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調裁字第21號聲 請 人 邱OO
邱OO相 對 人 邱OO關 係 人 李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邱OO、邱OO對於相對人邱OO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新台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兩造不得處分之事項,然聲請人二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存在,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此有民國109年12月30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二人之父親,惟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李OO離婚後,即對聲請人二人不聞不問,從未提供過任何扶養費用,甚至十餘年未曾打過一通電話關心過聲請人,還曾將聲請人母親購買房子之所有權狀拿去地下錢莊借錢還賭債,聲請人二人端賴母親扶養長大,也因失去相對人的照顧,就讀國小短短六年期間,聲請人二人就換過四間學校,受盡顛沛流離之苦,就學期間靠自己半工半讀,才能完成學業。為此,聲請聲請人二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等主張兩造為父子、父女關係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可信聲請人等對於相對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㈡又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後,提出調查報告記載略以「相對
人現年69歲,於家事調查官訪視時,其雙腳無力臥床,外出以輪椅為主,洗腎史有五年,定期服用心臟藥物,近期甲狀腺有異,預計四月至醫院檢查並決定是否進行手術,現每月受領4,755元之老人年金,扣除租金支出,所剩無幾。訪視時相對人身邊僅餘數千元」等內容,相對人之現有財產及收入顯不足維持生活所需,其有受聲請人等扶養需要乙節,亦可認定。
㈢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親李OO離婚後,對聲請人
二人均不聞不問,從未提供過任何扶養費用,甚至十餘年未曾打過一通電話關心過聲請人,聲請人二人端賴母親扶養長大,就學期間也是靠自己半工半讀完成學業乙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外,兩造及關係人李美鳳並於調解期日,對於下列事實,製作合意程序筆錄:
⒈兩造之勞健保及106至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及相對人之勞保給付等資料。
⒉相對人與關係人於民國77年11月1日年離婚後,即未照顧、扶養聲請人邱OO、邱OO。
⒊聲請人邱OO從事宗教服務工作,月收入4萬多元,離婚,育有
二個小孩,需負擔家計;聲請人邱OO於郵政單位服務,月收入5、6萬,已婚,育有二個小孩,需負擔家計,聲請人等2人均需負擔關係人之生活所需費用,皆無餘力支付相對人生活所需之相關費用。
㈣再參酌本院家事調查官提出之調查報告,於總結報告記載略
以「綜上,相對人…此據聲請人母親證稱:聲請人二人自幼主要由聲請人母親一邊工作一邊負起養育之責,雖有段期間曾委請相對人父母及小妹協助照顧請人二人,讓聲請人母親專心工作,惟相對人未與相對人父母同住,亦未協助支付扶養費用等語,相對人姪子亦證稱:相對人長期不負責任、不顧家庭,不可能就相對人之父母協助照顧聲請人二人部分提供扶養費用等語,堪信相對人確有於聲請人二人成年前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等內容,可認,相對人過往疏於照顧家庭,對於聲請人二人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無誤。
㈤綜上調查,相對人於婚姻存續期間,缺乏家庭責任,故由聲
請人之母親李OO出外工作,聲請人二人委由祖父母照顧,但相對人並未同住照顧聲請人二人,亦未負擔扶養費用。嗣聲請人之母親與相對人離婚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二人均不聞不問,並未探視或負擔二人之扶養費用,聲請人二人係由母親以工作所得予以扶養,二人年紀稍長後,則以半工半讀方式完成學業,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於聲請人二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二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其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書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