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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婚字第 2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256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78年12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甲○○(82年1月21日生)、次子乙○○(88年7月16日生),皆已成年。

兩造婚後所居住○○市○里區○○路00號及39號房屋全由原告出資建造,房屋稅從88年至今全由原告支付,房屋所坐落土地之地價稅自86年間購入後至今亦由原告支付,系爭房屋之電費、電信費及其他家庭費用包括2名子女教育費用亦全由原告支付。而被告平日並無其他任何收入以分擔家庭費用,卻養成奢侈、浪費惡習,巨額花費原告金錢大肆購買大量衣飾服裝、鞋子及個人用品,因數量太多而分散存放於兩造住處各個房間內,被告長期惡意之重大浪費行為,不但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失,且已造成原告精神上重大痛苦。

(二)兩造之子甲○○、乙○○先後至加拿大讀書,被告以照顧次子乙○○為藉口,自102年起長時間留滯加拿大生活(當時次子已住進寄宿家庭,無需被告照顧),期間被告僅每年回臺灣1次,因此原告在臺灣獨自執行醫師業務自己生活,被告對家庭及原告業務沒有任何協助。詎被告利用在加拿大獨居期間結交多位男友,次子乙○○看不過去,於106年間曾詢問原告是否要與被告離婚,後於109年間將其錄音取證之檔案傳給原告,因錄音檔案聲音微弱,原告於110年3月購買藍芽喇叭才作成逐字譯文。依據被告與不知名男子之通聯談話紀錄(原證7、8),可見彼二人談話內容完全圍繞在性行為、性關係隱私及偕同相約旅遊時間等議題上,顯見二人關係十分親密,被告與該名男子顯已相交多年並有可能曾發生性關係。事實上,被告藉口長期在加拿大居住期間,常利用2名子女回學校上課住在寄宿家庭時,另結交外籍男子,並讓外籍男子直接搬進兩造加拿大住所同居,被告在與該外籍男子同居期間,時常偕同外出旅行共宿,有照片及彼二人互寄之情書可證(原證9、19)。

(三)由於被告平日耽於玩樂,花費不貲,竟養成偷錢習慣。查被告於108年11月底從加拿大回臺灣,於同年12月4日至12日期間,多次趁半夜時分自己一人到診所護理站及原告看診室內開抽屜偷錢,被告明知診所看診室有設置監視器,為掩人耳目,在偷竊之前拿衣物罩在電燈上以阻斷光源,以免遭監視器拍攝到個人影像,惟被告並不知該監視器具有紅外線功能,夜間並不受光源阻斷影響,有監視器影片截圖照片可證(原證10)。

(四)被告平日十分不尊重原告,被告在臺灣時常外出,七早八早就將中餐放在餐桌上擺到中午供原告食用,或時常攜帶在外吃剩的外食回家給原告當晚餐,被告上開行徑與提供豬食予原告食用無異;被告對公婆亦有未盡孝道之事實,被告對長輩不聞不問,瞧不起公婆,嫌公務員窮,原告每逢假日還要拜託被告一起回去新營探望父母,被告要求煮一頓中餐須給其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給了幾次以後覺得不合理而拒絕繼續給付,被告之後再也沒有陪同原告回新營探視父母;此外,被告婚後時常羞辱原告,稱如果其沒有嫁給原告,其可以嫁得更好云云,並嘲笑原告生意不好、沒有病人、診所會倒等喪氣言語,在在造成原告精神上之壓力、鬱悶、自信心喪失。綜上原告所提之事證,足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之破綻有重大過失,且兩造實際上已分居各自生活多年,夫妻情分名存實亡,顯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五)就被告提出之答辯,陳述略以:⒈原告診所創業資金,被告父親並未提供任何資金,79年底

出售汐止房屋,與84年原告診所開業,完全風馬牛不相干,被告亦未在原告診所工作,且當年診所收入多,無需被告幫忙支付任何開銷。又被告宣稱其從事24小時全年無休之家庭勞務工作,更是誇大不實,被告所提之工作都是工人代勞,並由原告負責支付費用,整理家務、牆壁油漆在西方國家是稀鬆平常的事,公寓租金現由被告收取,當然是被告自己處理,更何況房屋事務也是委託仲介處理,不用勞駕被告。

⒉被告聲稱其省吃儉用、細心理財,所以才有60餘萬美金存

款,完全不是事實,以被告無業之家庭主婦身分,怎可能幾年內省吃儉用就存到60萬美金?實則該筆錢最初是由原告在臺灣診所的收入,於90年間匯至溫哥華購屋並於93年出售房屋之款項,部分匯回國內,101年被告在沒有告知原告的情況下,私自轉入台新銀行買賣南山人壽保險產品,本金540,150美元生息6年後,於107年6月29日截止本息共得約65萬美元,此筆款項絕非被告宣稱省吃儉用得來。

