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204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大陸地區人民)(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4年3月7日結婚,未育有子女。兩造婚後共同生活期間,被告常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吵,95年5月底,被告趁原告外出工作之際,離家出走,完全斷絕音訊。原告嗣經移民署通知被告涉犯妨害風化經遣返大陸地區,兩造迄今已十餘年未曾再有任何聯繫,更無任何夫妻共同生活,兩造婚姻關係,顯已名存實亡。
(二)被告自95年5月間離家,更因案遭遣返大陸地區,迄今已十餘年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另,兩造分居十餘年,雙方全無互動,夫妻情感實已蕩然無存,無繼續維持共同婚姻生活之可能,且此一事由亦應由被告負主要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依上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及離婚之效力,均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3月7日結婚乙節,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可採信。又其主張被告於98年12月18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一節,核與內政部移民署109年9月30日移署資字第1090102746號函檢送入出國日期紀錄及來臺申請書情節相符,堪可採信。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三)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裁判參照)。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諸被告於98年12月18日出境後,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2年,除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之本質有違外,兩造又互無聯繫,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此事由,亦難認應由原告負較重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至其基於選擇訴之合併型態,另行主張之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佳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