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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婚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3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越南籍歸化我國人士,兩造係於民國91年12月12日在越南結婚,原告婚後來臺,與婆家一家人同住,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丙○○(00年0月00日生)。被告任職於○○企業擔任作業員工作,但生性好賭,在網路賭博破產仍續向高利貸借貸去賭博,導致高利貸上門討債,甚至毆打、恐嚇原告及家人,原告曾因此報警,高利貸業者也因此受刑事傷害、公然侮辱、恐嚇、毁損等罪訴追及刑事重利罪之判決。由於被告屢勸不聽,無法戒賭,且經常跟原告要錢花用,原告若沒錢,甚且要求原告去向朋友借錢給伊賭博花用。原告不堪長期生活在金錢勒索以及被討債者找麻煩的恐懼中,故於102年間搬離家中,目前租屋獨住。原告搬離開夫家後,除了跟未成年子女陳博明有聯絡外,與被告及婆家均無聯繫長達7年,遑論夫妻之間的關愛與情感均已付之闕如,兩造婚姻實質上已臻空洞形骸化。

(二)被告多年來對原告並未付諸關心,更未給予原告生活費用或其他實質照顧。原告多次透過未成年子女陳博明轉達想與被告協議結束這段婚姻關係,然被告均不願意。邇來於109年10月13日,被告突然於原告工作地點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近現身跟蹤原告,在原告發現被告跟蹤後,有質問伊為何要跟蹤,但被告都不願回應,一路騎機車尾隨原告,直到原告車行至附近派出所,被告才離開。被告在長時間並未實際關心過原告情形下,驟然現身卻是要跟監原告之舉,實令原告深感不安,身心恐懼不已。

(三)綜上所陳,因被告婚後沉迷賭博之不良習性,在外債信不良,造成債權人上門討債,騷擾、恐嚇原告及家人,原告心寒之餘無奈離家,兩造巳分居7年餘,在此期間,被告對原告並未給付生活費用,更遑論對配偶應有之關心或呵護,兩造毫無互動,亦無夫妻共營生活之實,兩造婚姻已產生嚴重破綻,顯難期待再與被告共同生活,此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堪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上述使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鈞院賜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伊不同意離婚,原告在伊父親二次中風全身癱瘓的出院當天搬出去,伊因為要工作,伊希望原告回家幫伊照顧小孩,但原告說沒有辦法;伊是耳聞原告在外面跟人同居,才會去原告工作地點確認看是不是跟人家說的一樣;原告離家後都是伊在扶養小孩,伊沒有收到原告給的子女扶養費用,但原告偶而會給小孩現金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間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2月12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00年0月00日生),雙方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影本在卷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⒉另原告主張兩造自102年間即分居迄今一節,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審之兩造分居迄今已長達7年餘,雙方於上開分居期間除各自獨立生活外,亦缺乏良好互動或積極有效之對談與溝通,導致心結與怨懟愈益增深,原告因此無維繫婚姻之意願而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而被告雖表示不願離婚,然自調解至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均未提出有效之作為以化解雙方之婚姻困境,佐以兩造於訴訟中亦未有所反省,仍逕指責、埋怨他方之過錯,足認兩造婚姻已不具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彼此間之夫妻情愛已喪失殆盡,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可證兩造在客觀上已難以維持幸福圓滿之婚姻生活,觀其情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本院參之上情,既難以期待兩造共營健全之婚姻生活,雙方已生婚姻之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婚姻關係,故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為可採。

⒊而原告雖主張兩造之所以分居,係因原告常遭被告為金錢

勒索及被討債者找麻煩的恐懼,以及無法忍受被告父親對其之性騷擾,才會遷出兩造婚姻共同住所云云。然上開原告主張兩造同住期間,其常遭被告為金錢勒索一節,除為被告所否認外,原告亦無法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而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外,且由原告自承與被告分居後,雙方幾乎無任何聯繫一節以觀,可認被告在原告離家後,並未對原告有任何金錢勒索之舉止,是原告以此主張與被告別居之正當事由,即屬無據;另被告之債權人雖有對被告為違法之討債行為,然稽之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起訴書及刑事判決,被告之債權人向被告所為之暴力討債舉止係在99年間,與原告於102年間離家之時間已有相當之差距,且上開情事距今又已超過10年,原告以此作為與被告分居長達7年之理由,亦屬牽強;至原告雖陳稱被告父親有對其為性騷擾之舉止,然原告離家時被告父親已因中風而全身癱瘓,無從再對原告為任何不軌行為,是此亦無從作為原告與被告長期別居之合理事由。本院參諸上情,考量原告離家後,被告仍繼續與子女共同居住在雙方之原夫妻住所,可見兩造所組織之家庭生活中心,一直係在被告與子女共同居住之原處所,而原告離家與被告分居後,在被告未阻止原告返家之情形下,竟逕憑己意拒絕再返家與原告同住,致雙方分居多年,且原告明知被告經濟不佳,竟任由被告一人獨力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相關扶養費用,可見原告離家後,並未盡其應分擔之家庭責任,佐以被告迄今仍期待原告返家,希望維繫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是本院審酌上情,造成兩造無法維繫婚姻之原因,原告可歸責程度顯然較高,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離婚,於法即有未合。

(二)綜上所述,兩造雖已長期分居,且因分居期間彼此並無良好互動或積極有效之對談與溝通,造成心結與怨懟愈益增深,致使兩造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然造成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可歸責之程度較高,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1-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