債務已經在97年全部清償完畢了,兆豐銀行於事後又將債權轉讓給聲請人,並沒有道理。」等語云云。然,聲請人係受讓原債權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張春安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及其從屬權利、利益,而非伊所謂之兆豐銀行,敬請鈞院詳參原告110年2月2日家事陳報狀檢附之附件二。甚且,依據上開鈞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債務人至始至終並未完全清償對債權人即聲請人之債務。則,何來其於110年1月25日期日所言之「被繼承人生前欠兆豐銀行的債務已經在97年全部清償完畢了,兆豐銀行於事後又將債權轉讓給聲請人,並沒有道理」?
(六)並聲明:相對人等均不得對於被繼承人張金池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二、相對人張譽騰則抗辯稱:
(一)被繼承人生前欠兆豐銀行的債務已經在97年全部清償完畢了,兆豐銀行於事後又將債權轉讓給聲請人,並沒有道理。
(二)106年度訴字第649號卷宗第162頁之3紙103年收據是被繼承人張金池死亡前已經支付,該三紙收據共68,000元是被繼承人在世的時候相對人張譽騰幫他代墊的,被繼承人死亡之後就用遺產清償相對人張譽騰代墊的費用。
(三)工人、怪手、司機都是許登圍找的,但因為許登圍本來找35噸的大砂石車,於施工當天發現進不去,又另外調派小鐵牛,但大砂石車司機還是要領錢,相對人張譽騰很不滿,所以許登圍就把60萬元還給相對人張譽騰,相對人張譽騰最後總共支付了60萬多元。相對人張譽騰是叫那些司機領錢以後簽名,簽名的單據相對人張譽騰已經在父親的法事上燒給父親了。
(四)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張春發則抗辯稱:系爭債務是張春安欠的,張春安過世一年多以後,當時被繼承人還沒有過世,為何張春安的債務沒有去找被繼承人張金池,而要等到被繼承人張金池死亡,才來找相對人張春發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㈠隱匿遺產情節重大,㈡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㈢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民法第1148條第2項、民法第116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為處分遺產,非僅以繼承人有該等客觀事實存在為已足,尚須其明知被繼承人有該遺產,且主觀上有隱匿遺產、虛偽記載之故意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始足當之(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72號裁定參照)。前開所謂「隱匿遺產」,須繼承人明知有遺產之存在故意不為陳報,始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非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除該繼承人須有積極之遺產處分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詐害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利之意圖,始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查被繼承人張金池於103年12月26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以300萬元售予訴外人許登圍、許瀚元,並由訴外人僑馥公司擔任買賣價金之履約保證公司。嗣被繼承人張金池於104年1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相對人張譽騰、相對人張春發、訴外人張春郎,相對人張譽騰於104年3月27日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653號事件受理,並於104年4月21日為公示催告之裁定,命被繼承人張金池之債權人於裁定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報明債權,該裁定於104年4月30日以登報方式揭示。又聲請人自訴外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對被繼承人張金池之債權,並於105年12月間對被繼承人張金池之繼承人為債權讓與通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653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六、次查相對人張譽騰雖辯稱被繼承人張金池積欠兆豐銀行之債務於97年間已清償完畢,聲請人無從受讓取得對於被繼承人張金池之債權云云,惟聲請人否認之,並提出其所持有以相對人為債務人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769號債權憑證影本1件為證,依該債權憑證之記載,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5,574,561本金、遲延利息、違約金債權全未受償,嗣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8277號繼續執行,聲請人僅受償33,548元,且針對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8277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另對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4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67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19號審理時,相對人均未主張聲請人之債權不存在,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綦詳,是相對人張譽騰之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七、復查被繼承人張金池所遺遺產,為其出售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得之300萬元價金債權(系爭土地則需依約移轉予買受人),依張金池與買受人許登圍、許瀚元之約定,此筆買賣價金先由買方匯入受託專戶,再由履約保證公司僑馥公司依雙方權利義務履行之結果,依約辦理價金給付、返還之作業;另因系爭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建物,為確認土地界址及未保存登記建物後續處理問題,雙方合意辦理鑑界之費用由賣方張金池負擔,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則由張金池於交地前拆除清運完成,此觀張金池與許登圍、許瀚元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10條第10項第4款約定即明(詳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49號卷第58、64頁)。