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調裁字第119號聲 請 人 洪明財相 對 人 陳氏娥相 對 人 陳怡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洪明財與相對人陳怡真之親子關係存在。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前經血緣鑑定,對於檢驗機構出具之血緣鑑定報告書之結果真正性不爭執,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本院裁定,自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陳怡真之親子關係存在,此一確認自然血緣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乃以事實上血緣為基礎,且涉及兩造之父母子女地位是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之身分,且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變動。再者,戶籍登記事項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6款之規定,當事人可憑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本件相對人陳怡真之戶籍謄本上未記載生父姓名,惟聲請人主張其係相對人陳怡真之生父,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即須釐清與事實是否相符,兩造間因親子血緣關係不明確,致雙方間因原有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產生不明確、混亂之情形,此等法律關係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不安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自應認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氏娥原為夫妻,於民國106年7月20日離婚後,仍有往來並發生多次性關係,嗣相對人陳氏娥於107年8月29日產下一女即相對人陳怡真,相對人陳氏娥曾親口承認相對人陳怡真為聲請人之親生子女,因此相對人陳怡真由聲請人姑姑持續扶養,不料110年3月間相對人陳氏娥結識新歡後,即否認相對人陳怡真與聲請人之親子關係,經聲請人發函請求相對人陳氏娥偕同辦理認領手續,相對人陳氏娥均置之不理,此已影響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怡真之法律上親子、繼承及扶養等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陳怡真之生父乙節,此經本院函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聲請人及相對人陳怡真進行親子血緣鑑定,經該院以110年7月30日成附醫婦產字第1100014768號函檢送其婦產部分子遺傳室之血緣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為憑,經核閱該報告之結論略以:「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洪明財與陳怡真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2.856E+9,親子關係概率值(PP)為99.00000000%」等語,兩造復於調解期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對於上開血緣鑑定報告書之檢驗結果真正性、相對人陳怡真係相對人陳氏娥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子女等事實均不爭執,有本院合意程序筆錄存卷可查,足認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怡真之間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此與相對人陳怡真戶籍謄本上之記載不符,此種事實上血緣關係與戶籍登載不相符,而致身分不明確之情形,實有更正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訴請確認其與相對人陳怡真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