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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家親聲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乙○○

丁○○

甲○○相 對 人 辛○○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交付子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丁○○應將丙○○交付相對人暨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及第二審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乙○○、甲○○各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親權人於保護增進未成年子女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則受監護之未成年子女,必須在親權人所能監護之範圍內,始克由親權人盡其監護之責。而擔任親權行使之人對未成年人負有維持生活、保護、教養及監督之責,自有與未成年人共同生活之必要。準此,親權人行使親權遇有第三人不法掠奪或抑留未成年子女者,親權人得行使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妨害其行使親權之他方或第三人交付子女。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未成年人丙○○之父親,未成年人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目前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抗告人乙○○、丁○○、甲○○竟共同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中午12時許至未成年人丙○○就讀之學校,將其強行帶走,至今仍不交還相對人,故請求命其等交付子女等語。

三、原審裁定略以:未成年人丙○○之權利義務既應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抗告人乙○○、丁○○、甲○○擅自接走未成年人丙○○並拒不交付相對人之行為不但違法,亦顯已影響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爰裁定抗告人乙○○、丁○○、甲○○應將未成年人丙○○交付相對人等語。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相對人因對未成年子女丙○○有家庭暴力行為,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549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且相對人未盡扶養子女之責任,顯有疏於照顧未成年子女情節重大之情事,抗告人乙○○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停止親權,並請求選定抗告人乙○○為監護人,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案審理。相對人本身為加害人,且對未成年子女丙○○有家庭暴力行為,自應推定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且為未成年子女丙○○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考量,懇請准予原裁定廢棄,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停止親權請求選定抗告人為監護人案裁定後依法辦理,免造成憾事悔之不及。抗告人乙○○、甲○○於109年10月27日偕同未成年子女丙○○自臺南離開,係基於未成年子女丙○○自由意願並強烈請求且為保護其人身安全所為,並無違法情事,而未成年子女丙○○自出生後就留住臺中抗告人住處,主要由抗告人扶養長大,以及關係人施陳清香即未成年人丙○○之祖母協助照顧,相對人幾乎未曾負起照顧未成年子女丙○○之責任,抗告人乙○○、甲○○基於未成年子女丙○○自由意願及其最佳利益考量偕同自臺南離開自無不妥之處,且時為考量對未成年子女丙○○權益最大保護,自臺南市歸南國小離開後即行前往臺南市政府市長室請求協助,經臺南市政府人員當場詢問未成年子女丙○○本身意願,其堅決表示要偕同抗告人乙○○、甲○○返回臺中始行離開,後並至彰化縣政府社會處請求協助,所作行為均以未成年子女丙○○最佳利益考量,使其免受家庭暴力傷害,並已充分徵詢其意願,並無違法之處,另抗告人丁○○與本案並無關連,何來交付可言?

(二)相對人自成年後即時常對家人無故吵鬧,不敬父母、不友姊弟親屬、不盡對父母及子女扶養義務,父母因病住院數十次亦從未探視照護,尤以108年間開始,為脅迫母親即關係人施陳清香、大姊即抗告人甲○○、二姊即抗告人乙○○、胞弟即關係人施茗富等人放棄源於父親施竹杉之法定繼承權,且經常會回到抗告人住處無故吵鬧,甚至在未成年子女丙○○面前將抗告人購買之文具、玩具等物品摔壞,至兒童心理嚴重受創;相對人並會對未成年子女丙○○、抗告人及母親施陳清香大聲咆哮、髒話辱罵、施暴,喪心病狂之舉罄竹難書,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丙○○前均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未成年子女丙○○先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108年度司暫家護字1728號暫時保護令,但相對人卻無視暫時保護令之規制,於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内之108年12月9日又對未成年子女丙○○施以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60號以違反保護令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109年度訴字第1201號判刑。爾後,未成年子女丙○○已有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549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抗告人亦有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564號通常保護令。

