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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家親聲抗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4號抗 告 人 ○○○即○○○相 對 人 ○○○代 理 人 黃溫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23日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裁定理由第3條第4項第4款內容所載,在鈞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對於相對人訪視報告綜合評估之親權意願評估中提及,相對人「友善父母之善意有待提升」,顯然,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於平時之善意態度即非如相對人所自稱積極照顧子女、愛護子女,其任何陳稱僅為求「佔有子女」,此事實嚴重違背「子女最佳利益」考量,裁定疏於斟酌相對人本性事實,抗告人實感對未成年子女將來在共同生活中被扶養之擔心。

(二)因抗告人他故而與訪視報告員無以約定訪視時間,致暫時無法完成對於抗告人之訪視,均非抗告人故意拒絕或躲避等惡意情形所造成,因此,當應再給予抗告人充分表達有利於未成年子女真實條件之機會,而非僅憑徵詢之表徵意見即裁定予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此項斟酌與決定疏漏仍多,且無使抗告人有充分陳述意見機會,又對於抗告人提出陳述與事實部分幾乎不予注意與斟酌參考,偏頗事實甚遠,恐亦不利「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抗告人實有不服。

(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8月13日有補充狀,呈請鈞長對於相對人照顧未成年人之「親情直接系統」與「支持系統」部分應予以注意,其中陳述有:「相對人母親有糖尿病、高血壓、眼睛狀況不佳而領有殘障手冊、心臟曾開刀裝心臟支架,也中風兩次,多次走路不穩差點跌倒,更不便照顧小孩,從以往就令相對人與聲請人親戚們都擔心。」、「相對人與相對人母親撫養小孩之事,連她們親屬們都不建議她們扶養。」、「相對人有糖尿病,精神狀況易不佳」等語,此亦皆為不爭事實。惟觀原審裁定書内容,除對於訪視報告親權能力報告述及:相對人所(自)述其健康狀況尚佳、相對人母親亦為主要替代照顧人力,自述支持系統穩定…等,均未察及相對人母親既然為主要協助照顧人力,其健康情形與照顧能力即應特別注意與詳查,以利未成年子女被照護之周全與維持。然遺憾之地,訪視報告僅依相對人在場「述說」(自述)即列入意見而成為事實,又對相對人母親健康情形一字未察、未述、未證,即簡予認定相對人「親情直接系統」與「支持系統」皆完備穩定,根本與事實相悖甚遠,嚴重危及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保護與注意。此等事實之疏漏,抗告人當然不服。假設「只是聊天中說的即是事實,且可供參考與決定」,則,怎不聽抗告人一片苦口婆心之言?怎不給予抗告人可以「說」的空間與機會?抗告人對於此部分疏於注意,難以臣服。

(四)而抗告人於補充狀曾再請鈞院注意,相對人同居人○○○曾於110年5月間,利用同居共住或往來等之機會,對未成年子女甲○○發生不當行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臺南市婦幼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大橋派出所…等單位,均有犯罪紀錄可查,未成年子女甲○○亦曾自述受害事實過程。此即大違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保護要件,抗告人對於子女受此嚴重侵害悲痛憤慨至極,相對人卻一再保護同居人而共同訛謊,訪視單位一概不察,訪視報告一字未提,仍於報告中誤稱家庭支持系統穩定、居家環境無不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在子女的照顧安排未有納入非同住方之角色任務…等,根本均與事實面大相違悖,而抗告人一再請鈞院注意審酌此情節部分,均一再不被理睬,裁定書内容亦完全隻字不提而逕予裁定,完全未保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與將來被照護之利益,甚至是心理狀態與將來人格之發展,程序一路走來如此草率,「審酌一切情狀」形同虛設口號,抗告人基於保護子女,怎能臣服這般裁定?

(五)相對人因外遇背叛婚姻與家庭,另與外遇人共居生活或積極往來,進而放任同居人對未成年人趁機侵害,相對人又於事發後選擇保護同居人而非保護未成年人,顯然符合推定相對人為共同加害人,亦為事實怠惰保護未成年子女之人,按此事實,發生嚴重家庭暴力而已侵害未成年子女既遂,裁定理由卻以僅僅「參考訪視報告」,即可完全認相對人於親職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親權意願等方面均屬良好而予准許,卻違漏共居生活及其他成員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能力、健康情形等審酌要項,亦對於侵害子女之特殊情形完全不予注意,又對於未成年子女身體健康、心理健康、人格之發展、將來成長考量完全違漏,裁定之准許,真符合「子女最佳利益」最高指導原則之保護?