原告亦否認強押被告赴台新銀行取款,兩造分配65萬元美金存款之真正原因是被告於108年11月最後一次返臺時,遭攝影機錄到半夜偷竊診所財務之行為,被告心虛才與原告一起赴銀行分配65萬元美金存款,由原告取得30萬美金,被告取得35萬美金。

⒊被告主張原告頻頻暴怒、其屢遭原告毆打云云,絕非事實

,請被告提出驗傷單或家暴報案紀錄證明。實際上真正會暴怒、歇斯底里發作的是被告,原告曾於106年6月8日勸說被告不要浪費,並質問被告為何突然要於6月10日出國,被告不滿原告質疑,竟狠心拿2個水桶從臺南佳里住處4樓螺旋梯往下砸向正在2樓的原告頭部,幸好原告用手去擋,水桶僅砸中原告右手中指,但指甲整個被掀掉,有照片可證(原證13)。⒋關於被告外遇乙事,被告從未認錯道歉,原告也從未寬恕

過被告,被告之交友狀況、談話內容已嚴重破壞夫妻關係之和諧,民法第1053條針對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1、2款規範之時效情形,並不適用於本件訴訟。又原告有數名友人居住溫哥華,隨時有人路過,無須花費鉅資僱人監看被告,被告胡亂提供之被證38照片並非原告友人之車輛。⒌關於被告指控原告曾於佳里住處單獨留宿女同學一人,其

他同學及配偶均未留宿乙事,原告否認之,請被告提出證據,不要無中生有。

⒍關於兩造長期分居之事實,依被告出入境紀錄所示,106年

6月10日至同年12月8日在溫哥華停留182天,107年1月30日至108年11月26日在溫哥華停留665天,嗣被告於108年12月18日從臺灣出境後,迄今已將近1,000天未返臺,足見被告無迫切或正當理由長期滯留溫哥華不歸,置全天上班的原告生活起居於不顧。

⒎被告異於原告的生活步調,不論有無時差,半夜隨時會醒

來,敲房門叫醒原告,原告不堪其擾(如被證39打電話時間是凌晨3時46分,見本院婚字卷二第235頁);原告懾於被告連珠炮式的口號教條,原告連開口的機會都沒有,於108年12月被告回臺期間,原告即使躲入廁所,被告仍能在廁所門外疲勞轟炸約7、8分鐘,原告只要聽到被告的聲音,就會不由得恐慌、心悸、失眠、坐立難安,每晚都得服用鎮靜劑、安眠藥才能入睡,111年間原告因心臟冠狀動脈阻塞裝設支架,再也經不起刺激,被告聲稱希望兩造一起居住生活,但原告只求各自安好,互不干擾甚幸。

(六)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在大學就學期間即認識,原告並與被告家人建立深厚情感,被告與家人十分信賴原告。被告大學畢業後,被告父母為兩造結婚準備,在臺北汐止伯爵山莊購屋供兩造婚後居住,方便原告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工作,後原告希望返回臺南執業,要求被告將汐止房地出售,被告將出售所得價金全數提供原告創業,被告於高中任教所得薪資也全數交付原告支應診所開銷,被告甚至應原告要求辭去教職,在診所無償工作,診所所得應視為兩造共同努力之成果。87年間被告購地興建臺南市○○區○○路00號及39號建物,完工後裝潢建物1樓供原告當診所,88年間建物完工後不久,在原告鼓勵催促下,被告懷著8個月身孕、攜5歲長子隻身移民前往加拿大待產,原告則稱其留在臺灣打拚,允諾確保被告與子女經濟無虞,故上開房地之稅金、電費、電信費用由原告負擔,為兩造家庭事務分擔結果,不得以原告負擔房地稅金等費用,於本件訴訟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

(二)被告並無巨額花費原告金錢大肆購買大量衣飾服裝、鞋子及個人物品之情事,原告提出多年以前之衣物照片,被告否認照片內容真正,因照片顯示之拍攝日期,被告都不在臺灣,照片內之衣物狀況,顯非被告所致,恐係原告蓄意翻箱倒櫃、亂丟衣物製造之畫面,且被告為子女學習中文曾由加拿大搬回臺灣居住幾年,亦有可能是搬回臺灣時清理衣物之狀況,僅憑照片畫面,被告無法確認。證人即原告二姊林秀華對於服飾數量、品牌均不知情,卻稱服飾上萬件、價錢不便宜等,係信口開河之偏袒證詞;證人郭素勤證稱看到很多同一款式、同一顏色、相同尺寸服飾,被告推測應是制服,因被告參加社團及義工活動,團體舉辦各種活動常會採買統一樣式服裝,有時會剩下沒有用到的服裝,被告也曾為原告採購網球社會員制服,多達50、60件,似乎有剩餘未使用,但時間久遠,被告已經不記得,然99年間之事情,證人郭素勤卻記得異常清楚,且其不曾瞭解服飾是何人所有,卻直接推定為被告所有,其陳述之事實出於猜測,難以採為判斷依據。事實上被告省吃儉用,細心理財,多年來在台新銀行儲蓄美金60餘萬元,被告無奢侈浪費之惡習。