(三)抗告人乙○○、甲○○自成年後迄今均擔負父母健康及協助家中日常生活之責,父親施竹杉先生在世時因糖尿病併發症導致洗腎十餘年、小弟施茗富自幼即因智能不足領有殘障手冊、又有未成年子女丙○○年幼需教養照護,均與母親施陳清香共同扶持度過,近年因母親病重生丙○○尚屬年幼,而相對人從無一刻分擔,其間辛酸無人可訴,惟念及未成年子女丙○○自幼即親手扶養迄今,父母親亦視若心頭之肉,父親臨終尚對其思念不已難以割捨,今恐未成年子女丙○○遭相對人再次傷害或因不當教育導致造成社會負擔,實非抗告人所願見,故任何苦累均願承受。未成年子女丙○○已取得通常保護令,保護令裁定禁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丙○○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未成年子女丙○○,相對人亦因違反保護令事件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判刑,然相對人仍不以之悔過,反省自己行為對孩子造成的傷害,竟再次於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内之109年10月20日突然無故至未成年子女丙○○就讀之○○國民小學強行帶走丙○○,當時未成年人丙○○感到十分害怕,且明確表示他不想跟著相對人離開,但相對人十分強勢要帶走小孩,而學校老師未聯絡抗告人並適時給予必要協助與妥善處置,使相對人在嚴重違反未成年人丙○○之意願下強硬帶走丙○○,相對人前開行為顯又再次違反保護令,已向臺中市警察局○○派出所報案並提出告訴,相對人甚至於翌日即109年10月21日將未成年人丙○○戶籍地址遷出至臺南,並轉學到臺南國小就讀,此過程均未通知抗告人,抗告人當時完全不知悉孩子行蹤,十分著急,更擔憂相對人再次傷害未成年子女丙○○,期間抗告人透過各種管道尋找未成年人丙○○,幸於109年10月27日得知未成年人丙○○被轉學至歸南國小,始趕緊前往探視並基於未成年人丙○○自主意願及請求將其帶回臺中住處。未成年人丙○○返回臺中住處後,驚魂未定,十分害怕與相對人接觸。據未成年人丙○○表示在臺南期間,相對人若要外出,就會將未成年人丙○○關在房間,單獨留孩子1人在家,相對人將年僅7歲的未成年人丙○○獨留在家,顯然無視於未成年子女之安全,提高未成年子女生命身體安全性之風險;而相對人強硬帶走孩子的行為,罔顧孩子權益,也對孩子内心造成陰影,嚴重破壞未成年子女丙○○生活穩定性。

(四)相對人與關係人庚○○於99年1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戊○○(000年0月00日生)、丙○○(000年0月0日生)、己○○(000年0月00日生,約定從母姓)等3名子女,後相對人與第三人庚○○亦因家庭暴力事件於105年8月11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198號、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66號判決離婚,未成年子女戊○○、己○○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關係人庚○○任之,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抗告人乙○○為未成年子女丙○○的姑姑,相對人之二姊,相對人與關係人庚○○婚後主要居住於臺南生活,但未成年子女丙○○自出生後就留住臺中抗告人住處,主要由抗告人扶養長大,以及關係人施陳清香即丙○○之祖母、相對人之母親協助照顧,相對人幾乎未曾負起照顧未成年子女丙○○之責任;嗣於105年間相對人與關係人庚○○離婚,雖由相對人取得未成年丙○○之親權,未成年子女丙○○仍繼續由抗告人及祖母照顧同住,且未成年子女丙○○自出生起之生活費用、學習費用等扶養費,均是由抗告人負責支付,相對人從未給付費用與抗告人。

