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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家親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丙○○代 理 人 蕭能維律師複代理人 劉韋宏律師相 對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所生未成年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聲請人應自未成年人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人甲○○、乙○○成年之前一日止,分別負擔未成年人甲○○、乙○○扶養費每月各新臺幣捌仟元,並按月於每月10日前交付相對人代為管理使用,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聲請人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一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人甲○○、乙○○為會面訪視。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乙○○(000年00月00日生),嗣後兩造於109年11月3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兩造對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未為協議,應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且應按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所示,108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0,114元,另衡諸兩造之經濟能力,應認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25,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5,是相對人應自109年11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向聲請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15,086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辯以:伊要爭取小孩的親權,家庭所有貸款,小孩的學雜費、餐費全部都是伊在支出,而且聲請人幫小孩買東西的錢都會記帳再跟伊申請費用,伊覺得原告對小孩不負責任,三餐都是由伊在煮等語。

三、按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法院酌定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自明。經查:

(一)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年0月00日生)、乙○○(000年00月00日生),嗣雙方經本院成立調解離婚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司家調字第72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本院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之監護事宜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社工人員訪視之評估與建議為:「親權能力:聲請人係為兩名未成年人的母親及主要照顧者,其身體健康狀況良好,無特殊疾病並具備穩固的工作及收入,經濟能力尚足以負擔日常生活支出無虞,而兩名未成年人陸續出生以來為聲請人在負擔主要照顧責任,聲請人具備實際照護兩名未成年人的經驗,並熟知兩名未成年人的成長歷程,工作之餘亦是將心力花費在陪伴及打理兩名未成年人的起居事宜上,具備良好之親職能力,以妥善負擔兩名未成年人的照顧責任無虞;相對人則為兩名未成年人之父親及主要照顧者之一,其身體健康狀況良好,且從事道士、殯葬業多年,工作及收人均屬穩定,足以負擔兩名未成年人的生活起居無虞,而相對人過往為兩名未成年人協助照顧者之角色,相對人雖為經濟主要來源,但對於兩未成年人的生活照護事宜具備基本的親職知能,能負擔打理兩名未成年人的生活起居,亦屬熟悉兩名未成年人的成長歷程,且相對人未來有積極、持續負擔兩名未成年人照顧責任之意願,並與兩名未成年人維繫良好的互動關係,評估兩造均具備行使兩名未成年人親權之能力。親職時間評估:兩造目前尚維持同住關係,兩造雖互動關係惡劣,但尚能各司其職的負擔兩名未成年人的照護事宜並相互調配之,兩造亦會以自己之方式關心兩名未成年人,評估兩造的親職時間均屬完整且充足。照護環境評估:兩造目前尚維持同住關係,然聲請人計畫兩造離婚關係成立後將會自主搬遷離家,另行租屋而居,聲請人雖已著手在找尋合宜的新住處,但目前尚無所獲,在照護環境上,聲請人未來的變動性相較相對人大。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僅期待能維持由其持續負擔兩名未成年人的照顧責任,至於兩名未成年人親權之行使,聲請人目前尚無明確的想法及規劃,將於調解之際再視相對人的態度而定;相對人則認為其在支持糸統、親職、經濟等各方面能力均相較聲請人穩定,足以維持兩名未成年人的受照顧及成長穩定,且認為聲請人交友關係複雜,未來將會影響兩名未成年人的價值觀念,故相對人積極爭取單方行使兩名未成年人之親權,評估相對人的監護動機相較聲請人合理。教育規劃評估:兩造均以維持兩名未成年人就學、生活穩定為主,兩造均能妥善負擔兩名未成年人的照顧責任,且對於兩名未成年人未來的生活、就學、照顧等均有初步的規劃,可維持兩名未成年人生活的穩定,故評估兩造對於兩名未成年人未來的教育及生活安排等均屬合理,未有影響兩名未成年人之權益。綜上所述,兩名未成年人陸續出生以來均是由聲請人在主責照護事宜,聲請人具備良好之親職能力,足以妥善負擔、打理兩名未成年人的照護事宜,並與兩名未成年人維繋良好的互動關係,惟聲請人對於親權的行使尚無明確的規劃,且未來聲請人的照護環境變動性高,聲請人須適應新生活型態外,是否尚有餘力維持兩名未成年人生活的穩定尚有待評估;而相對人過往雖為協助照顧者之角色,但相對人尚具基本照護兩名未成年人生活起居之能力,並熟悉兩名未成年人的成長歷程,惟相對人工作的時間雖屬彈性,但難以臨時離開以處理兩名未成年人之事宜,且在兩名未成年人上下課接送之際或課後照顧時間亦無法確定是否能負擔之,如未來兩名未成年人由相對人全權負擔主要照顧責任,相對人的工作狀態則尚待評估,且相對人未來亦期望仰賴聲請人的親職能力,以維持兩名未成年人受照顧的穩定,在兩造本身能力變動性均屬大的狀態下,建議兩造均應擬定詳細的教養計畫,以維護兩名未成年人未來受照顧之穩定。」等情,此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以109年11月24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0921808號函所檢附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1件在卷可稽。