(三)被告大學畢業後,在立法院當立委法務研究員,另考上師大公訓系取得社會科概論教師資格,擔任教職多年,被告有正當工作,並將任職積蓄及薪資全數提供原告診所開支,後在原告要求下,被告辭去教職在診所工作,診所收入應視為兩造共同努力之所得。87至88年間被告攜年幼子女隻身移民加拿大,多年來身兼父職照顧2名幼子,辛苦栽培2名子女上醫學院,被告對於家庭生活有重大貢獻。國外生活十分辛苦,被告要做飯、打掃、砍樹、修馬桶、水管屋頂漏水、疏通屋頂排水管路、油漆牆壁、處理房屋出租等事務(被證2、3),被告並非無業,被告從事的是無薪且幾乎24小時全年無休之家庭勞務工作。又被告在臺灣時,原告亦安排被告包辦原告父母之外出行程,例如陪伴廟堂拜拜、醫院看病接送、住院照護等都是被告負責,且被告除應付平日三餐,還要回公婆家煮飯,但原告1、2星期僅提供1、2千元給被告買菜煮飯,原告雖曾主動給被告3,000元,稱回公婆家可以多買一些菜回去煮,但總共也只給過2次,現在卻反稱是被告索取3,000元才要去公婆家煮飯,與實情不符。

(四)原告所提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原證7、8),係被告看到手機內之網路聊天廣告,一時好奇上網嘗試,但被告不知道聊天對象為何,是男是女也不確定,且被告與聊天對象未曾見過面,聊天內容包括人事物背景都是被告胡扯虛構,嗣原告知悉此事時,理解被告僅好奇上網聊天,口頭告誡被告不可再犯,之後未再提起此事,也未因此事指責被告,雙方仍和樂相處多年(被證7)。被告並無結交男友或與外籍男子同居、旅行共宿等情事,原告所提照片之男性Martin為瑞典人,係被告擔任義工認識,年紀與兩造長子相近,被告將其當成自己孩子看待,108年5月Martin大學畢業,暫時返回瑞典,Martin邀約義工朋友們前往瑞典觀光,Martin表示願意擔任導遊,然因義工朋友們就前往之時間、地點意見分歧,最後各自安排時間自由行。被告於108年5月27日、同年9月15日自行搭飛機前往丹麥,先在丹麥自由行數日,再自行搭乘交通工具前往瑞典,在瑞典期間,Martin撥空擔任導遊為被告導覽行程,期間被告食宿自理,從原告提出之照片,亦可見被告衣著整齊,舉止正常,且拍照地點都是公開場所,被告無任何踰矩行為。又被告將加拿大住處地下室出租給Martin,地下室有獨立出入口,與被告住處出入口不同(被證9),被告有向原告報告出租地下室乙事(被證16),而Martin為同性戀者,曾與同性結婚又離婚(見本院婚字卷一第499頁),與被告不可能有任何不正當關係,原證19之卡片係Martin為感謝被告提供車庫讓其節省承租儲藏室費用,寫1萬年等字眼是誇張有趣,Martin想讓被告開心,沒有其他用意,且被告接到該卡片後,連內容都沒詳看,也未曾回信;再從Martin提出之書面說明(被證22,見本院婚字卷二第67至73頁),Martin認為被告之於其更像母親,其認為被告是有年紀的老婦人,足見被告與Martin之間不可能存在原告所懷疑之關係。

(五)108年11月間被告返回臺灣,發現原告花費鉅資裝潢兩造住處其中1間房間,原告稱偶有醫學院之女同學會前來聚會居住,但原告態度奇怪,拒絕與被告同房,自己住在該房間,並將房門鎖住,不讓被告進入,據原告同學配偶告知,原告經常邀請大家前往佳里住處聚會,原告曾單獨留宿女同學一人,其他同學及配偶均未留宿。被告於上述108年底返臺期間,原告頻頻暴怒,於108年12月間竟藉故動手毆打被告,稱被告階段任務已經完成(2名子女都就讀醫學院),被告面對此突發狀況驚恐不已,全身發抖、不斷哭泣、無法思考,原告竟趁機強押被告至台新銀行將帳戶內60萬餘元美金存款轉帳一半至原告帳戶。原告得手後再接再厲,威脅逼迫被告移轉臺南市○○區○○路00號及39號土地建物所有權給原告,被告驚懼不知所措,搭機逃回加拿大,不料原告具狀向法院表示被告無工作、無收入,逼迫被告離婚。

