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婚字第13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言。
二、經查,原告前曾向本院對被告提起確認被告與原告之子董進昌間之婚姻不存在,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因原告未對該判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婚字第21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顯認本件原告係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故本件原告既係就該已確定之同一事件再為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訴於法自有未合,當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並繳交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