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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婚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婚字第156號原 告 乙○○ 生前住屏東縣○○○鄉○○巷00號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自然人之當事人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之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30日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在,惟原告已於110年7月28日死亡,有戶籍資料查詢表1件附卷可稽,是原告既已死亡,其於死亡當日已無當事人能力,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且此要件之欠缺並無法命補正,從而,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日期:2021-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