(六)觀之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所有控訴,均非事實外,皆屬生活上偶發對於子女疏忽之瑣事,並非抗告人怠惰慣性或能力不佳。惟相對人將此等瑣事刻意放大並將抗告人行為妖魔化,使之看來抗告人似有不適能力之情狀,實為了相對人「佔有子女」手段與目的而來!惟反再觀之上開所有事實與造成之傷害,真正將來傷害未成年子女成長之人應是何人?不利子女心理成長、人格發展之人又是何人?是否已經顯然明白?裁定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為單獨任之,於事實、於情、於理、於法,真符於「子女最佳利益」一切情狀(包括將來情狀)之保護?請鈞院再予謹慎審酌,實表感激!

(七)承上事實與理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變更造成子女利益保護出現瑕疵,其瑕疵發生於相對人怠惰與佔有初心,其利益保護破綻應不能歸責於抗告人。而抗告人縱有不適任之原因或理由,亦未高過於相對人與其同居共住之親屬及成員等人重大違誤之嚴重瑕疵,甚至是健康條件不佳等事實。就請求回復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使權利,即應再考量不僅是監護權益、子女利益落戶之安定性,而需再詳加注意審酌未成年子女之維持現狀原則之真意、友善父母條款之注意、子女人格發展心理成長等將來成長之注意…等一切情狀,方能真實保護子女最佳利益,亦符民法第1055之1條對於需注意一切情狀審酌之必要。

(八)爰聲明:原審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則以:

(一)原審曾函請臺南巿童心園社會褔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兩造之人格、經濟能力等各項狀況,社工員在與相對人取得聯繫後順利完成訪視。惟抗告人之部分,社工員在取得抗告人電話號碼後雖隨即與抗告人約妥訪視日期,卻屢屢遭抗告人更改時間致未能完成訪視。約定訪視過程可見抗告人一再迴避、未認真看待本件改定監護訴訟,甚至未給予社工員明確訪視時間以致無法完成訪視評估。抗告人卻於原審諭知准許改定監護權後,恣意指摘訪視報告內容,並以當應再給予抗告人充分表達有利於未成年人真實條件之機會等理由提起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應無理由。

(二)關於相對人及母親○○○之身體狀況:

1、相對人及母親○○○於社工員到家訪視時,均據實告知相對人患有第一型糖尿病、母親○○○患有糖尿病合併併發症等病症,然相對人均有規律治療且定期回診(相對人自幼即罹患糖尿病,長久以來均遵循醫囑定期回診、控制血糖,身體狀況維持良好,故能順利懷孕、生子),而相對人母親○○○則生活打理、行動力尚能應付裕如,社工員均知悉並列入考量(參訪視報告第3頁1.健康狀況、第4頁第四部分1.親權能力之評估),並無抗告人主張訪視報告有均未察及之情。

2、相對人目前係任職台積電外包商之工安助理(工作內容係施工安全管理、督導,身體、精神狀態均需良好始能勝任),迄今未有工作不適任之情形;相對人與未成年人甲○○同住,舉凡日常生活起居、就學接送、陪同就醫、學校聯繫等均由相對人親力親為,相對人母親○○○則在相對人上班時間協助照料未成年人(目前則委由母親○○○之姐妹○○○女士照顧,參後述),為替代照顧人力,家庭支援系統完備,並無抗告人指述之嚴重危及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保護與注意。

(三)未成年子女甲○○確有遭相對人之同居人○○○不法侵害,相對人已依法提出告訴,並無抗告人所述有選擇保護同居人而非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情。

1、相對人與訴外人○○○原為朋友關係,於離婚後始開始與○○○交往、同居,因慮及未成年子女甲○○上學接送便利,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每週約二、三天住訴外人○○○處,其他時間則住在相對人母親○○○處。

2、相對人因發生車禍、致傷及右手(右手無名指開刀)不能碰水而無法幫未成年子女洗澡,於週六住居於訴外人○○○住處時,相對人只好請託○○○在相對人指導、並將浴室門打開、相對人全程陪伴注視下,幫未成年子女甲○○洗澡(其間相對人也有教導未成年子女甲○○自己清洗私密處)。

繼而相對人因受傷無法工作、收支失衡,罹患焦慮症、荷爾蒙失調,就醫後依醫囑服用抗焦慮藥物,產生嗜睡副作用,以致訴外人○○○得以數次趁相對人服用藥物、陷於嗜睡狀態下,趁機侵害未成年子女甲○○。

