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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家調裁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調裁字第3號聲 請 人 蘇OO代 理 人 林時猛律師相 對 人 歐OO即謝OO法定代理人 謝OO代 理 人 謝依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蘇OO於民國92年1月2日對於相對人歐OO即謝PP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請求認領無效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經血緣鑑定,對於醫療機構出具之血緣鑑定報告書檢驗結果真正性不爭執,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自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次按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生父之認領,得否認之,為民法第1066條所明定。又認領係為使生父承認其所生之子女,使與子女間成立婚生子女關係,惟子女之認領,以有真實之血統關係為前提,如無真實父子關係,則不因認領而成為父子,其認領者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仍非不得主張其認領無效。即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判例亦認:「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又由第三人提起認領無效之訴者,如認領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僅以其他一方為被告即為已足。」再按「父子身分關係之存在,係持續而非成過去。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復為認領人否認者,得就父子身分關係提起確認之訴。又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固為民法第1070條所明定。惟子女之認領,以有真實血統關係為前提,倘認領人與被認領人間有事實上父子關係存在,即有血統連絡時,雖不許認領人以其認領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為理由予以撤銷,惟如無真實父子關係時,則不因認領而成為父子,縱認領行為無瑕疵,該認領仍為無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謝OO於民國88年至92年間曾有交往關係

,相對人於91年12月26日出生要報戶時,謝OO才跟聲請人說有小孩,且考慮相對人父親欄空白,恐對孩子成長造成傷害,需要聲請人認領,否則要跟聲請人之配偶公開有密切交往關係,聲請人為避免引起家庭糾紛,乃於92年1月2日配合辦理認領相對人。聲請人為避免配偶發現,乃與謝OO疏遠,認領後未曾與相對人見面。

㈡嗣106年底謝OO為自己及代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給付扶養

費等請求,經本院調解成立,聲請人須支付鉅額扶養費,但聲請人無力支付,聲請人之配偶始知悉聲請人認領相對人乙事,遂對謝OO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調閱謝OO之戶籍資料,發現謝OO之婚姻狀況複雜,兩造間可能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如兩造間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則聲請人認領相對人之行為應屬無效,為此依法聲請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伊於92年1月2日認領相對人,並經調解同意支付

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代墊扶養費等事實,已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及本院106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73號家事調解筆錄為證,並經本院查詢聲請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戶籍資料無誤,可信為真實。

㈡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實非生母謝佳OO伊受胎所生之女,聲請

人與相對人間並無真實之親子血緣關係乙節,經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鑑定,並據該附設醫院發函(發文字號:109年10月29日成附醫婦產字第1090021544號)檢附之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記載「…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可排除蘇OO…與謝OO…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7.526E-30,親子關係概率值…為0.000000%。」等內容,可信聲請人所述為真實。

㈢兩造復於調解期日對於上開血緣鑑定報告書之檢驗結果真正

性、聲請人於92年1月2日對相對人歐OO即謝OO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等事實均不爭執,有本院合意程序筆錄存卷可查。

㈣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聲請人雖認領相對人為其女,但經親

子血緣鑑定之結果,有事實足認聲請人確非相對人之生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無父女之親子血緣關係存在,要屬可採。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認領無效之訴,並經兩造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確認聲請人於92年1月2日認領相對人為其子女之行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書婷

裁判案由:認領無效
裁判日期:202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