(三)又本院再命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所得報告之總結為:「綜合調查結果,可知過往聲請人平時會協助相對人工作,並會至魚市兼職,而相對人會將所有所得收入全交由聲請人管理,支付全家所有開銷。聲請人除家務外,並負起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責,即便相對人工作彈性,但仍由聲請人擔起照顧全責,包含生活照顧、上下學接送、參與學校活動等,除未成年子女遇課業指導問題,由學歷較高之相對人協助外,聯絡簿簽名亦多由聲請人為之。至相對人於109年7月取回經濟掌控權後,僅願支付未成年子女費用,不願支付聲請人相關支出,因此聲請人開始正職及兼職以賺取生活費,但所得仍低於相對人。由於工作佔據聲請人大部份時間及精力,因此其陪伴兩名未成年子女的時間及品質亦因此下降,空閒時間多是在休息,無法如過去能常與子女聊天、或煮三餐。反觀相對人,自此則開始攬下準備三餐、陪伴子女之責任,會趁著與未成年子女一同遛狗的時間,與未成年子女聊天互動。聲請人也因為相對人的參與,而增加晚間加班時間,常至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晚餐後方才返家。但兩名未成年子女的接送、以及聯絡簿簽名與參與學校活動等,主要仍是聲請人為之。但兩造實際陪伴兩名子女時間並不多,兩名子女不是自己遊戲、玩手機,便是與同儕外出。在子女規範及管教上,聲請人較不嚴謹,相對人則較有規則與界限,且因聲請人工作疲累,更無暇約束未成年子女,依賴相對人從旁約束。可知過往主要照顧者為聲請人,但現因工作之故而僅能提供基本需求如接送,難以如過往般有較佳的陪伴與互動,其缺失部份漸漸由相對人填補。未來無論聲請人是否遷出相對人住所,都仍必須工作以賺取其自身生活費用,因此其與兩名子女之互動及管教可能維持現狀、甚至可能因缺少相對人之協助而品質更為不佳,恐難以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相對人雖自109年中起提供較多的照顧與互動,但與兩名未成年子女間之情感仍在培養促進,其管教又較為嚴厲單一,對於正值青春期之長子而言較難以貼近。加以相對人較常要求兩名子女表態意願、或誘導詢問,在調查時也多透露出許多對於聲請人的不滿,並將聲請人解讀為不僅想拿走相對人房子、甚至要帶走孩子的人財兩空之焦慮,此情緒亦反應在對於未成年子女的互動對話中,將對於聲請人的負向情緒皆向未成年子女吐露, 並期望未成年子女表態忠誠。反之聲請人卻不想將兩造事務影響未成年子女,連訴訟或至法院等事亦僅簡單向未成年子女表示有事待辦,不願未成年子女涉入其中而感到兩難。故若由相對人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未來恐會因相對人個人情緒而造成離間或忠誠情事並影響會面。可知兩造未能具備獨任兩名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可能,而目前相對人較能提供相應的照顧及規範,而兩造關係雖不佳,但平時仍會為未年子女彼此妥協調整工作,以便有人能夠與未成年子女在家;若兩造皆需工作,也都能有默契請求友人協助看顧。故建議兩造共同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有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四)審以父母雙方離婚後,若能不再相互攻擊,相敬如賓或相互疼惜,在孩子之議題下彼此建立一種合作、關懷之道,彼此學習如何一起跟孩子慶祝重要的節日,一同分享有關孩子生活中的喜怒哀樂,建立一個雙核心家庭,則共同行使或負擔子女之權利義務,本應最能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惟衡之共同監護對孩子之好處,係指在父母親雙方繼續維持關係,可以協助孩子盡快從父母離婚的創傷中復原,如果父母之間在離婚後對彼此的憤怒和衝突能減少的話,則孩子也較能適應父母離婚的壓力,但如果父母當中有人忽視對方的重要性以及對方和孩子的關係時,共任親權人反而會是有害的,因此於高衝突離婚家庭的兒童,在共同監護方式下的發展,劣於單一監護權。稽之本件兩造若能理性面對離婚之事實,為子女之最佳利益,共同承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使未成年子女於父母婚姻關係解消後,仍能繼續享有父母雙方之關愛與照顧,建立一個雙核心家庭,以彌補子女無法同時與父母同住,由父母共同教養之缺憾,此由父母及子女立場觀之,固最為妥適。然就上開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及家調官所為之調查報告所載,以及兩造於本院調查過程中之敵對狀態,本院認在客觀上,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顯難在和諧之情形下共同為之,縱強命共同為之,兩造恐極易再生衝突,對未成年子女而言,由其目睹親生父母激烈爭執,對其身心之發展,當非符合其最佳利益,是以本院自有裁定予以酌定由兩造之一方單獨任未成年人親權人之必要。