又此筆300萬元買賣價金,於扣除18萬元仲介服務費、763,511元之稅款、1,800元之履約保證費後,尚餘2,054,910元(含利息211元),其中20,594元用以支付代書費,454,316元匯入相對人張譽騰之系爭歸仁農會帳戶,60萬元匯入買受人許瀚元之帳戶作為地上物拆除費用,98萬元匯入訴外人斐秀鳳之帳戶作為被繼承人張金池之喪葬費用,此有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可稽(詳見本院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49號卷第128頁),且兩造就上情並不爭執,亦堪認定。
八、關於被繼承人張金池之喪葬費部分:
(一)查被繼承人張金池之喪葬事宜係由阿禎葬儀社操辦,費用實際支出為39萬元,匯入訴外人斐秀鳳帳戶之98萬元,業已返還59萬元予相對人張譽騰等情,業經證人即葬儀社負責人吳啟禎證述綦詳(詳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49號卷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二)又相對人張譽騰主張上開受返還之59萬元中,有47萬元係用以修建祖墳宗祠之費用,被繼承人張金池於生前即僱工進行修建祖墳宗祠,伊僅係接續完成付款程序,又另12萬元係用於普渡供品3萬元、出殯當日大型巴士1萬元、10台開車司機紅包2萬元、喪宴6萬元等語。經查:
⑴修建祖墳宗祠之費用共47萬元乙節,業據相對人張譽
騰提出收據及照片為證(詳見106年度訴字第649號卷P162~164),依該些收據所示,被繼承人張金池生前即已陸續支付費用,自堪認相對人張譽騰辯稱被繼承人張金池於生前即僱工進行修建祖墳宗祠,伊僅係接續完成付款程序,應屬可採,惟其中3張收據記載之給付日期分別為103年12月13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0日,金額共68,000元,均係被繼承人張金池生前已支付之款項,難認係相對人張譽騰以被繼承人張金池之遺產所支付,相對人張譽騰雖辯稱該68,000元係伊先幫被繼承人張金池代墊的,於被繼承人張金池死亡後,即以遺產清償伊代墊之費用云云,惟相對人張譽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採信,是相對人張譽騰取得該68,000元遺產既無法證明係用於支付修建祖墳宗祠之費用,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張譽騰有隱匿遺產情事,自非無據。
⑵至相對人張譽騰辯稱系爭12萬元遺產係用於支付普渡
供品、出殯當日大型巴士、開車司機紅包、喪宴之費用云云,因相對人張譽騰並未舉證證明之,亦難憑採,是聲請人據以主張相對人張譽騰有隱匿遺產之情,亦屬有據。
九、關於地上物拆除費用部分:查匯入買受人許瀚元帳戶之60萬元地上物拆除費用,依實際處理該費用之證人許登圍證稱:「當初買賣時有說,登記以前地上物要拆完,結果他父親(即被繼承人張金池)那時候往生,不方便處理,委託叫我自己處理,有匯一筆錢,處理時他(即相對人張譽騰)說太貴,我再把錢再還給他,叫他自己處理。(問:他匯了多少錢給你?)60萬。(問:後來你又還多少?)60萬,全部都還給他,其他都他自己處理。
…(問:所以工人是你叫的,也都是你用好的,只是算錢的時候,張譽騰說太貴,所以最後是張譽騰與你叫的工人直接算錢?)嘿。(問:就你所知,當時工人報價金額為何?為何要匯款60萬元?)忘記了,好像上面很多東西,要30萬左右搬兩次車。(問:當初請張譽騰匯款60萬元是因為工人估價差不多這樣的價錢嗎?)沒有,是不知道多少錢,過頭後剩下再來匯款。(問:最後花了多少?)印象中30多萬元左右。」等語(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67號卷107年9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拆除地上物實際僅花費30多萬元,相對人張譽騰雖辯稱伊共花費60多萬元拆除地上物云云,惟相對人張譽騰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難以採信,自堪認相對人張譽騰有隱匿系爭20餘萬元遺產情事。
十、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相對人張譽騰以藉處分遺產予訴外人許瀚元及斐秀鳳,事後再取回部分款項自行運用之方式,規避將遺產清償被繼承人張金池之債權人,實有詐害被繼承人張金池之債權人之意圖,且亦係以此方式隱匿遺產,情節可謂重大,是聲請人以相對人張譽騰有民法第1163條第1款、第3款之情事,而主張相對人張譽騰不得對於被繼承人張金池之遺產主張限定責任之利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一、再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張春發於相對人張譽騰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時,明知相對人張譽騰已將大部分遺產花費殆盡而無反對之意,故相對人張春發亦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云云,惟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本即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僅繼承人中有民法第1163條規定之各款情事者,始例外限制該繼承人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以符公平,自不宜於法無明文之情況下,將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之效果擴張及於其他繼承人。本件相對人張春發既無民法第1163條規定之各款情事,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張春發亦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