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調裁字第47號聲 請 人 李OO代 理 人 丁士哲律師相 對 人 張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李OO對於相對人張OO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兩造不得處分之事項,然聲請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存在,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此有民國110年2月2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聲請人出生後,相對人因精神狀況不佳,並未扶養、照顧聲請人,且約於聲請人10歲時,相對人即離家出走,故聲請人自小由父親單獨扶養。及聲請人因犯詐欺、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業經判決確定近日將入監執行,事實上亦無法扶養相對人,為此,請求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等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可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㈡又相對人名下財產並無價值,亦無所得,及其因罹患癲癇,
無法工作,生活無法自理,目前由台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等情,有勞保投保紀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台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附卷可參。可信,相對人不能以自有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需要。
㈢但據聲請人主張:伊出生後,相對人即因精神狀況不佳,無
法照顧、扶養伊,且約於聲請人10歲之際,相對人即離家出走,故伊自小由父親單獨扶養。及其經判刑確定,近期將入監服刑,亦無法扶養相對人等情,為相對人及關係人所不爭執。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前案紀錄,聲請人因犯詐欺、組織犯罪條例等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可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㈣此外,兩造及關係人於調解期日就下列事實,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
⒈兩造之勞健保、106至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相
對人之勞保生育給付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82年109月12日南市社助字第1091594228號函之內容等資料。
⒉聲請人自小由父親單獨扶養、照顧;相對人精神狀況不佳,
於聲請人出生後即未照顧、扶養,並約於聲請人10歲時,相對人即與外遇對象離家出走。
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2月17日南市社工字第1050158401號函之內容。
⒋聲請人從事建築臨時工,日收入1300元,未婚,目前居住於
工寮,因詐欺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年6個月,業已確定待入監執行,無法負擔相對人生活所需之相關費用。
㈤綜上調查,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及私自離家出走,故聲請人出
生後至成年前,相對人均未照顧及扶養聲請人,聲請人係由父親獨力扶養長大,相對人則有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且情節可認已達重大之程度。此外,聲請人因觸犯刑罰,業經判刑確定,近日將入監服刑,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且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而有相當期間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情狀。從而,本件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其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書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