(五)本院審酌本件未成年人甲○○、乙○○自幼即由兩造共同負擔照顧之責,且已適應目前之生活,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後,未來有搬遷目前雙方同住處所之可能,且除聲請人對未來之規劃尚不明確外,聲請人亦已表明其經濟狀況不佳,聲請人顯無能力另覓足供聲請人及子女合宜生活之處所,故本院考量上情,認不宜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乙○○之親權人,以避免未成年人甲○○、乙○○日後生活處於高度變動之不確定之狀態,況貿然轉換未成年人甲○○、乙○○平日賴以學習及生活之環境,亦會造成未成年人甲○○、乙○○要重新適應不同之人、事、物,致對其成長造成不利益之影響,可認由相對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乙○○之親權人,顯然較聲請人為佳。基上,本院認基於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於兩造經離婚後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較為適當,爰酌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四、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請求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相對人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請求本院依職權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其雖未提出相關詳細生活費用單據供本院參酌,惟日常生活中本即少有事事記帳、明確區別各項消費項目及收集有關扶養費用收據之情形下,為求平等公允,本院認若無特殊情事,應尋求一客觀之標準,作為衡量未成年人每月必要扶養費用之數額。查行政院主計處每年均公布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依該調查報告所示,雖有若干項目(例如:菸草、家事管理等)非屬未成年人之消費支出項目,應予扣除,惟審之目前父母養育子女為子女所支付之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學費、教育費、才藝費用及其他基本之娛樂支出等,均所費不貲,是本院認可依上開報告結果,作為未成年人甲○○、乙○○每月之扶養費基準之參考。參之受扶養權利人即甲○○、乙○○現與相對人同住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做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所示,最近一年度即108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0,114元,審酌兩造經濟能力與工作收入,應認未成年人甲○○、乙○○每月所需生活費用應以16,000元計算較為適當。