3、相對人係於上班工作時接獲通知上情,相對人一度暈厥、無法站立。嗣後趕往會同處理,相對人為此一度自責、情緒崩潰,亦求助治療,然為了未成年子女,相對人無論如何都要勇敢面對,在社會局協助下依法提出告訴、並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扶助律師,目前刑事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相對人亦與訴外人○○○分手、不再往來。

4、前揭刑案發生後,為保護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及母親○○○決定暫先委由母親姐妹○○○女士代為照料未成年子女甲○○(賈維寧女士家庭環境良好、子女學業成績佳),相對人則在每日下班後均至阿姨家陪伴未成年子女甲○○寫功課、簽聯絡簿、用餐、洗澡,待甲○○就寢後再返回住處,週末時再將甲○○帶回同住,甲○○在相對人解釋、溝通後,已能接受目前住居形態並且適應良好。相對人每日下班後,不論風雨、不管再累均會至阿姨家陪伴未成年子女,事發後不曾再與未成年子女甲○○談論此事,希望能減少對未成年子女之傷害。相對人願盡全力、陪伴未成年子女走過此番傷害,此乃身為母親之相對人所必須及應盡之職責,並無抗告人所指相對人選擇保護同居人而非保護子女之情,抗告人以此提出抗告,應無理由。

(四)相對人否認有抗告人主張之將未成年子女「佔為己有」之情。

1、兩造離婚時係約定抗告人每月應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得探視未成年子女甲○○,初期抗告人雖會按時給付並固定每週探視未成年子女甲○○,然漸漸未依約定履行,時常突於探視前一日晚間甚至遲至探視當日早上始臨時通知,相對人並未因此而拒絶抗告人之探視,甚至時常發生相對人依抗告人通知早早將未成年子女喚起、卻遲遲等不到抗告人出現之窘境。

2、109年3月起抗告人即未依約定給付扶養費、亦未固定探視未成年子女甲○○;至相對人提出改定監護請求後,抗告人現均有按時給付扶養費,然時常以工作忙碌(在外縣巿工作)為由未按時探視。例如:未成年子女110年9月進入小學一年級就讀,開學日僅相對人到場,抗告人未到場亦未表達關心。未成年子女甲○○生日當週週末抗告人未實行探視,卻突於週日晚間7時過後,不顧家人勸說翌日未成年子女要上學,仍要求帶未成年子女至其租屋處看他摺衣服,約至9時始將未成年子女甲○○送回(阿姨家)住處,已影響未成年子女就寢時間。相對人曾於110年10月4日告知抗告人:未成年子女於110年10月10日有舞蹈表演,可以安排時間一起參與,然抗告人亦以工作忙碌為由表示無法參與。

(五)綜上,抗告人時常以工作為重、忙碌為由,並未每次均實行探視,且對未成年子女成長重要時點(如生日、就讀小學),未加重視、亦未參與,縱相對人提醒,亦常以工作忙碌為由缺席,縱使如此,相對人亦不曾在未成年子女面前陳述抗告人的不是,倘抗告人要求探視或帶未成年子女外出,而未成年女子鬧脾氣、彆扭時,相對人均會和緩解釋、溝通,讓年幼的未成年子女能明瞭「爸爸的陪伴」,使未成年子女不致因大人間感情紛擾而失去父愛的陪伴。抗告人竟以相對人就其對未成年子女探視上之不經心事稱之以生活上偶發、疏忽之瑣事、係相對人刻意放大並將抗告人行為妖魔化、實為「佔有子女」手段與目的而來云云,顯有誤解亦與事實相違。

(六)本件經鈞院囑託家事調查官調查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應由何造單獨行使或共同行使較為適當,經調查官進行調查後,亦認相對人親職功能良好、有足夠之支持系統,與未成年子女甲○○感情依附深厚,未成年子女甲○○亦表達希望繼續由相對人照顧其生活;另抗告人於本件法院調解前未依協議支付扶養費、原審認定其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洵屬有據,且未來如由抗告人擔任親權人,其所稱居住環境、支持系統、工作收入等,均有不確定性,抗告人於會面交往時之親職意願及能力尚且不足,難以想像已準備好要當照顧者,原審諭知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實屬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值贊同。

(七)爰聲明:抗告駁回。

三、經查:

