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蔣昌陞代 理 人 陳培芬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蔣清淑
蔣佳祺共 同代 理 人 李桂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前配偶李桂英於民國78年12月6日離婚,婚姻存續期間,生有相對人2人。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多次入監執行,最近才於109年5月22日才假釋出獄,無工作能力,不能維持生活,實有賴相對人2人之扶養。爰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8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萬0,114元作為基準,請求相對人2人每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萬元。
二、相對人2人抗辯意旨略以:自相對人2人幼年起,聲請人均未扶養相對人2人,均是由母親扶養的,故相對人2人不願扶養聲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得知聲請人無所得及財產,僅每月領取老人補助7,759元,則聲請人不能維持生活,無謀生能力,固無疑義,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所載,聲請人自79年起至109年多次入監服刑,此與相對人辯稱聲請人從未對相對人2人盡過扶養之責任等情相符。本院審酌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對相對人2人盡到照顧及扶養之義務,情節重大。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2人按月給付其扶養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