(二)另經本院查詢兩造最近3年報稅及財產資料及兩造所陳報之工作、收入、學歷及經濟狀況,聲請人於106至107年度無報稅所得,108年度有1,329元之報稅所得,名下有一輛86年份的汽車,聲請人現於工廠上班,月薪約20,000元左右,學歷為國小畢業;相對人106年度無報稅所得、107年度有35,000元元之報稅所得、108年度無報稅所得,名下有2筆不動產及一輛登記於聲請人名下94年份的汽車,現擔任道士,月收入2萬元至5萬元間,學歷為國中畢業。審酌上開兩造工作、經濟能力、財產收入等情,以及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請求,本院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

(三)基上,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分別為8,000元(計算式:16,000÷2=8,000)。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本院審以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為此爰酌定聲請人應自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之翌日起,按月各分擔每月8,000元之扶養費,並於每月10日前交付相對人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且為確保甲○○、乙○○受扶養之權利,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就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併諭知如聲請人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一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而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父母之一方,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連繫,蓋其亦希冀了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守子女之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且亦為子女之利益著想,因父母縱已仳離,亦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而會面交往者,正是親子關係最後之保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致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多少或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所致遺憾,若不會面,經年累月造成父母子女關係日漸疏遠,不論對父母或子女,均極不公平。

本院衡之上情,然兩造於離婚後,聲請人仍有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之必要,爰酌定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人甲○○、乙○○會面交往,而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上開探視時間之明確劃分,乃是為求明確,不得不的作法。兩造尤應注意孩子的生活作息時間,孩子不應該像物品一樣被丟來丟去。孩子日後在週末假期應該進行的體育、休閒、進修等活動,父母應該予以尊重,不可剝奪。若將來探視子女的運作模式發生困難,兩造得互相協商改進,或另行聲請法院依上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後段重新裁定,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附表: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及應遵守之規則:

一、於未成年人甲○○、乙○○滿十五歲以前:

(一)聲請人得於每月份第二、四週週六上午九時三十分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所在地點探視未成年子女甲○○、乙○○,並得偕同未成年子女甲○○、乙○○外出、同遊,並於翌日(星期日)下午七時三十分前將子女甲○○、乙○○送回上述住處。若欲探視當日上午聲請人於十時前仍未到達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住所,則取消當次之探視,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均無須等候。

(二)期間如遇學校寒假期間得接回同宿五日,暑假期間則可接回同宿十日,兩造可協議得分割數次為之。協議不成,則均自學校放假日第二日起,由聲請人於該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至上述住處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至第六日(寒假)或第十一日(暑假)晚上七時三十分前送回上述住處。

(三)探視前聲請人應於二日前通知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不得無故拒絕。

二、未成年人甲○○、乙○○滿十五歲後:兩造均應尊重未成年人甲○○、乙○○個人之意願,由未成年人甲○○、乙○○自主決定與聲請人會面之時間及方式。

三、方法:

(一)聲請人得與子女甲○○、乙○○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二)聲請人若無法於探視時間前往相對人家中接回未成年人甲○○、乙○○,得委由聲請人委託之親屬前往相對人家中接回子女。但聲請人應於行使探視權前二日通知相對人,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

(三)未成年人甲○○、乙○○之住處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通知聲請人。

(四)相對人或其家人應於聲請人探視未成年人甲○○、乙○○時,交付甲○○、乙○○之健保卡予聲請人,聲請人送回未成年人甲○○、乙○○時,應交還健保卡予相對人。

四、應遵守規則: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均不得對甲○○、乙○○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於會面交往中甲○○、乙○○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時,行使探視權之聲請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其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甲○○、乙○○之保護教養義務。

(四)兩造均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若有任何對子女不利益情事,他造得聲請法院裁定變更親權或變更探視方式。

裁判日期:2021-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