(六)關於原告提出之診所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係因時差無法適應,睡不著,起身在屋內走動,順便尋找遭原告私自取走、拒不歸還之被告銀行印章,診所內並無留存金錢,且被告如有拿取任何物品,都會按慣例留紙條在原告桌上,被告未偷竊原告診所收入。被告亦否認言語羞辱原告,原告自稱年收入14,000,000元以上,開賓士名車,打網球、高爾夫球,享用美食,長年過著偽單身貴族生活,有空則與醫學院(女)同學聚會,被告希望可以一起參加高爾夫球活動,原告卻稱該活動只有男性可參加,女性不適合出席,被告要參加原告同學聚會也遭拒絕,原告社會活動活躍,看不出來其壓力鬱悶、喪失自信心。另被告否認曾拿水桶自4樓砸向2樓的原告,當時被告為整理屋內而提水桶裝水,因膝蓋使不上力而滑倒,水桶從4樓掉落2樓,被告根本不知道原告在樓下,且水桶是由鏤空的樓梯空間掉落,被告沒有足夠力氣可提起水桶砸原告。

(七)原告列舉之離婚理由,如106年網路聊天、107年照片、108年暑假卡片及手機內容等,原告或宥恕、或知悉多年,依民法第1053條規定,舉重明輕,應不得再主張為裁判離婚之事由。查106年網路聊天錄音事件,依原告另案陳述兩造次子於106年聖誕節由西班牙馬德里返回臺灣度假,一下機場就將錄音檔交給原告(被證37,見本院婚字卷二第190頁),可見原告早已知悉此事件,原告於本件也向承審法官陳述覺得未嚴重到構成離婚事由,原告自不得於事隔多年後,再以陳年舊事請求裁判離婚;至於107年照片、108年暑假卡片及手機內容部分,與原告110年10月本件起訴時已間隔2、3年,以原告得隨時上網查看被告手機內容,又時時刻刻蒐證等情節判斷,原告知悉上情多時;再者,原告派人在加拿大住處門口駐點監看被告生活狀況(被證38,見本院婚字卷二第195至197頁),若被告有不恰當行為,原告應可提出證據。綜上所述,本件並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裁判離婚事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自均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婚姻關係係以夫妻情感為核心,倘夫妻間已無情感交流,自屬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由兩造對彼此之陳述可知,兩造自被告於108年12月離臺返回加拿大後迄今,被告已2年有餘未曾返臺,兩造並已無任何聯繫(見本院婚字卷二第202、205頁),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斷絕與其聯繫云云,並提出其離臺後撥打電話、發送電子郵件與原告,原告均拒接、不予回應之電話紀錄及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婚字卷二第217至235頁),但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與不明人士對談調情之通聯談話紀錄及其錄音光碟1片、被告手機內其租客亦為其男性友人Mar

tin Jonas Lindblad(下稱Martin)熟睡、被告與Martin出遊之親密合照、Martin寫與被告之情人節卡片翻拍照片數張、被告與疑似為Martin(顯示為「Sweden」、「M」)調情之對話訊息、被告在「BADOO」通訊軟體設定自己為35歲老師之頁面、與Ben、Carl等網友交談之訊息截圖光碟1片及其譯文1份(見本院司家調字卷第95至151頁、婚字卷一第335至337、347至371、447至481頁),足信被告確有與異性友人曖昧情事,是雖然原告拒絕與被告往來,但被告亦非無可歸責之處,被告雖辯稱:與不明人士對談調情業經原告宥恕,Martin為有同性伴侶之同性戀男子,兩人並無曖昧,Martin與其他友人亦有相似親密互動;使用通訊軟體聊天係為了解其子使用電腦之情形,以及排解寂寞云云,並提出所謂Martin出具之信件、Martin與被告、其他朋友之對話紀錄及相互寄送之情人節卡片各1份為證(見本院婚字卷二第67至73、121至151頁),但此均屬被告片面之詞,難以查證,自無足採,本院審酌兩造長期分離臺灣、加拿大兩地,已無任何互動往來,生活領域又截然不同,加以在本件中雙方所提出關於對方在婚姻過程中不是之處,諸如互相懷疑對方不忠,原告認為被告奢侈浪費、不孝敬其父母、照顧其兒女、被告指責原告恣意斷絕其日常生活金援等情,更可見兩造夫妻間確實已無情感交流,自屬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院斟酌被告與他人有曖昧情事固有不當,但原告亦應理性溝通,不應恣意斷絕夫妻往來等情,認兩造均未有努力維繫夫妻情感之情事,就此離婚事由之有責性相當,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2-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