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婚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119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與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9年11月2日死亡)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㈡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按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此參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39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經查,本件原告為甲○○之兄長,為甲○○之法定繼承人,甲○○前於民國91年7月2日與被告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繼於91年7月30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而甲○○於109年11月2日死亡時之住所地在臺南市○市區○○街00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甲○○與被告之結婚登記相關資料核閱無訛,此有臺南○○○○○○○○110年7月14日南市永康戶字第1100052685號函暨所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準此,原告基於關係人地位對甲○○之生存配偶即被告提起本件婚姻事件訴訟,於法核無不合,且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告主張甲○○與被告丙○○間不具結婚之真意,應認婚姻屬無效,是甲○○與被告丙○○間婚姻關係是否有效,涉及原告得否領取甲○○因車禍死亡之強制險保險金之法律關係處於不明確狀態,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原告乙○○為甲○○之胞兄,甲○○前於民國109年11月2日不幸因車禍死亡,詎原告申請強制險保險給付,遭告知因配偶欄有被告之登載,依規定後順位不得領取保險金。

(三)然查,原告胞弟甲○○之戶籍謄本内容,雖記載於91年7月2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丙○○結婚,惟原告及親朋好友未曾見過被告丙○○,亦未曾聽聞甲○○與丙○○結婚乙情,甚且,甲○○生前自幼因腦袋不靈光,自年少時起即與原告同住,由原告供應日常三餐所需,原告若有遷移住所,甲○○亦跟隨原告未曾分開獨居,是原告認甲○○並無與被告丙○○結婚之真意,而係遭人利用之人頭結婚,故婚姻應屬無效。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弟甲○○與被告實無結婚真意,二人婚姻關係應為無效,然因甲○○之戶籍仍記載其與被告為夫妻關係,顯見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不明確,且致原告之應繼分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不安之危險,確得以確認甲○○與被告間婚姻無效之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甲○○係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在大陸地區設籍之大陸地區人民,甲○○與被告於91年7月2日在大陸地區為結婚登記之事實,有除戶謄本1件為證,並有臺南○○○○○○○○以110年7月14日南市永康戶字第1100052685號函所檢送之結婚公證書及結婚登記相關資料1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是以本件甲○○與被告之婚姻是否成立有效,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再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固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然同法第5條亦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及同條第2項亦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之民事行為,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之民事行為均屬無效,且該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另「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2條亦有明定。準此,關於結婚之身分行為,依行為地法即大陸地區法律之規定,雙方縱使已依上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確立其間之夫妻關係,然該結婚之身分行為仍須在結婚之雙方當事人間均具有真實之結婚意思表示時,始為合法有效,若有意思表示不自由、惡意串通、合法掩飾非法、作虛弄假等情形,其所表彰結婚意思表示之民事行為均無效,基於該無效之意思表示所締結之婚姻,亦屬自始無效之婚姻。

(四)查甲○○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並無結婚之真意,甲○○因應允訴外人陳保源擔任假結婚之人頭,而與被告先於91年7月2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嗣甲○○即先行返臺,並隨即於同年7月30日,持大陸地區出具之結婚證明書,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甲○○於辦理前開事宜後,即與訴外人陳保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陳保源行使上開不實結婚戶籍登記之戶籍謄本,委託旅行社辦理被告來臺事宜,被告遂於91年9月2日搭機入境來臺,嗣被告至警局辦理流動人員登記時,為警發現可疑,而查知上情,甲○○因此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經檢察官偵查後對甲○○提起公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3年度簡字第10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甲○○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確定在案之事實,有本院93年度簡字第1045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件在卷可憑,堪予認定,是甲○○與被告顯無結婚之合意。揆諸前揭說明,甲○○與被告間並無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渠等欠缺結婚之實質意思而為形式上之婚姻,應屬不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訴請確認甲○○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裁判日期:2021-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