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201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大陸地區人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2年3月間,基於一時貪念,僅為獲得免費食宿及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來回機票,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慫恿安排下,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與毫無結婚真意之被告辦理假結婚登記,再由原告於92年5月28日持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前往麻豆戶政事務所辦理與被告之結婚登記。兩造係於92年5月28日為結婚之登記,依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982條第2項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者,推定已結婚。現兩造之假結婚事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終結,以追訴權時效完成為由,而作成不起訴處分,且不得再議確定,兩造之婚姻確係假結婚。
(二)爰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婚姻關係無效。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3月13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之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均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以,兩造之婚姻是否成立,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大陸地區(廢止前)婚姻法第8條固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然大陸地區(廢止前)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及同條第2項亦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之民事行為,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之民事行為均為無效,且該無效之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另「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大陸地區(廢止前)婚姻法第12條亦有明定。是以,關於結婚之身分行為,依行為地法即大陸地區法律之規定,雙方縱使已依上開大陸地區婚姻法第8條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確立其間之夫妻關係,然該結婚之身分行為仍須在結婚之雙方當事人間均具有真實之結婚意思表示時,始為合法有效,否則若有惡意串通、合法掩飾非法等情形,其所表彰結婚之意思表示之民事行為均屬無效,基於該無效之意思表示所締結之婚姻亦屬自始無效之婚姻。
1、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並無結婚之真意,係為使被告得以進入臺灣地區,兩造乃在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登記,且原告之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追訴權時效完成為由,以109年度偵字第1657號對原告作成不起訴乙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查閱無訛;而原告於92年5月28日辦理兩造結婚之登記後,被告於93年3月5日入境,同年月18日即出境未曾再返台乙情,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10年9月2日移署資字第1100091754號函檢送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於兩造登記結婚後入境臺灣未及兩星期即出境未再返台,與一般夫妻共同生活勉力經營婚姻關係之常情不同,堪認原告主張兩造登記結婚時並無結婚之真意,僅係為使被告得以入境臺灣乙情為實在。
2、兩造既無結婚之合意,則揆諸前揭說明,兩造之婚姻即欠缺大陸地區婚姻法所規定之必備條件,應為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佳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