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198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4月10日離婚,並於離婚前約定臺南市○○區○○街000號之7房屋歸還原告,而因約定未滿5年原告選擇相信被告於離婚協議書上暫先附註被告名字,而待滿5年卻發現被告未依規定行使返還房產。被告於107年即發現拍賣房屋,表示無視兩造約定而利用原告信任行使欺騙,被告詐欺行為過程所有資料均在兩造間另訴訟事件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88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原告更於臉書發現被告於離婚前與人串通之對話表示已是預謀已久。原告為此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等語。
三、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僅得由表意人撤銷其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又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此觀民法第93條之規定自明;而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準此,民法第93條所定表意人應於發見詐欺後1年內為撤銷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本件除原告業已主張於107年間,即已發現被告利用原告信任行使詐騙,無視兩造約定而拍賣房屋等語外,佐以原告於108年間亦已向法院對被告起訴請求應將系爭建物及坐落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6號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88號判決影本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裁定影本在卷可考,惟原告遲於110年2月2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此有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可憑,可認顯已逾越前開民法第93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故本件不論原告主張其係因受原告詐欺始與原告協議離婚一節是否屬實,原告之撤銷權既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2條為本件之請求,於法顯屬無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