(一)本件經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未給予充分陳述意見機會,並指陳相對人及其母健康狀況不佳,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照顧者;及指陳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期間遭相對人之同居人不當對待,併否認其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云云,惟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調查,其所得總結報告略以:「一、抗告人在109年5月起未依離婚協議支付扶養費,直到110年3月法院調解後才回復正常,抗告人雖稱係因自軍職退伍後工作收入不定及遭詐騙金錢而無力負擔扶養費,惟扶養未成年子女乃屬生活保持義務,扶養義務者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況復,經查抗告人於109年3月底退伍,據其所稱彼時工作情形諸如4月起從事水電工作2、3個月,同年7月換到現在的太陽能板工作,兩份工作月薪皆為3萬多元,又其於退伍時領取一筆退伍金等情,難謂彼時有收入不穩定的情形,至其遭詐騙則為109年年底的事,是其未支付扶養費顯未顧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原審認定其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洵屬有據。二、再以兩造離婚後就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事宜的互動情形觀之,兩造雖共任親權人,惟並未發展出有效的共任親權模式,小至未成年子女參加才藝課程,或是兩造在未成年子女遷徙戶籍手續的配合,乃至施打疫苗等事,皆未能有效的溝通討論,抗告人雖聲稱希望有參與親權的機會,惟當親權落實為現實中的繁瑣事務,諸如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徙手續,抗告人兩次皆以工作忙碌為由拒絕出面,相對人當日以電話連繫抗告人過程亦非順利,『親權人』身分淪為空洞的權利主張,對促進未成年子女並無實質利益,反而徒增照顧方的困擾。抗告人希望經由親權的參與以保護未成年子女的動機雖屬正當,然真正能夠發揮保護功能係經由父親角色與未成年子女建立的親情連結,並非親權人的頭銜。三、至於未成年子女目前所受照顧之情形,據學校老師所見,相對人及協助照顧的相對人母親,在未成年子女的日常生活及學習上皆善盡照顧職責,平日與老師密切連繫,未成年子女並無受到疏忽或不當對待之情事,興趣及特質得到適性的發展,亦與家人情感緊密,在老師眼中是個『不缺愛的孩子』。家調官實地訪視亦見,未成年子女感受到家人的接納,在家庭中自然流露出認同及安全感,從她自述在學校的學習、人際交往及與老師的互動情形,亦看出她對環境的主動適應能力佳,目前適應良好。是以,未成年子女受到妥善的照顧,身心得以適性發展,情感依附需求亦得到滿足,尚難謂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至抗告人質疑相對人的支持系統,經查相對人母親雖曾中風及患有慢性病,然日常生活及家務皆可自理,對於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尚足勝任,且目前相對人70歲的祖母亦搬來同住,其身體健康、耳聰目明,亦可協助照顧工作,彼等在照顧上配合良好,並不致有支持系統不足的問題。四、至未成年子女曾遭相對人的男友不當對待情事,據相對人所述略以,彼時未成年子女平日與相對人母親共同生活,假日則接至其租屋處,其因服用焦慮症藥物後陷於昏沈,同居男友才有機可趁等語。經查相對人在後續的法律程序及保護事宜,全力配合社工作為;再據相對人的阿姨○○○所述,在她接手照顧未成年子女的半年期間,相對人每天下班即從南科的公司騎車前來,陪伴未成年子女到深夜才又騎車回家,不辭辛勞且風雨無阻,對未成年子女的關懷之情溢於言表,她並見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依附情感深厚,認為由相對人親自照顧,有助於未成年子女的身心恢復,故建議相對人接回未成年子女。是以,事件的發生為相對人所始料未及,其在事後亦已善盡保護未成年子女之責任。按親權評估係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然子女最佳利益係屬概括性的抽象概念,為綜合評估的結果,相對人的親職功能良好,尚不致因此一單一事件即全盤否定其親權人之適任性。五、至於未成年子女之表意,其未能完全理解親權之意涵,將親權簡化為生活照顧,表達希望繼續由相對人照顧其生活,其陳述喜歡現在生活型態的具體内容,包括對居家環境的習慣、生活照顧的模式、與家人的互動及情感連結、所感受到家人的關心等。未成年子女亦不致排斥與抗告人維持會面交往,但可明顯感受其對抗告人的情感認同上,與對相對人有落差。」等語(抗字卷第97至99頁)。本院審酌上開家事調查官所製作之調查報告,另審酌未成年子女甲○○於本院時訊問時所陳述意見(抗字卷第124頁),認為原審認定抗告人確有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不利之情事,並裁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另酌定抗告人應給付之扶養費數額及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方式,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陳文欽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雅涵

裁判日期:2022-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