(五)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丙○○出生至今未善盡扶養義務,並有家庭暴力行為,核發保護令後又屢次違反保護令,因違反保護令遭起訴及違反孩子的意願強硬帶走孩子到臺南市等情,種種行徑,致未成年人丙○○心理承受極大壓力,心生恐懼害怕,時時擔心會再次被相對人帶走,儼然身心受到嚴重不良之影響,相對人顯已不適任為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反觀未成年人丙○○自出生成長、就學均生活於臺中市,與抗告人同住、主要由抗告人照顧長大,生活費用均由抗告人支付,未成年人丙○○與抗告人及同住的祖母間感情深厚,相處融洽,在臺中生活穩定,未成年人丙○○也表示希望繼續與抗告人同住,由抗告人照顧扶養,是由抗告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應為適當(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補字第1528號受理且已進行審查在案)。

且因未成年子女丙○○之戶籍地址遭相對人遷至臺南市,抗告人目前亦無權限辦理將未成年子女丙○○之戶籍地址遷回臺中市,導致未成年子女丙○○返回臺中後,無法就學,嚴重影響孩子學習的權益。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應不適任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且交付未成年子女丙○○予相對人,除不利於丙○○之最佳利益考量外,並極有再受家庭暴力傷害甚而危及生命之疑慮,為避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或其他權利受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存在,抗告人請求鈞院准許駁回相對人之訴並廢棄原判決,由抗告人繼續照護以維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丙○○最佳權益,懇請鈞院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條之規定,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處理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有關其保護及救助,並應優先處理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之規定,以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及自身意見為優先考量廢棄原裁定,免於憾事發生等語。

五、經查:

(一)稽之本件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丙○○之父親,未成年人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目前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情,有相對人所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考;又相對人主張未成年子女丙○○已由抗告人乙○○、甲○○帶走而拒不交還相對人一節,為抗告人乙○○、甲○○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均堪予認定為真。

(二)本件抗告人乙○○、甲○○雖抗告主張相對人有對未成年人丙○○為家庭暴力行為並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且相對人有違反通常保護令之行為等語。然除上開通常保護令並未禁止相對人與未成年人丙○○為接觸行為,抑或禁止相對人行使對未成年人丙○○之親權外,且衡以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之目的,係考量未來侵害之防止,而非逕予剝奪親權人對子女親權之行使,此與停止親權之事件不同;況就抗告人所主張之相對人有違反通常保護令之情事,亦已經法院判決認定相對人未有對未成年人丙○○為故意傷害舉止之違反通常保護令犯行,僅以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丙○○所為係屬過失傷害行為而處刑,可認抗告人乙○○、甲○○上開主張,均非屬其等得抑留未成年人丙○○之正當事由。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得對未成年人丙○○予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行為者為直轄市、縣(市)之主管機關,而抗告人乙○○、甲○○既非屬上開依法得行保護安置未成年人丙○○之主管機關,益徵抗告人乙○○、甲○○逕憑己意帶走並抑留未成年人丙○○,於法顯屬無據。至抗告人乙○○、甲○○另主張本院應視另案停止親權事件之結果,始得為本件交付子女之裁定云云,然實則抗告人乙○○、甲○○本應待另案停止親權事件,經法院裁定停止相對人之親權並將監護權改定予抗告人乙○○確定後,抗告人始得依裁定結果將未成年人丙○○自相對人處帶離,然抗告人乙○○、甲○○竟向本院為上開相反之請求,自不足採;況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在上開停止親權事件尚未確定前,審理法院認有必要,本可依該法第85條之規定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益徵抗告人乙○○、甲○○在無暫時處分裁定下抑留未成年人丙○○,於法顯有未合。

(三)基上,相對人本於其係未成年人丙○○親權人之地位,請求抗告人乙○○、甲○○交付未成年人丙○○,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裁定命抗告人乙○○、甲○○應將未成年人丙○○交付相對人,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乙○○、甲○○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丁○○接走未成年人丙○○並拒不交付相對人云云,除為抗告人丁○○所否認外,且此純係相對人個人主觀臆測,相對人並未舉證據以實其說,尚難為不利抗告人丁○○之認定,故原審裁定抗告人丁○○應將丙○○交付聲請人,即屬可議,抗告人丁○○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蕙蘭

法 官 陳鈺雯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裁判案由:交付子女
裁判日期:2021-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