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黃國峯被 上訴人 黃耀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5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小字第9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本院107年度新簡調字第407號調解事件調解及嗣後法院審理〔按:該調解事件,乃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代位訴請法院分割訴外人黃金月遺產之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後,因訴訟標的之價額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承辦法官乃簽請改分通常訴訟事件,嗣由本院分由107年度訴字第1889號民事事件審理;本院判決後,台新銀行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43號民事事件審理;該民事事件,下稱系爭前案〕時,均未主張得依民法第312規定請求,法院應無從裁判,原審判決認為原告有民法第312條規定之權利,難謂合法。再原審已將兩造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被上訴人將「黃國峯即湯燈輝被繼承人」列為被告,其清償債務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系爭前案判決准許台新銀行代位訴請法院裁判分割黃金月之遺產,原告擅自主張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97條之規定。另被上訴人向台新銀行清償債務之同時,曾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已將與上訴人公同共有之土地出賣予第三人,有詐害上訴人之權利等情甚明。是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自明。準此,當事人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所謂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乃指於第一審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蒐集、現存卷內之訴訟資料,確有同法第468條或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經上訴人為具體之指摘者。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當事人雖提出上訴狀或理由書,然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前揭方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即應由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經查: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陳稱:「(問:原告請求權基
礎為何?答:)依據民法第312條」等語(參見原審卷第73頁),可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中業已明確主張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至於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調解及法院審理時,是否曾經主張得依民法第312規定請求,均與原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無涉。
㈡遍觀原審全卷,僅見被上訴人曾於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181
4號聲請事件中,在向本院提出之「民事補正狀(一)」當事人欄內,將上訴人之稱謂記載為「債務人:黃國峯即湯燈輝之繼承人」,及於原審審理時,在向本院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一)」當事人欄內,將上訴人之稱謂記載為「被告:黃國峯(即湯燈輝之繼承人)」(參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1814號聲請事件卷宗第81頁、原審卷第77頁),未見被上訴人曾將上訴人稱謂記載為「黃國峯即湯燈輝『被繼承人』」。又被上訴人雖於前述書狀內,將上訴人之稱謂為前述之記載,惟前述之記載,僅在表示上訴人為湯燈輝之繼承人,對於上訴人同一性之認定無礙,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請求,並無因前述記載方式而失所附麗之可能,附此敘明。
㈢按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
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前項規定,於和解、調解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第2項雖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乃立法者就同一事件判決確定後,當事人可否更行起訴所為之規範,如非同一事件,即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次按,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參照)。而訴訟標的之涵義,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判決可參)。查,系爭前案乃台新銀行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訴請法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裁判分割黃金月之遺產,本件訴訟則係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行使台新銀行對於上訴人之權利,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前後二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迥然不同,揆之前揭說明,顯非同一事件,應無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原審判決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之可能。㈣本件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核其所載內容,或
係以與原審判決是否違反法令無涉之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調解及法院審理時,未主張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等情,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係以與現存卷內之訴訟資料不相符合之被上訴人將「黃國峯即湯燈輝被繼承人」列為被告等情,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係指摘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違反原審判決所未認定及論述,且原審判決亦無違反可能之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或係以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無涉,而原審亦未論斷之被上訴人向台新銀行清償債務之同時,曾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已將與上訴人公同共有之土地出賣予第三人,有詐害上訴人之權利等情,指摘原審判決可議,而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或本於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並表明其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
項、第2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紀媛